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0年度,676號
MLDV,110,苗簡,676,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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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6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吳子賢



被 告 高守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以110年度北簡字第1319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721元,及其中新臺幣44,220元自民國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801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8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7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4日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應付帳款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積欠款項或 逾期清償等情事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各筆帳款之 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持 信用卡消費後,截至110年7月1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44,492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44,220元、循環利息 為501元)。
(二)被告另於108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自108年2 月13日起至115年12月13日分期清償,並約定借款利率前



兩個月固定按週年利率0.88%計算,自第3個月按原告定儲 利率指數變動加計週年利率15.99%計算(目前利率為週年 利率16.78%);任一宗債務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0年2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本息,尚積欠123,801元及利息未清償。(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線 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信 用卡帳務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繳款歷史交易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見110年度北簡字第131 97號卷)。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 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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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