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148號
TPDM,110,簡,2148,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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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惠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6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惠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興和護那酷涼液壹條、優若美痘痘貼壹盒、益可膚乳膏壹條、舒利渼人工皮傷口隱形貼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 動機、手段、素行,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944號 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之興和護那酷涼液1條、優若美痘痘貼1盒、益可膚乳膏1條 、舒利渼人工皮傷口隱形貼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743元), 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944號
  被   告 宋惠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惠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8月10日晚間8時14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之屈臣 氏店內,徒手竊取擺放於店內貨架上之之興和護那酷涼1條 、優若美痘痘貼1盒、益可盧乳膏1條 、舒利渼人工皮傷口 隱形貼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743元),得手後放置在背心口 袋內即離去。嗣經上開屈臣氏主管涂顯艷發現商品空盒,調 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顯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宋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顯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 有告訴人提供之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 檢核明細表1份、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侯 靜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偉 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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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