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金錢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909號
CTDV,110,訴,909,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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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09號
原   告 郭游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尹利秀等間返還金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 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現金、商鋪權狀等,惟 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11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請求權依據等,該裁定已 於110年11月9日送達予原告。原告雖於110年11月10日提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5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 本,然仍未依本院裁定意旨為補正。既原告迄未依本院裁定 意旨補正上開事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附卷可憑,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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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