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金錢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832號
CTDV,110,補,832,202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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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32號
原   告 郭游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尹利秀等間返還金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
  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業已明揭其旨。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
  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未表明,其程式有待補正:㈠
  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㈡未具體敘明係基於何原
  因事實及依據何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致訴訟程序無法進
  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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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