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0年度,3號
TPDV,110,婚,3,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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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結婚 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 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 、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中國 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件離婚等事件,應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原告與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6 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生活,被告於103年簽了離婚協議書 就返回大陸至今沒有回來,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本院判決離婚等語。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准原告予被告離婚: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



符公平。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影本及 被告簽署之切結書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 字第346號卷第17、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籍謄本 、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結婚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3-44頁);又被告婚後來臺,多次往返臺 灣、大陸,最後1次於104年4月27日離境後,未再有入境來 臺之紀錄,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新北地 院109年度家調字第346號卷第37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正。
 ㈢本院審酌上情,自被告於104年4月返回大陸後,兩造長期處 於分居之狀況,且兩造已簽立離婚協議書,且被告另簽署切 結書,懇求解除夫妻關係(見新北地院109年度家調字第346 號卷第37頁),顯見兩造均已無意維持婚姻,客觀上徒有夫 妻之名而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兩造婚姻確有重大破綻,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已難期待兩造重為經營和諧 婚姻及共同生活,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 判決兩造離婚,核屬有據。  
二、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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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