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120號
TPDM,110,簡,2120,202111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瀞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6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瀞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瀞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 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行為及其動機固屬可議。惟念被告於 偵訊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 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5,665元(見偵卷 第87至88頁),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 度(商品價值共計515元,見偵卷第21頁)、被告生活狀況 (前有同罪質竊盜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案發後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5,665元完畢 ,已如前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犯 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等 語,可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有關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係 基於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法理,是如被害人得合法向犯罪 行為人求償,即已能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無庸再對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所得之原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免造成雙重 剝奪之結果。準此,被告既已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完 畢,足見上開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就本件犯罪所得 即竊得之物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816號
  被   告 張瀞文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瀞文於民國110年7月10日下午7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屈臣氏通化分店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陳列販售之「-4.25D 晶碩彩色日拋輕旅行系列菱格狂想」5片及「4.25粉紅娜娜 彩色日拋隱形眼鏡」10片,並將之拆除包裝後放入隨身包包 內而竊取得手,並未與其他購買之商品一同結帳即離去。嗣 經屈臣氏通化分店店長王椲晴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 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椲晴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瀞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椲晴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屈 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110年7月 21日WTCTWMC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卡人資料、交易明細、 信用卡簽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0年7月28 日國世卡部字第110000073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8月9日儲字第1100214265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微 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3日電子郵件暨所附悠遊卡資 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各1份、監視器 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 思 恬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