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6206號
TCDV,110,司票,6206,2021110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6206號
聲 請 人 張仲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深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據 號碼:TH0000000號。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 提出本票1紙為證。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 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 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執 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 7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 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背書不連續 時,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無追索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1272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觀之,執票人援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為強制執行,法院自應先判斷執票 人持以聲請之本票,依票據背面之記載,形式上是否背書連 續(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10號判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 06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票面上已載明張仲民為受款人,性質上即屬 記名本票,惟本票背面另有第三人之簽章,以形式觀之並非 張仲民之簽章,則系爭本票於未經受款人張仲民先為背書轉 讓之情形下,客觀上已有背書不連續之情事。依上意旨,聲 請人即非適法之票據權利人,對系爭本票自不得據以聲請裁 定強制執行。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1/1頁


參考資料
深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