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72號
TPDV,110,消債職聲免,72,202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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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名淇

代 理 人 曾彥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鄭伊舒
代 理 人 吳昶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詹凱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樓及00號0、0樓、0樓之0、0樓、0樓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代 理 人 王甄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 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9月1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 字第35號裁定自110年3月2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並命司 0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僅有臺北正義郵局 存款新臺幣(下同)6元、臺北富邦銀行懷生分行存款110元 、合作金庫左營分行存款3元外,無其他財產,因前開財產 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0年5月4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合先敘明 。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 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具狀陳 稱:因陳報人債權仍未獲清償,故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 查相對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7、8款等不免責事由 。
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具 狀陳稱:請查察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 事由,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 由,另債務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請裁定不予 免責。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具狀 陳稱:懇請本院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因本件清算程序 中,全體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倘受償金額低於前兩年可處 分之餘額,懇請本院依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 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具狀陳稱 :債務人現年42歲,目前有穩定收入來源,離強制退休年齡 65歲止尚有23年之工作年限,若努力工作以清償自當可清償 其債務,請鑒察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之情形,而應該不免責裁定。
 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就健保費部分具狀陳稱:不同意 免責,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規定略以,本保險為強制性 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 、生育事故時,依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凡符合加保資格之 保險對象,均應以適法身分持續投保及繳納保險費。 ⒎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就勞保費部分具狀陳稱:不同意 免責,為確保勞保基金債權並兼顧全體勞保被保險人之權益 ,本案所積欠之勞保費及滯納金應足額清償。
⒏債務人到庭陳稱:債務人先前係因單親無業,只好刷卡預借 現金才會積欠債務及高額利息。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133條 、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已符合免責要件,為利聲請人經濟 生活之重建,請准予免責。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因疫情影響,並無從事 居家清潔工作,另於110年7月16日分發臺北市清潔儲備隊員 開始上班後,每月薪資為3萬7,927元,另每月領取前夫王炳 基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不足生活部分接受親 友接濟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工勞動契約、合作 金庫銀行存款存摺、薪資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7頁至 第223頁、第245頁至第247頁)。就任職清潔員部分,因具 持續性,應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然前夫給付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5000元,係補助子女學業及生活費之用,為子女所有 ,當非債務人之收入,爰不予列計。債務人雖陳稱其於110 年6月間領有行政院發放之紓困補助2萬5,000元、弱勢家庭 急難救助6,000元、行政院核發孩童家庭防疫補貼2萬元,及 因疫情影響而領得幼兒園退費等款項,惟因上開補助屬一次 性領取,不具持續性,故均不予計入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範圍 。準此,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時(11 0年11月)止之固定收入共計為17萬669元(計算式:1萬8,9 61元(7月份薪水)+3萬7,927元(8月份薪水)+3萬8,071元(9月 份薪水)+3萬7,650元(10月份薪水)+3萬7,650元(預期11月份



薪水)=17萬2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應以債務 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即110年3月16日至110年11月平均每月收 入為2萬2,701元【計算式:17萬259元÷7.5=2萬2,701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 月固定收入。
 ⒉債務人稱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生活支出膳食費8,000元、日常 用品費1,000元、通信費899元、健保費826元、國民年金保 險1,042元、水電費1,000元、房租6,000元,合計每月支出1 萬8,767元,並提出中華電信帳單、健保費計算表、國民年 金保費帳單為佐證(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7頁),債務人雖就 膳食費、日用費、房租部分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 出項目及數額共計1萬8,767元,尚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布110 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2萬1,202元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債務人毋庸記載 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此部分主張,應 為可採。
 ⒊再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扶養費支出部分, 債務人於110年8月16日之陳報狀陳稱,未成年子女王O頡每 月生活必要用費用亦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扣除前夫 每月給付之扶養費等語。本院審酌王O頡尚未成年,有戶籍 謄本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7頁),而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 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 文,故王O頡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王O頡之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亦依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核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爰予准許。本院審酌王O頡與聲請 人同住,爰以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7,66 8元之1.2倍即2萬1,202元,作為其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又前夫王炳基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王O頡扶養費為5,000元, 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頁), 扣除前開前夫所給付扶養費後,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萬6,202元(計算式:2萬1 ,202元-5,000元=1萬6,202元)。 ⒋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每月平均收 入2萬2,70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767元及扶養費 1萬6,202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 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債權



人中信銀行以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 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 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 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 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 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 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債務人對於 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提出債務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上海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供本院調查(見調解卷第39 頁至第43頁、第75頁、第157頁),並說明倚靠娘家親友及 社福機構物資度日,堪認債務人就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為 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並未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或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是上揭債權人並未 提出證據佐證債務人有何隱匿其他收入來源而隱匿財產收入 狀況之情事,已難認債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債權人 之前開主張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規定不免責 事由之要件尚不相符,難認有理由。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
⒉債權人玉山銀行、聯邦銀行、台新銀行、元大銀行、新光銀 行雖提出債務人之歷史消費明細表資料及帳單(見本院卷第 63、89、115、137、143頁),惟依上開消費明細顯示,其 消費金額多用於飲食、交通等日常小額消費,債權人亦未主 張有何部分屬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 務,自難認有此事實,則債務人上述期間之消費與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之要件尚不相符。另本院依



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07年8月29日至110年8月3日止之入出境 資料,查無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頁);又其他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債 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及往來明細供 本院調查,難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有奢侈消費行為 。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㈥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中信銀行主張債務人目前年約42歲,具有工作能力與 還款能力之情況,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 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云云,惟上 開主張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 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 語,即無足採。
 ⒉又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 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 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 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 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 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 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 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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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