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0年度,58號
TPDV,110,家聲抗,58,202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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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朱永志

非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鄭人豪律師
相 對 人 范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30日
本院110年度家暫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6月14日發現關係人朱裕誠 無正當理由扣留相對人范嘉梅之健保卡、身分證、銀行與郵局 存簿、提款卡、印鑑等所有財產與重要證件,在相對人范嘉梅 罹患失智症而欠缺管理財產能力的情況下,其財產隨時有遭關 係人朱裕誠侵害之疑慮,足證本件確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 必要性。關係人朱裕誠把持范嘉梅之提款卡、銀行存簿等財產 資料,若認為未侵害相對人范嘉梅之財產利益,實得輕易提出 銀行交易明細或財產未受異動之資料加以說明,然關係人朱裕 誠至今始終拒絕交待財產流向,僅空言辯稱無侵害范嘉梅之財 產利益。抗告人查調父親朱金樑之銀行帳戶後發現,父親朱金 樑存於國泰世華銀行的新臺幣(下同)50多萬元之存款,在10 6年竟遭一次提現清零,且存於中國信託銀行的上百萬存款, 更在108至109年的9個月期間,被分次提現金一空,一位將近9 0歲不良於行的長者,何以會提領如此大筆的現金,在短短幾 年內竟僅剩數萬元。關係人朱裕誠未經相對人范嘉梅允許,擅 自取得身分證、健保卡、印鑑、各銀行與郵局之存簿、提款卡 等身分證明文件與財產資料,顯係意圖再以相同手法挪用相對 人范嘉梅之財產,故相對人范嘉梅之財產利益實有受侵害之虞 。抗告人父親朱金樑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曾於99年、10 0年分別匯款630萬元及179萬元至相對人范嘉梅之郵局帳戶, 加上相對人范嘉梅數十年來一直掌管商業辦公大樓的租金,每 年會有百萬元的租金收入,推估相對人范嘉梅於郵局帳戶內應 會有數千萬元存款。然而,當抗告人至銀行詢問相對人范嘉梅 存款現況時,銀行行員卻向抗告人表示相對人范嘉梅存款已遭



提領所剩不多,顯示相對人范嘉梅之財產利益確實遭到侵害, 且剩餘的存款更有被挪用之高度危險。關係人朱裕誠於109年1 2月購置每坪要價107多萬、總價為6,250萬元之「達官苑」豪 宅(即臺北市○○街0000號3樓),甚至花費數百萬元裝潢與購 買家具。惟觀諸關係人朱裕誠夫婦的綜合所得稅資料,其夫婦 二人的年度所得僅100餘萬,若其未曾侵吞父親朱金樑與相對 人范嘉梅之財產,根本不可能有辦法負擔光是一坪即相當於關 係人朱裕誠夫婦二人年收的高價豪宅,由此益證相對人范嘉梅 之財產應已遭關係人朱裕誠侵吞達數千萬元。抗告人已釋明相 對人范嘉梅之財產利益有受侵害之虞,且若非立即核發暫時處 分,將無法確保相對人范嘉梅財產利益,原裁定未查,遽駁回 抗告人暫時處分之聲請,顯然違法。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前,禁止任何 人對相對人范嘉梅所有之財產(含財政部國稅局所登載關於相 對人范嘉梅之財產及所得明細資料)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 或其他處分行為。㈢關係人朱裕誠應將相對人范嘉梅之身分證 、健保卡、印鑑、各銀行與郵局之存簿、提款卡、外籍看護之 聘僱相關資料(含衛服部指定醫院專業評估報告),以及相對 人范嘉梅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體育場郵局保險箱內 之物品交予抗告人朱永志保管。㈣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
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同法第97條亦有明文。而抗告及再抗 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6條復有明文。是對於家事事件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之規定。亦即若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 ,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抗告法院 認抗告為無理由者,則應為駁回之裁定,原裁定依其理由雖屬 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告為無理由。次按基 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 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法 院就已繫屬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必要時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 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 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 2項定有明文規定。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 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 及方法辦法第4條明文規定。  




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范嘉梅之財產利益有遭關係人朱裕誠侵害 疑慮,而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並提出朱金樑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朱金樑之銀行帳戶餘額、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房屋照片暨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等件為證。惟查,上開資料 僅能證明朱金樑財產之變動,尚不足證明相對人范嘉梅之財產 有遭關係人朱裕誠侵害之情。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范嘉梅之108 年、109年財產調件明細,顯示范嘉梅於108年所得為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民生分公司利息所得及喬山健 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所得共368,906元、投資財產總額4 ,800元、109所得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利息所 得及喬山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所得共368,906元、投 資財產總額4,800元,並無財產大幅變動之情,則抗告人稱: 相對人范嘉梅之財產利益有受侵害之虞,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 性與必要性云云,尚難憑採。再者,兩造均認為相對人范嘉梅 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且均各自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相對人范嘉梅目前外傭看護之費用係由其臺灣銀行退休金之 利息支付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準此,相對人名下目前既 無抗告人所指之郵局帳戶,其臺灣銀行之利息所得又供相對人 支付其外傭薪資,則抗告人聲請禁止任何人對相對人范嘉梅所 有之財產(含財政部國稅局所登載關於相對人范嘉梅之財產及 所得明細資料)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或其他處分行為;關 係人朱裕誠應將相對人范嘉梅之各銀行與郵局之存簿、提款卡 交予抗告人朱永志保管云云,即無理由。末查,抗告人並未釋 明相對人有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體育場郵局承租保險 箱,或相對人有何受到不適當之照護,則其聲請關係人朱裕誠 應將相對人范嘉梅之身分證、健保卡、印鑑、外籍看護之聘僱 相關資料(含衛福部指定醫院專業評估報告),以及相對人范 嘉梅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體育場郵局保險箱內之物 品交予抗告人朱永志保管,亦無理由。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陳 述及卷內事證後,認原審以:抗告人並未就本件暫時處分之急 迫性及必要性,提出事證加以釋明為由,駁回抗告人暫時處分 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本件抗告人徒 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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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山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