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88年度,469號
TNHV,88,上,469,2000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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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六九號 E
   上 訴 人 椰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郭 清 寶 律師
   被 上訴人 空軍後勤司令部 設台南郵政九○二五九號信箱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李 桂 瑞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玖拾捌萬池仟伍佰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一)按民法第二一九條載明: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
(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解釋原則中,必須符合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又如定型
化契約條款有疑異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及第十
二條)。而所謂定型化契約,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
單方預方擬定之契約條款(同法第二條第七款)。
(三)再按事業不得為其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四)以上,自民法、消費者保護法及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在在說明誠信原則於交易
過程之重要性。
二、本件,上訴人依債之本旨履行及提出給付,遭被上訴人曲解拒絕受領,應負履約
及賠償之責任:
(一)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給付兼
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
二三四條及二三五條)。
(二)是本件應探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有權拒絕受領。
三、本件契約之條款應符誠信原則,公平原則,以及有利於上訴人解釋原則:
(一)不論本契約性質為買賣或承攬,契約條款均成為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基準,唯
本件,被上訴人之合約附件「空軍後勤司令部國內標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其
性質應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而且本件交易屬於私經濟行為,應有民法及經濟法
基本原則之適用。
(二)準此,本件前揭之定型化契約中罰則中第(七)款載明:「凡以製造商身分簽
   約承製之購案,一律不得轉包,如發現轉包,買方得隨時解除合約,並以賣方
   違約論。」有關「轉包」之定義,自應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及法令之解釋,自不
能以定型化契約設計者之單方面解釋為主。基此,依政府採購法六十五條第二
項:「:::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主要部份,由
他廠商代為履行」,同法第三條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
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
(三)準此,被上訴人之採購等契約,應依循採購法之精神為之,且政府採購法乃於
八十八年頒訂,正是為了杜止爭議,是本件合約之解釋除應符合誠信原則外,
仍應符合採購法之規定。
四、上訴人僅將本件標的之最低層次,最無技術性及最無關緊要之車工部份委由協力
廠商信昌實業社製作:
(一)原判決認為本件有「轉包」之情,是被上訴人得拒絕受領並解除契約,自有誤
會,按中小企業成為台灣經濟發展的重要支柱,正因為中小企業之勤奮以及彈
性,今上訴人將本件採購床墊契約中,最低層次之車工部份,委由信昌實業社
進行,此為台灣中小企業之協力網路關係,而須探究者,是否上訴人將本契約
全部或主要部份轉由信昌實業社製造而上訴人僅收取中間之差價呢?今本事件
床墊的製造等流程,於原審中,上訴人已提出流程圖及多次說明(請參照),
再者,信昌實業社之負責人,亦說明於其廠區內從事床墊之布料車工之程序,
上訴人之員工賴升文及周婉蓁均在低層次代工之信昌實業社內,進行裁剪、裝
配及品質控制監督程序,則本件,並非單純為上訴人轉由他人承製而賺取利差
之轉包情形至為明確。
(二)原審以證人未詳細說明,究竟布料是於上訴人公司內裁剪,或到信昌實業社
裁剪,即認為證人所言不足採信,自有草率,概爭點應在於是否整個流程均是
由第三人所承製,至於於何地點從事製造,並非契約之內容及義務。
(三)其次,信昌實業社亦強調:「:::椰展公司請我代工,都是因為他本身工廠
亂,怕污染:::在我那裏製填了二十幾天:::工資也還沒有給我,以前是
車好載回去裝填,這次是第一次借我工廠裝填。」已明確證實是代工非轉包。
(四)而上訴人載裁剪機到被上訴人公司,乃因為品質之控制要求,倘若發生裁剪有
誤而須修改時之需,借用場地進行製造等程序,非合約所規範不可以之行為,
而公司或獨資商號之登記,非與場地之大小或場地之環境條件成正相關,原審
以上訴自己為公司不在自己公司內製造反而於商號之信昌實業社內製造,顯違
常理。上訴人認為,其心證論理亦屬違經驗法則。
(五)另外,原審認為信昌實業社雖亦能承作床墊等整個過程,屬於工廠,非僅從事
代工,更是忽略市場之機制,我們不也聽過台碁電公司是從事晶圓代工嗎?準
此,原審認定本件由信昌實業社之代工是為轉包,顯然認事用法錯誤。
四、綜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簽約時,為如期交貨,即開始購
買相關材料(參原審發票等)進行製造等程序,此次將最低層次之部份委由多年
合作之品質可靠之信昌實業社代工,並因上訴人之工廠當時不適合施作而商借信
昌實業社之工廠,並派員工直接進行製造等工程,是為中小企業之協力網路關係
,此是正常之經濟現象行為,亦是整個台灣經濟發展之重要內容,此一情形,為
被上訴人曲解,更為原審不慎誤認,造成上訴人之經濟打擊,實屬遺憾。
五、另以本書狀為準備給付之補充通知,及請求被上訴人辦理驗收之通知。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依兩造所訂本件合約中所附「空軍後勤司令部國內標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有關
  罰則部分第(七)款規定:凡以製造商身分簽約承製之購案一律不得轉包,如發
現轉包,買方得隨時解除合約::::」,而本件購案於招標時,已明定廠商資
格為「製造商」,有原審卷附之合約及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政府採購公報影本可
稽(見上訴人於原審八八、四、廿八庭呈準備書狀附件被證一、二),是上訴人
於得標簽約後,自不得轉包他人製造,否則構成違約,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解除契
約。
二、兩造簽約後,被上訴人依約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及同年月十九日派員實施履約
督導,發現上訴人將該防潮床墊委由設於高雄縣彌陀鄉○○村○○○路二巷廿五
  弄三號,負責人為陳旺昌信昌實業社製造,上訴人雖主張該實業社為其所聘之
南區加工廠,且所施作之部分又僅為防潮床墊製造過程中之最低層次,是應未構
成轉包云云。唯查信昌實業社乃獨資商號,與上訴人間在法律上各有其獨立之人
格,復查本件防潮床墊所需之所有原物料,上訴人均購目供應商為上訴人所自認
,而唯一須動手製造部分則均假手於信昌實業社,謂非轉包殊屬無稽。基於上述
上訴人轉包違約之事實,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以仁德二空郵局第六十九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本件購案之合約,亦有原審卷附該存證信函影本可稽
  (見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四月廿八日庭呈準備書狀附件被證三),合約既經
合法解除,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給付價金,顯屬無理。
三、上訴人主張因其主要產品為椰棕床之製造,有粉塵污染之虞,故由上訴人提供裁
剪機及人員至第三人信昌實業社處裁剪後僅將車工部分委由該實業社代工云云,
所舉證人即其員工周婉蓁周升文信昌實業社負責人陳旺昌為證,各該證人雖
亦附合其說,應屬推卸之詞實無足採,蓋上訴人既係床墊之製造商,不論床墊內
裡係何種墊身,必用外套,亦同樣有遭粉塵污染之虞,如上訴人主張屬實,如非
在自己廠區內設有廠房從事裁剪,車工,裝填、包裝之工作以防污染,亦應在廠
區外另設廠房長期作業,斷無臨時派遣員工及載運裁剪機遠至高雄縣第三人處工
作之理!況據證人陳旺昌證稱:「我們公司有裁剪的設備,我們自己要製作的床
墊都是自己裁剪的,本件原告(即上訴人)是自己把布裁好,再送過來給我車工
。」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廿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即上訴人將帆布裁剪
好後,才送至信昌實業社車工,與證人即上訴人員工賴文升周婉蓁證稱係上訴
人派員載運裁剪機前往信昌實業社裁剪(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陳述並不一致,俱見其虛,且參以信昌實業社既有裁剪設備,而上訴人公司
本身既為床墊之製造商,不在公司內由員工裁剪完成後,再運送至信昌實業社
責車工,欲大費周章將裁剪設備運送至信昌實業社,復再派員前往裁剪,所為顯
悖常情,在在堪證上訴人之主張不實。準此,原審認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轉包之
行為,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上訴人仍執陳詞據以指摘,
顯非有理。
  退步言之,如 鈞院仍認上訴人之行為未構成「轉包」而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但本件契約乃屬雙務契約,上訴人且有先為給付經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始有
  付款之義務,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
  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上訴人既未為給付,而即片
  面請求被上訴人逕予給付,顯非有理。再者,上訴人從未對被上訴人提出給付,
或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而逕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亦嫌無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向上訴人購買防潮床墊乙批,價
  款為四百九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兩造並簽立訂購軍品合約書。上訴人於約定之交
  貨期限內,製作完成合乎約定品質、數量及規格之上開床墊,並通知被上訴人受
  領,詎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之製作過程中有轉包之嫌,拒絕受領上訴人之給付,
  且拒不付款。爰依據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四百
  九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所簽定之上開軍品採購合約中所附
  「空軍後勤司令部國內標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有關罰則部分第(七)款之規定
  ,上訴人於得標簽約後,不得轉包他人製作,否則構成違約,被上訴人得解除合
  約,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及同年月十九日派員實施履約督導,發現
  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訂購之防潮床墊委由信昌實業社製作,顯有轉包之情,乃依
  據上開罰則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解除兩造所簽立之軍品採購合約,合約既已解除
  ,則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二、經查:
(一)被上訴人機關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向上訴人公司購買防潮床墊乙項,約定
   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八萬七千五百元,有兩造簽立編號EB八八
   ○八八P○三四訂購軍品合約書可稽。上訴人隨即採購原物料,有購料統一發
   票九紙可稽。原物料供應商運送原物料至上訴人公司總廠,由上訴人公司專業
   人員審視檢驗符合品質、效用之原料,由於上訴人公司主要產品為椰棕,為嚴
   格要求合乎品質,避免椰棕粉塵污染,遂委請與上訴人公司長期配合之加工協
   力廠商信昌實業社負責車工之部分,上訴人公司指派經驗豐富人員運送原物料
   至信昌實業社,並負責裁剪、篩檢及充填包裝完成再送回上訴人公司存放,於
   交貨期限前製作完成合乎上開合約規格買賣標的物,以待交貨。
(二)被上訴人機關於第一批交貨期限前向上訴人公司表示有「轉包」違約之嫌,拒
   絕受領買賣標的物。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發函要求上訴人公司檢具有
   關文件資料提出申訴。復經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召開協調會,上訴人公司
   隨即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檢具相關事証發函,具體說明「轉包」之疑義並製作
   買賣標的物之流程及代工協力廠商所施作之部分僅為防潮床墊製造過程最低層
   次、最無技術性及最無關緊要之車工部分,實與所謂「轉包」無涉。
(三)系爭軍品即防潮床墊之製造流程,首重原物料之採購,及合乎規格剪裁,俟車
   工後,再充填包裝成品,是有關「車工」代工最低層次之技術過程,成品之完
   成主要係合乎品質規格之原物料剪裁及完善之充填包裝作業。上訴人得標訂約
   後,隨即採購製造本件防潮床墊原、物料,有購料發票可稽,惟因上訴人主要
   產品為椰粽床之製造,有粉塵污染之虞,遂委請長期配合之加工協力廠商信昌
   實業社提供場所製造,並將車工部分委由信昌實業社代工,整個製造流程包括
   購料、檢驗運送、裁剪、充填包裝、品管等悉由上訴人公司人員從事,僅其中
   車工部分因借用信昌實業社場地而委由其代工,已如前述,而証人信昌實業社
   負責人陳信昌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庭訊結証稱:「我們祇有車布而
已,我是信昌實業社老闆,員工有三-四人,負責車工的有二-三人」、帆布
是椰展公司裁的」。上開製造流程悉由上訴人公司指派專人處理,有扣繳憑單
及薪資表可稽。揆諸常情,勞力密集之製造業如成衣等,在製造過程中均就某
部分委由加工(代工)協力廠商或家庭代工製造,本件「車工」部分之代工亦
復如是,且信昌實業社為資本額僅二萬元之獨資商號,從事代工,無力承包。
   且信昌實業社為代工協力廠商,非製造商,根本無從投標,僅從事本件軍品採
   購案之車工代工部分,至本件採購案並無限定一定要在上訴人公司廠商製造,
   被上訴人以此苛責上訴人,應有誤會。上訴人縱將製造過程中之一部分委由加
   工協力廠商代工,核與常情相符,亦非轉包。被上訴人空言主張有轉包之嫌據
   以解約,其解約自不生效力。
(四)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又債權人對
   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但債權人
   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
   ,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
   五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交貨期限前分別採購原物料製造完成合
   乎債之本旨之買賣標的物,且依約於交貨期限前製作完成合乎約定品質、數量
   、規格等應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多次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機關,惟
   遭被上訴人拒絕受領,有被上訴人前所發存証信函可稽,自應由被上訴人負遲
   延責任。揆諸常情,如買受人一再拖延拒絕受領致出賣人無從交付買賣標的物
   ,將此不利益歸由出賣人承擔,非惟與法不合,當非事理之平。是本件被上訴
   人拒絕受領,應由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
三、惟查:
  上訴人之所為固未構成「轉包」,而被上訴人主張「轉包」據以解約,又不生效
力,惟本件契約乃屬雙務契約,上訴人且有先為給付經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始
有付款之義務,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
  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上訴人既未為給付,而即片
  面請求被上訴人逕予給付價款及遲延利息,顯非有理。」
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
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準此以解,上訴審法院在審查上訴有無理由
時,非專就原判決之理由為審查,須就一切於第二審所存在之訴訟資料為判斷。
故,於第二審法院發覺原判決依其理由雖然不當,但若依其他理由可認為正當之
  情形,亦應認為上訴無理由而維持原判決,就上訴為駁回之判決。本件原審係以
原審原告(上訴人)「轉包」,而駁回原告之訴,依其理由,雖然不當,但本件
契約乃屬雙務契約,上訴人且有先為給付經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始有付款之義
務,已如上述,上訴人既未為給付,而即片面請求被上訴人逕予給付價款及遲延
利息,當屬無據。故仍應認為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為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卅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戴  勝  利
~B2   法官 王  惠  一
~B3   法官 徐  宏  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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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椰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