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墓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40號
CTDV,110,重訴,140,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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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原   告 邱照進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請求拆墓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而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 均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起訴狀附表A編號1至編號132、 附表B編號A1-1至編號108、附表C編號1至編號106所示被告 等人應分別將坐落高雄市路竹區樹人段627、628、629、631 、632、633、636、637、638、639、640、504、488-1地號 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惟未具體表明各該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顯有欠缺 而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10月22日先後裁 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㈠當事人欄位列載被告 之完整姓名及可供送達地址。㈡提出起訴狀附表A、B、C所 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 無拋棄繼承之法院回函,如其等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 應查明遺產管理人,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上 開裁定已先後於110年8月27日、10月27日送達予原告,然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附卷可憑,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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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