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73號
TTDM,110,簡,73,202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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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權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02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處 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 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10年度訴字第113號),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110年度訴字 第1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 ,認被告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經合議庭評議結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 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家庭暴力 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 告訴人乙○○為兄弟,此據彼等述明一致在卷,是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乙○○犯前揭罪 名,乃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要旨參照)。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2日上午9時50分許, 在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住處3樓,推擠、拉扯告訴人乙○ ○手部等處,核其數次傷害舉動,係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具有時間上、空間上密接性之自然意義,為基 於傷害之單一犯意,從事傷害之犯行,應評價以傷害罪之接 續犯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恣意推擠、拉扯告訴人乙○○成傷,實為 不該,及其前於107年間,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 08年8月7日以108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08 年8月26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兼衡告訴人乙○○所受傷害 應屬輕微,被告於偵查中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惜 其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而其現已退休,教育程度係「高工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或「普通」,月入約新臺幣 1萬5000元,須扶養配偶、子女等情,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67頁),依 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未扣案椅子1張,為被告所有持供犯傷害罪所用之物,據其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屬實(本院卷第66頁),有台東馬偕 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 第89頁),既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爰不沒 收之或追徵其價額。扣案番刀1把,未致告訴人乙○○受傷, 此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述明在卷(偵卷第20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24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係乙○○胞兄,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 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 110 年 6 月12 日 9 時 50 分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街 000巷 0 號住處 3 樓,因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持椅子 、番刀與乙○○發生推擠、拉扯,致乙○○因而受有雙手前臂及 手肘紅腫及表淺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當場逮捕甲○○, 並扣得番刀 1 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 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相互拉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在場親友吳宗澔王惠儒王惠錦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4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圖各 1 份,現場照片 13 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1 片、扣案番刀 1 把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又家庭暴力罪則為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渠等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 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故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即屬家庭成員間實施家庭暴力 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 1 款之家庭暴力,且 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嫌。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規 定,從而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 271 條第 2 項 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 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 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故於個案中有關殺人犯意之有無, 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



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經查,被告與 告訴人為兄弟,2 人間並無深仇大恨足使被告萌生欲致告訴 人於死之殺人動機;且被告手持椅子、番刀欲朝向告訴人攻 擊前,即遭告訴人及在場親友等人制伏,且依告訴人檢附之 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所受之傷勢尚非足以立即致命之傷勢, 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然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與前揭起訴之事實,具有同一社會事實之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告訴暨報告意旨認 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所 謂恐嚇係將使人心生畏懼之事實通知被害人,然本案被告在 上開時地持椅子及番刀與告訴人拉扯,已直接對告訴人造成 實害,而非僅止於惡害通知,被告所為尚與恐嚇危安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要難以該罪論之。惟此部份如成立犯罪,亦與 前開已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呂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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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