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47號
TNDV,110,消債職聲免,47,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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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
債 務 人 楊雅晴即楊碧雲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五樓之0

代 理 人 蔡佳渝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一樓及地下一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吳俊鴻 住○○市○○區○○○路○段000號八 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00 0○000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 權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一、二樓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俊嘉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雅晴即楊碧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 ,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 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 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第67條第2項 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法院 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前條第3項規定,於債務人 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1條、第14 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於民國109年8月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債務人自109年10月30日下午5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執行清算程序,經司法 事務官執行清算結果,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各乙份, 如經解約,可領回之解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1,005元, 債務人未予解約,但已於110年3月23日解繳足額款項到院,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3月23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 ,依職權分配前開款項予各債權人,是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 配之清算財團財產41,005元已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10年5月13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0年6月11日確定在 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 卷宗、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卷查明屬實,是本件開



始清算程序後,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41,005元,堪可認定 。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 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僅債務人到場,其餘債權人均未到 場,另除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有以書狀表示 意見。茲就債務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受雇於 劉記中西式早點店擔任店員,每月薪資為24,000元。債務人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5,964元,另須負擔父親每月扶養 費5,000元。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不免 責之事由,爰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權人在清算程序中 僅獲分配327元,受償比例過低,如准予債務人免責,對債 權人實屬不公,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查無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兩年消費資料可提供,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應予查明 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 事由等語
 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於94年8月 12日遭強停後,已無後續新增消費紀錄。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應予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予免責之 情形等語。
 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信用卡消 費皆在107年8月前,故無法提供該日期以後之信用卡消費明 細。債務人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 債條例規避債務,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權利,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應予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 予免責之情形等語。
 ㈥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每月收入減支出後之餘額共102,912元,惟全體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中僅受分配41,005元,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不免責事由。再者,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曾具狀指陳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單是否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聲請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各該保單質借之時點 及金額。另為查明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聲請向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 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如有,則與



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分配,以確認債務 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㈦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每月收入減支出後之餘額共102,912元,,惟全體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41,005元,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現年53歲,未屆勞動基準法所 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應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當竭力 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 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等語。
 ㈧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每月平均收入為24,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每月尚餘4,634元,即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二年可供支用之數額共計111,216元,然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僅受償331元,故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 ,應予不免責裁定,以警惕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倘若輕易 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於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 債務人或按期還款之更生債務人顯然不公,亦不符合消債條 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等語。
 ㈨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收入為576,000元,扣除必要支出464,789元後,尚餘 111,216元可供支用,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2,172元, 故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應予不免責裁定,以 警惕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倘若輕易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 於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或按期還款之更 生債務人顯然不公,亦不符合消債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 精神等語。
 ㈩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得 於短時間內提出保險契約解約金等值金額供債權人分配,卻 無思與債權人協談還款方案,逕為聲請免責,應有符合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7款情形。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應予查 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 責事由,倘若輕易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於債權人及努力工 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或按期還款之更生債務人顯然不公 ,亦不符合消債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等語。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每月收入24,000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4,866元及扶養費4,846元,尚餘4,2 88元,則其清算最低清償總額應為102,912元,惟全體債權 人僅獲分配41,005元,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事 ,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又債務人在保險契約未解約之情形 下,竟能立即提出41,005元供全體債權人分配受償,參照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見解,債務 人恐有隱匿財產收入之真實狀況,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 規定,應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 責,應予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㈠債務人於109年8月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 債清字第61號裁定自109年10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務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於11 0年5月13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0年6月11日確定等情 ,已如前述,是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 及其他收入之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應自109年10月30下午5時起算。 ㈡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以書狀陳報及到庭陳明:其自108年7月起即在劉記中 西式早點店擔任店員迄今,每月薪資為24,000元,除於109 年6月及110年6月領有中央補助之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專案各1 萬元外,並未領取中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等情 (見本院卷第83頁),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85頁),且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8月24日南市社助 字第110102909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是債務 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薪資收入為24,000元,堪可認定 。
㈢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膳食費6,000元、水電費575元、有線 電視費270元、日常用品費及電話費5,460元、房租費3,660 元,合計15,965元等語,有債務人於110年8月10日民事陳報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 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 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 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 履行債務。是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數額未逾臺南市政府所公 告之110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304元之1.2倍即 15,965元之範圍,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 父親扶養費用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244頁),雖據其 提出父親看護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13-116頁),但依本



院前准予債務人開始清算之確定裁定中,已認定債務人每月 支出父親扶養費用以4,846元為上限(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清 字第61號裁定書第5頁以下),債務人並未說明有何與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時不同之支出情形,故仍應認債務人於經裁定清 算後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為4,846元。據此,債務人自109年 10月30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及父親扶養費合計應以20,811元計算(計算式: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15,965元+父親扶養費用4,846元=20,811元)。 ㈣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薪資收入為24,000元, 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父親扶養費共20,811元後仍有 餘額3,189元(計算式:24,000元-20,811元=3,189元),堪認 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 人,依同條後段規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係自107年8月7日起至109年8月6 日止,其於107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此有本院 依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參(見消債清卷第89-91頁、本院卷第45頁)。惟據債 務人於110年8月10日具狀陳稱:其於108年7月任職於劉記中 西式早點店前,於107年8月至108年7月間係受雇於永和豆漿 店擔任店員,每月薪資為2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可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並非無收入,本院審酌 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 入,而債務人所主張之薪資數額高於該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 資,堪認債務人上開薪資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準此,債務人 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自107年8月7日起至109年8月6日止 ,可處分所得金額為576,000元(計算式:每月24,000元×24 個月=576,000元) ,應可認定。
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
 ⒈按臺南市107年度至109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均為12,388 元;另依107年12月26日修正增訂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故債務 人自108年度起之個人必要生活費即應以其戶籍地之臺南市 政府公告之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 14,866元核算為宜,而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 ,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 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



上開金額為限度,應為已足。準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應為344,873元【計算式:59,54 2元(107年8月7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4個月又25日,每 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2,388元)+178,392元(108年度共12個 月,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10 6,939元(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8月6日止共7個月又6日,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344,87 3元】。
 ⒉另依債務人於聲請清算事件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記載,其於聲請前兩年必要支出尚包含父親每月扶養費4,50 0元(見消債清卷第35頁)。查,債務人之父姚金宗生於00 年0月00日,於107年間已年逾79歲,因罹患失智症,長期臥 床,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護,目前居住於養護之家,其每 月基本生活費用為28,000元等情,已據本院於准予債務人清 算確定裁定書中詳述明確,故姚金宗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於扣 除所領取之老年年金3,628元後(見消債清卷第164頁),以 扶養義務人數5人計算,債務人每月負擔之姚金宗扶養費應 以4,874元【計算式:(28,000元-3,628元)÷5人=4,874元)】 為上限,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主張每月扶養費用為4,500元 ,未逾此數額,應為可採。準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所需負擔父親姚金宗之扶養費合計為108,000元(計算式:4, 500元×24個月=108,000元)
 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576,000元扣除其個人 必要之生活費用344,873元及父親姚金宗扶養費108,000元後 ,餘額為123,127元(計算式:576,000元-344,873元-108,0 00元=123,127元);本院裁定債務人自109年10月30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41,005元,明 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23,127元;債務人 復未證明普通債權人全部同意其免責,依首揭規定,本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為免責之裁 定,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 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繼續 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者 ,仍得分別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 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 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 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 用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二所示第141條 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 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表二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 0%之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額比例 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本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計算式如註1) 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計算式如註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06,079 17.06% 6,994 21,005 14,011 461,216 454,222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810 0.8% 327 985 658 21,562 21,23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07,874 13.37% 5,483 16,462 10,979 361,575 356,09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2,848 3.65% 1,495 4,494 2,999 98,570 97,07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29,389 5.39% 2,212 6,637 4,425 145,878 143,66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4,967 2.48% 1,016 3,054 2,038 66,993 65,977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50,942 3.34% 1,368 4,113 2,745 90,188 88,82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5,813 1.3% 533 1,601 1,068 35,163 34,63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9,301 0.8% 331 985 654 21,860 21,529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16,318 5.29% 2,172 6,513 4,341 143,264 141,092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2,306,299 17.06% 6,994 21,005 14,011 461,260 454,266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147,766 8.49% 3,481 10,453 6,972 229,553 226,072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30,317 9.1% 3,731 11,205 7,474 246,063 242,332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177,450 1.31% 538 1,613 1,075 35,490 34,95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27,580 10.56% 4,330 13,002 8,672 285,516 281,186 總計 13,520,753 100% 41,005 123,127 82,122 2,704,151 2,663,146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合計576,000元 576,000 上列期間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合計344,873元,及父親扶養費用分擔數額108,000元,合計452,873元 452,873 註1:繼續清償至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各債權人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分配受償額 註2:繼續清償至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額之20%-各債權人分配受償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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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