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51號
TPDM,108,金訴,51,2021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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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隆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林永頌律師
被 告 張力壬(原名張堯治)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林君達律師
鄭至量律師
許嘉芬律師
被 告 高增權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被 告 林田鈞(原名林明智)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蔡逸仁


選任辯護人 卓家立律師
黃沛頌律師
張宇馨律師
被 告 彭楦耀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被 告 曾建浩



謝幸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於知慶律師
單鴻均律師
宋子瑜律師
被 告 陸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隆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零參萬零壹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力壬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高增權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田鈞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蔡逸仁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彭楦耀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曾建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未經核准經營證券金融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謝幸玲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未經核准經營證券金融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陸珍玫無罪。
事 實
壹、相關人士及公司之背景事實
一、林進隆係隆德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隆德公司」)、偉霞投資 有限公司(下稱「偉霞公司」)及丞安投資有限公司(下稱 「丞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為股票上市交易之和椿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椿公司」,股票代號:6215)主 要股東,並以其本人、洪啟德、林真、林志豪、游麗娟、林 月昭、呂月珠、張堯治(即改名後之張力壬)、隆德公司、 偉霞公司、丞安公司、陳献恩李美蘭、許祝月、陳孟嘗等 人如附表1編號1-31所示證券帳戶持有和椿公司股票。另林 進隆曾於民國96年間,因操縱和椿公司股價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98年8月31日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確定。
二、張力壬(原名張堯治)為林進隆之姪,曾任國際大通證券投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通公司)董事,與林進隆一同 從事與股票有關的工作,並協助林進隆處理和樁公司股票事 宜。張力壬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 二月;有期徒刑3月,減為一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經張 力壬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808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於100年1月1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徐炳清(本院通緝中)係全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已登記解 散,下稱「全泰公司」)實際負責人,除會以如附表1編號4 6所示證券帳戶買賣股票外,亦會以其所熟識友人或股市丙 種墊款金主所掌控之證券帳戶,在公開市場上買賣股票。徐 炳清曾於104年間,因操縱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價經 本院以105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 徐炳清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判 決駁回上訴,經徐炳清上訴為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137 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高增權徐炳清友人,明知徐炳清欲炒作和椿公司股票,仍 依徐炳清指示,開設如附表1編號43、44、45所示之證券帳 戶,並授權營業員依徐炳清指示買賣和椿公司股票。五、林田鈞(原名林明智林明傳)會以其所熟識友人或股市丙 種墊款金主所掌控之證券帳戶,在公開市場上買賣股票。林 田鈞因聽聞徐炳清有意炒作和椿公司股價,遂同意提供資金 及覓得不知情張黃阿珠提供如附表1編號48、49所示證券帳



戶、黃俊健提供如附表1編號51、52、53示證券帳戶、顏貴 峰如附表1編號54所示證券帳戶、張秀娟提供如附表1編號55 所示證券帳戶、林育翠提供如附表1編號56所示證券帳戶、 黃淑芬提供如附表1編號57、58所示證券帳戶、曾建浩提供 如附表1編號67、68所示證券帳戶、彭梅妹提供如附表1編號 59、60所示證券帳戶、蔡淑真提供如附表1編號61、62所示 證券帳戶,與徐炳清分工操縱和椿公司股價所用。六、蔡逸仁明知徐炳清有意炒作和椿公司股價,仍為賺取利息及 價差,同意提供資金及其本人如附表1編號50所示證券帳戶 ,供徐炳清沖操縱和椿公司股價所用。
七、彭楦耀明知徐炳清有意炒作和椿公司股價,仍為賺取利息及 價差,同意提供資金及其本人如附表1編號40、41、42所示 證券帳戶,並覓得不知情孟台鳳提供如附表1編號47所示證 券帳戶,供徐炳沖操縱和椿公司股價所用。
八、曾建浩為股市丙種墊款金主,會以所掌控之證券帳戶為有需 要借款購買股票之人購買股票並交割,再以該等股票為借款 之擔保,並在不知林田鈞有炒作和椿公司股價之情形下,允 諾提供資金及其本人如附表1編號67、68所示證券帳戶,另 覓得彭梅妹提供如附表1編號59、60所示證券帳戶、蔡淑真 提供如附表1編號61、62所示證券帳戶,供林田鈞買賣和椿 公司股票(以上帳戶合稱「曾建浩丙墊帳戶」)。九、謝幸玲為股市丙種墊款金主,會以所掌控之證券帳戶為有需 要借款購買股票之人購買股票並交割,再以該等股票為借款 之擔保,並在不知張力壬有炒作和椿公司股價之情形下,允 諾提供資金及其本人如附表1編號69、70所示證券帳戶,並 覓得林怡君提供如附表1編號63所示證券帳戶、吳東明提供 如附表1編號64、65、66所示證券帳戶,供張力壬買賣和椿 公司股票(以上帳戶合稱「謝幸玲丙墊帳戶」)。貳、本案操縱和椿公司股價之事實
一、緣林進隆於102年7月間,因欲出售其所實際掌控之和椿公司股 票,為能以較好價格出售持股及避免大量出售股票造成價格 下跌,竟委請張力壬尋覓股市炒手活絡和椿公司股票,而經 張力壬覓得徐炳清應允炒作和椿公司股票。
二、林進隆張力壬徐炳清明知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下稱證 交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 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 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 對行為(即「相對委託」行為);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 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



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即「連續高買低 賣」行為);不得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 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製造相對成交等操縱行為 (即「相對成交」行為),竟意圖壓低、抬高和椿公司股價 及造成市場交易活絡之假象,約定由林進隆徐炳清各出資 2,000萬元,而以壓低價格及相對委託方式將林進隆持有4,0 00張和椿公司股票轉為徐炳清持有,再由徐炳清以連續買賣 及相對成交方式將和椿公司股價炒作抬高至每股18元以上, 以由林進隆徐炳清趁高點出售和椿公司股票以為獲利。謀 議既定,林進隆張力壬徐炳清三人即分別尋覓操縱和椿 公司股價所需證券帳戶如下:
  ㈠林進隆以其本人、洪啟德、林真、林志豪、游麗娟、林月 昭、呂月珠張力壬、隆德公司、偉霞公司、丞安公司、 陳献恩李美蘭、許祝月、陳孟嘗等人如附表1編號1-31 所示證券帳戶(下稱「林進隆使用帳戶」)為操縱和椿公 司股票所用之帳戶。
  ㈡徐炳清除以如附表1編號46所示全泰公司證券帳戶買賣和椿 公司股票外,另委請不知情葛建埔提供如附表1編號32、3 3所示證券帳戶、江圳棋提供如附表1編號34、35、36所示 證券帳戶、徐賢春提供如附表1編號37、38、39所示證券 帳戶、孟台鳳提供如附表1編號47所示證券帳戶,而由徐 炳清以如附表1編號32-39、編號46-47所示證券帳戶(下 稱「徐炳清群組」)為操縱和椿公司股票所用。  ㈢徐炳清另覓得明知徐炳清有炒作和椿公司股價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高增權、林田鈞、蔡逸仁彭楦耀等人,由高增權提供其開立如附表1編號43、44、45所示之證券帳戶(以上證券帳戶合稱「高增權群組」),並授權營業員依徐炳清指示買賣和椿公司股票;由林田鈞提供資金及覓得不知情張黃阿珠提供如附表1編號48、49所示證券帳戶、黃俊健提供如附表1編號51、52、53示證券帳戶、顏貴峰如附表1編號54所示證券帳戶、張秀娟如附表1編號55所示證券帳戶、林育翠如附表1編號56所示證券帳戶、黃淑芬如附表1編號57、58所示證券帳戶、曾建浩如附表1編號67、68所示證券帳戶、彭梅妹如附表1編號59、60所示證券帳戶、蔡淑真如附表1編號61、62所示證券帳戶(以上證券帳戶合稱「林田鈞群組」;其中附表1編號67、68、59、60、61、62所示證券帳戶即為「曾建浩丙墊帳戶」);由蔡逸仁提供資金及其本人如附表1編號50所示證券帳戶(以上證券帳戶稱「蔡逸仁群組」);由彭楦耀提供資金及其本人如附表1編號40、41、42所示證券帳戶(以上證券帳戶合稱「彭楦耀群組」。另將「徐炳清群組」、「高增權群組」、「林田鈞群組」、「蔡逸仁群組」、「彭楦耀群組」合稱「徐炳清使用帳戶」),為操縱和椿公司股票所用之證券帳戶。  ㈣張力壬為籌措資金及增加買賣證券帳戶以順利操縱股價, 另經由不知情江韶民、白舜文、小余等成年人,向不知張 力壬有操縱和椿公司股價之謝幸玲調取資金,由謝幸玲提 供資金及其本人如附表1編號69、70所示證券帳戶,並覓 得林怡君提供如附表1編號63所示證券帳戶、吳東明提供 如附表1編號64、65、66所示證券帳戶(以上帳戶合稱「 張力壬使用帳戶」,亦即為「謝幸玲丙墊帳戶」),為操 縱和椿公司股票所用之證券帳戶。
  ㈤「林進隆使用帳戶」、「徐炳清使用帳戶」、「張力壬使 用帳戶」,合稱為「本案操作帳戶」(起訴書認定使用證 券帳戶包括附表1-1編號2、11、70所示之證券帳戶部分, 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張力壬係為林進隆之利 益及受林進隆指示而買賣和椿公司股票,故本判決將「張 力壬使用帳戶」之買賣和椿公司股票行為歸為林進隆之行 為。是在「林進隆使用帳戶」及「徐炳清使用帳戶」間或 「張力壬使用帳戶」及「徐炳清使用帳戶」間之成交,均



為相對委託。「林進隆使用帳戶」及「張力壬使用帳戶」 間之成交,仍屬相對成交。至於「林進隆使用帳戶」、「 徐炳清使用帳戶」、「張力壬使用帳戶」各自內部帳戶之 成交,則均屬相對成交。
三、林進隆張力壬徐炳清、林田鈞、高增權蔡逸仁、彭楦 耀共同為下述操縱和椿公司股價之行為:
  謀議既定,林進隆張力壬徐炳清、林田鈞、高增權、蔡 逸仁、彭楦耀即自102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起訴 書認操縱股價期間末日為102年12月31日部分,由本院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基於操縱和椿公司股價之單一犯意聯絡, 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先共同基於意圖壓低和椿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的犯意聯絡 ,於102年7月1日至11日(下或稱第一階段),由林進隆 以其實際控制之「林進隆使用帳戶」及徐炳清以其實際控 制之「徐炳清使用帳戶」,以如附表3、附表4所示連續低 價買賣,及如附表6編號1至編號300所示連續委託買賣而 相對委託之方式,將「林進隆使用帳戶」內之1,365張和 椿公司股票轉入「徐炳清使用帳戶」,操縱和椿公司股票 價格,影響開盤或盤中交易價格如附表10、附表11所示, 致和椿公司股價自102年7月1日(前次交易日收盤價11.80 元)至同年7月11日(當日收盤價11.25元)期間下跌0.55 元,跌幅4.66%。
  ㈡復共同基於意圖抬高和椿公司股票交易之價格及製造交易 活絡之假象的犯意聯絡,於102年7月12日至同年12月24日 (下或稱第二階段),由林進隆以其實際控制之「林進隆 使用帳戶」及徐炳清以其實際控制之「徐炳清使用帳戶」 與張力壬以受林進隆指示買賣之「張力壬使用帳戶」,以 如附表3-1、附表4-1所示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 及如附表6編號301至編號1294所示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委 託或相對成交方式,操縱和椿公司股價,影響開盤或盤中 交易價格如附表10、附表11所示,致和椿公司股價自102 年7月12日(前一日收盤價11.25元)至同年12月24日(當 日收盤價16.45元)期間,漲幅46.22%,明顯大於同期間 大盤指數漲幅3.31%(102年7月11日大盤指數為8179.54, 102年12月24日為8450.49),及和椿公司所屬「其他電子 類指數」漲幅13.06%(依臺灣指數公司查詢「其他電子類 指數」之歷史指數值,102年7月11日價格指數57.95,102 年12月24日價格指數65.52)。
四、本案操作帳戶於操作期間買賣和椿公司股票彙整如附表1, 即自102年7月1日至102年12月24日止,買進32,326張,買進



金額584,492,500元,賣出43,348張,賣出金額790,846,700 元,統計賣超11,022張(43,348張-32,326張=11,022張), 擬制買價為期間前一營業日即102年6月28日之收盤價11.8元 ,故本案操作帳戶於操作期間買賣和椿公司股票之犯罪利益 為69,633,210元{790,846,700元×(1-0.000000-0.003)-( 584,492,500元+11,800元×11,022)×(1+0.001425)}。參、曾建浩係股市丙墊金主,明知經營證券金融事業,應經主管 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核准,方得經營。 詎曾建浩為賺取墊款利息,竟基於非法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 融資事業之意,經由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證券 )協理江韶民、營業員白濱奇及群益金鼎證券營業員李達琪 等人之介紹,同意以每日每萬元2.5元計算之利息,以「曾 建浩丙墊帳戶」為林田鈞買賣和椿公司股票,並自102年8月 29日起迄同年12月25日止,透過曾建浩丙墊帳戶買入及賣出 和椿公司如附表1-5所示(檢察官僅就曾建浩本人證券帳戶 自102年9月6日至同年12月16日間買進數量2,669張而收取利 息之犯行起訴),並因此收取利息共計124,358元。肆、謝幸玲係股市丙墊金主,明知經營證券金融事業,應經主管 機關金管會之核准,方得經營。詎謝幸玲為賺取墊款利息, 竟基於非法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事業之意,經由綽號「 小周」、「阿發」之人的介紹,同意以按月收取交割金額10 %之利息,以「謝幸玲丙墊帳戶」為張力壬買賣和椿公司股 票,並自102年9月6日起迄同年12月24日止,透過謝幸玲丙 墊帳戶買入及賣出和椿公司如附表1-6所示(起訴書僅就謝 幸玲本人證券帳戶自102年9月9日至同年12月24日間買進數 量2,882張而收取利息之犯行起訴),並因此收取利息共計4 04,552元。
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關於證據能力判斷之相關法律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 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 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 係據實陳述,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有無不可信 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 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



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 據。又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上訴人或其辯護人對 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得為有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 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 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 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 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 詳盡,於後簡略之實質內容有所不符者在內;而所謂「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 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種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 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 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 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 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⒊按證人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
  ㈡被告張力壬於107年8月10日在調查局所為陳述部分   ⒈被告林進隆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被告張力壬於107年8月10 日在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⒉然被告張力壬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李美蘭在 上次法庭開庭的時候是說當場就背書,她才知道徐炳清 的名字,你的2份書狀也都是隨即背書,為何你現在又 說是先開票,然後才去追著背書?)這個時間點我真的 有點忘記了,因為是102年的事情。」(甲4卷第408頁 )。而本院所引用被告張力壬於108年8月10日在調查局 所為之陳述,並無執法人員不法取證或迴護、構陷之事



實,且係在較近案發時所為陳述,並經證人張力壬到庭 接受被告林進隆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可認證人張力 壬該等陳述具有特別可信狀況,在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之情形下,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
  ㈢證人即被告張力壬於107年8月10日偵訊陳述部分   ⒈被告林進隆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即被告張力壬於107年 8月10日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⒉然查,證人張力壬於107年8月10日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 之證述,業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後由張力壬具結, 有該次筆錄及結文可查(B2卷第325-331頁)。而證人 張力壬係由檢察官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訊問,並經證人 張力壬供述其與被告林進隆及被告徐炳清之犯罪計畫, 復與被告徐炳清之陳述及其他事證互核相符(詳下述) ,堪認證人張力壬於107年8月10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之陳 述,具有高度可信性,並經被告林進隆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進行對質詰問,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證人張力壬於檢察官面前所 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徐炳清於104年10月28日、107年8月10日在調查局所為 陳述之證據能力
   ⒈被告林進隆彭楦耀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被告徐炳清於104 年10月28日、107年8月10日在調查局陳述之證據能力。   ⒉然查,被告徐炳清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 現為本院通緝中,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司法警察報 告書、報到單及通緝書附卷可稽(見甲1卷第165-169頁 、甲2卷第7頁、第93-105頁、第267-277頁)。而本院 審酌被告徐炳清之調查局筆錄,係由警員以一問一答方 式製作而由被告徐炳清連續陳述,且經被告徐炳清於調 查局詢問時之末表示當時所述內容均實在,足認其於調 查局詢問時之精神狀態良好,係出於自由意思,非警員 以不正方法取得,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參酌被告 徐炳清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被告張力壬之陳 述及其他事證互核相符(詳下述),堪認被告徐炳清於 調查局之陳述,係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 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徐炳清於104年10月28日、107年 8月10日在調查局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㈤證人即被告徐炳清於107年8月10日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 之證據能力
   ⒈被告林進隆彭楦耀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徐炳清於107 年8月10日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⒉然查,證人炳清於107年8月10日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 證述,業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後由證人徐炳清具結 ,有該次筆錄及結文可查(B2卷第517-526頁)。而證 人徐炳清係由檢察官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訊問,並經證 人徐炳清供述與被告張力壬之犯罪計畫,且敘明其所使 用之證券帳戶,復與被告張力壬之陳述及其他事證互核 相符(詳下述),堪認證人徐炳清於107年8月10日在檢 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具有高度可信性,且為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證人徐炳清於 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㈥被告彭楦耀於107年8月10日在調查局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⒈被告林進隆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被告彭楦耀於107年8月10 日在調查局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⒉然證人即被告彭楦耀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徐炳清 他要買和椿股票的狀況為何,我忘了等語(甲5卷第210 頁)。而本院所引用被告彭楦耀於107年8月10日在調查 局所為陳述,並無執法人員不法取證或迴護、構陷之事 實,且係在較近案發時所為陳述,並已經到庭接受詰問 ,可認被告彭楦耀該等陳述具有特別可信狀況,在證明 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下,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二、其餘經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事證可認該等證據係以違 法方式取得,本院認適宜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三、至於其他本判決未用以認定事實之卷內其他證據,既未經本 院用於認定事實之證據,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林進隆部分
  伊根本不認識被告徐炳清,也沒有透過被告張力壬找被告徐 炳清拉抬或活絡和椿公司股價。是被告張力壬要向伊借2,00 0萬元投資中古車買賣,才跟伊說可以幫忙出售和椿公司股 票。伊並沒有要求被告張力壬徐炳清壓低或拉高和椿公司 股價,也沒有以相對成交方式製造股市活絡的假象。伊沒有 犯罪行為,也沒有犯罪意圖。
二、被告張力壬部分
  被告張力壬先於準備程序否認有操縱和椿公司股價之犯行( 甲2卷第19頁),嗣以書狀坦承有操縱和椿公司股價之行為 ,並以其無犯罪前科及曾於偵訊中自白為由,請求給予緩刑 (甲5卷第195-197頁)。然被告張力壬於本院訊問時,仍供



稱:我們只是單純想要轉單,並沒有要去操縱股價等語(甲 6卷第490頁)。
三、被告彭楦耀部分
  伊只是單純出借資金及證券帳戶予被告徐炳清使用,實際下 單者是被告徐炳清。伊從無進行下單買賣和椿公司股票之行 為,也不知道被告徐炳清是如何操縱和椿公司股價。伊並無 共同操縱和椿公司股價,也無朋分操縱股價之不法利益,無 犯罪不法所得。
四、被告林田鈞、蔡逸仁高增權曾建浩謝幸玲均坦承犯行 。
貳、本院認定被告操縱和椿公司股價之理由
一、本院對本案操縱股價行為之基本說明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 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 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 售之相對行為」,操作上係由二人(或二人以上)分別在 兩家(或兩家以上)經紀商開戶,鎖定某特定種類股票, 一方買進,另一方賣出,藉此拉抬或壓低股價,製造交易 熱絡之假象,以誘使他人跟進,即所謂「相對委託(matc hedorders)」。所謂「約定價格」,不需雙方均以相同 的價格委託買賣,因實務上係依「價格優先,時間優先」 的原則撮合成交,且尾盤依集合競價規則,在當市漲跌停 價格範圍內,以能滿足最大成交量的價位成交,雙方委託 買賣的價格雖不相同亦可成交,而達操縱市場的目的;再 委託買進與賣出的數量雖不相同,但有撮合成交的可能時 ,亦可達到影響股價的目的,故亦不能免除本款責任。換 言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相對委 託」行為,必以買方與賣方有通謀意思聯絡而以約定價格 成交特定有價證券,且係出於意圖抬高或壓低該有價證券 之交易價格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按「相對成交」之行為,係指行為人利用在證券集中交易 市場買賣股票,以其本人之名義,或借用人頭戶之他人名 義開設二個以上之不同證券帳戶,利用此等證券帳戶委託 證券商就特定股票,同時以同一高於或低於市價之價格及 同一數量為相對買賣之情形,其雖然具有買賣形式,其實 是同一投資人左進右出之買賣行為,實際上並無證券交易 。證券交易法禁止「相對成交」,是因行為人藉此虛偽交 易,反覆作價,虛構成交量值之紀錄,製造交易活絡假象 ,誘使投資大眾對於證券市場交易實況產生錯誤判斷,利



用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心理,達到人為操縱股價,進而從 中獲利之目的。而行為人有否炒作某種有價證券之意圖, 除可參考是否以高價委託買進、低價委託賣出外,亦可斟 酌是否有沖洗買賣之相對成交造成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以 為佐證。再者,相對成交為交易人同時進行相反決策所造 成,屬自我矛盾之交易安排,交易人不會因價差產生損益 卻須負擔額外0.585%之稅費成本(證券交易稅0.3%及買賣 手續費0.1425%*2),若以該0.585%作為成交價款之日息 ,換算年息即達210.6%(0.585%*30*12),一般投資決策 自會避免該情形發生。一般投資人偶有操作錯誤或特殊理 由產生相對成交之情形,亦應為少數且零星發生,倘若有 大量且持續的相對成交,極有可能係屬虛增價量之炒作手 法,法院應就具體個案判斷該等相對成交是否具有造成有 價證券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此為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 項第5款所由定。
  ㈢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增訂明文禁止之「相對成 交」行為,係指行為人以其本人名義或藉用人頭戶之他人 名義開設二以上不同之帳戶,而利用此等帳戶,基於哄抬 或打壓特定有價證券價格之目的,委託證券商就該有價證 券,同時以同一高於或低於市價之價格及同一數量,為相 對買賣之情形,其雖具買賣形式,實為同一投資人左進右 出之空頭買賣;而兩個以上投資人互相約定,對特定有價 證券,以相同價格、數量,為相對買賣之委託,則為同條 項第3款之禁止「相對委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林進隆張力壬徐炳清、林田鈞、高增權蔡逸仁彭楦耀行為時,證交所及櫃買中心對於股票之交易制度 ,係採集合競價(109年3月23日起已改採盤中逐筆交易) 。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投資人,可由最佳五檔買賣 價量資訊,得知可能在此價格範圍內之市場委託數量情形 。而基於集合競價之「價格優先、時間優先」、「滿足最 大成交量成交,高於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低於決定價格 之賣出申報須全部滿足」及「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賣出 申報至少一方須全部滿足」之撮合原則,幾乎可預見以何 種價位委託買進較大數量,可使成交價上漲或下跌,價格 操縱者可利用該資訊,以連續買賣方式影響價格。再者, 因交易人於買賣有價證券時,僅能依揭示價量資訊(五檔 價量)判斷委託價格,在不考慮其他交易人之前提下,不 論以漲停價或五檔內最低賣價委買,成交價均為接近當市 最近一次成交價格。而成交價為市場上買賣方委託價範圍



之交集,若新增之委買價落於現有委賣價範圍內,即會與 最低價之委賣單依序往高價搓合成交,有推升成交價之效 果。故認凡委買價格適用價格優先機制可推升成交價者, 即屬高價委買;委賣價會壓低成交價者,即屬低價委賣。 換言之,委買價大於或等於委賣五檔最低價者,既有推升 成交價之可能,應屬高價;委賣價小於或等於委買五檔最 高價者,既有壓低成交價之可能,應屬低價。行為人縱然 係於最佳五檔價格內委託買賣,但只要每筆買賣委託價格 分別高於或等於當時最佳賣價,或低於或等於當時最佳買 價,且於短時間內有足量委託,即有主導價格之能力,當 可達到抬高或壓低價格之目的。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操縱股價意圖,應綜合 行為人於買賣股票期間:⑴股票之價、量變化是否背離集 中巿場走勢?⑵股票之價、量變化是否背離同類股股票走 勢?⑶行為人是否有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 漲停價委託或以拉尾盤方式買入股票?⑷行為人有無利用 拉抬後之股票價格賣出系爭股票獲得鉅額利益?⑸行為人 介入期間,曾否以漲停價收盤?⑹有無變態交易之情形? 等客觀之事實,予以判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 9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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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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