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貿字,109年度,7號
TPDV,109,國貿,7,20211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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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貿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GAUNET CO., LTD.
設0, Wonhyo-ro 00-gil, Yongsan-gu,Seoul, Republic of Korea
法定代理人 LEE HO SANG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誠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具狀提起上訴
到院,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4
萬1,414元,及自10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乃對其所受全部敗訴判決提起全部上訴,惟未據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而查,依原告起訴時即109年8月27日之臺灣銀行牌
告現金賣出匯率29.745計,美金14萬1,414元折算新臺幣為420萬
6,359元(計算式:美金14萬1,414元×29.745=新臺幣420萬6,35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420萬6,359元(至法定遲延利息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金額,
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4,
0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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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