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841號
TCDV,110,訴,841,2021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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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宸鋕
陳亮妏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張亞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0年10月25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及依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如係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500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判命相對人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因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 度而有差異,倘欠缺此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該當事人逾限 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請求: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於其臉書個人頁面 上刊登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1個月;⒊被上訴人 應刪除民國108年3月22日23時56分至同年月23日1時許之臉 書直播。核屬以一訴併為財產權及非財產權之請求,其價額



應合併計算之。就上開聲明⒈部分,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參 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意旨,主觀之訴 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 ,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 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此部分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就上開聲明⒉、⒊部分,則屬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且均屬上訴人主張名譽權遭受侵害而請求被上 訴人為回復名譽之方法,其訴訟標的同一,無需併算其價額 。上訴人2人請求被上訴人為此部分聲明主張之行為,以回 復其2人之名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各徵第 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00元,扣除 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6000元。茲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㈡另上訴人固於110年11月17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對第一審判 決聲明不服,惟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復未於民事聲明 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上訴聲明。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上訴聲明,並依補正後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上訴人如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本件上訴 利益就財產權部分為6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500元;就非財產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450 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請上訴 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 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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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