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366號
TPDV,109,婚,366,2021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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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36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結 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 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確認 婚姻無效等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 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準 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 係無效」,嗣於民國(下同)109 年10月14日具狀追加備位 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見本院卷第63頁)。核原 告所為追加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無效。 ㈡備位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㈠94年間,因原告有經濟上困難,由同事羅耀輝安排原告赴 大陸地區與被告見面並假結婚,後續被告則可利用結婚身分 來台工作,被告將會支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當時兩造於94 年7月26日明知雙方無結婚真意,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次日原告即返台;然原告回 台後,經其他友人告知此舉恐有涉犯刑責之虞,原告即向同 事表示不願配合後續程序,也未履約接被告回臺,亦未於臺 灣戶政為婚姻登記。兩造既無締結婚姻之真義,欠缺婚姻實 質成立之要件,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認兩造婚 姻係屬自始無效,爰先位聲明訴請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 婚姻關係無效。
 ㈡退步言之,倘認兩造存在婚姻關係,被告未曾履行任何夫妻 義務,雙方顯然無任何實質婚姻關係,故備位聲明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甲○○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於94年7 月26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原告甲○○返臺後未 再與被告乙○○聯繫,亦未在臺灣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嗣被告 乙○○於103年4月2日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訴請與甲○○離婚,1 03年12月4日經重慶市○○區○○○○○0000○○○○○○○00000號判決准 予乙○○與甲○○離婚,甲○○於104年3月13日收受重慶市河川區 人民法院離婚判決書,兩造均未上訴,該離婚判決於104年4 月13日確定生效等事實,有重慶市河川區人民法院傳票及應 訴通知書、判決書、原告戶籍謄本、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 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暨檢附情況說明、生效證明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3、127-137頁),堪信為真 正。
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間婚姻關係無效 ,核無理由:  
 ㈠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法,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與被告乙○○結婚之方式及要件,應依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 婚姻法之規定。而依大陸地區婚姻法第8 條規定:「要求結 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 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 夫妻關係。」,同法第5 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 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大陸地區婚姻登記條例第6 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的 當事人「非雙方自願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登記。基此, 大陸地區婚姻法規認為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 要件,此所謂婚姻意思,應以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 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



應屬無效。而無效之婚姻,依大陸地區婚姻法第12條前段規 定為「自始無效」。查原告與被告於94年7月26日在大陸地 區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可見兩造結婚已符合大陸地區婚 姻法規定之要件,已確立兩造之夫妻關係。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係假結婚,雙方均無結婚真意,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兩造之婚姻係屬無效云云,惟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結婚係通謀虛偽之假結婚云云,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即無證據證明兩造係假結婚。
  ⒉又原告所述假結婚一節,與被告乙○○於重慶市河川區人民 法院訴請離婚之陳述不符,且兩造之婚姻既經重慶市河川 區人民法院(2014)合法民初字第02819號判決准予離婚 ,可見兩造之結婚符合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婚姻法規定之 要件,並無證據證明係惡意串通之假結婚。且被告乙○○於 大陸地區訴請與原告離婚事件,原告曾收受重慶市河川區 人民法院之開庭通知傳票及判決書,原告對被告乙○○於該 離婚事件之主張未提出婚姻無效之答辯,對准予離婚之判 決亦未提上訴,可見原告亦肯認該婚姻有效存在。  ⒊再者,原告於102年5月20日曾與訴外人彭家榆結婚,嗣彭 家榆於109年間以原告有重婚情事為由,訴請確認彭家榆 與原告之婚姻無效,原告於該事件中對於重婚之事實不爭 執,並與彭家榆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確認原告與彭家榆之婚 姻關係無效,有本院109年度家調裁字第65號裁定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5-156頁),是原告亦認原告與被告乙○ ○之婚姻關係有效。
  ⒋綜上,原告主張兩造於大陸結婚係通謀虛偽之假結婚云云 ,核屬無據。 
㈢基上述,原告主張與被告乙○○間係假結婚,雙方無結婚真意 ,其婚姻自始無效云云,核屬無據。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無效,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原告備位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應予准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則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 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 婚,始符公平。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 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7月26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次日原告即返臺,原告回臺後,未於臺灣辦理戶籍結婚登記 ,被告亦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於婚後未再與被告 聯繫,未辦理相關手續使被告乙○○得以來臺團聚,被告已於 103年4月2日向重慶市河川區人民法院訴請與原告離婚,經 重慶市河川區人民法院(2014)合法民初字第02819號判決 准予離婚等事實,已如前述。顯見兩造主觀上均無意維持婚 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原告主張 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堪認有據。本院審酌上 情,兩造分隔兩岸且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婚姻之破綻 顯無回復之希望,兩造均屬可歸責且責任相當,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無效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請求判決准予原告與 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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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