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35號
原 告 陳葦
陳水發
陳以東
陳伊皇
陳伊亭
陳昇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國治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
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 款業已明揭其旨。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
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均(特)舜木業
加工廠」、補正狀記載被告「均(特)舜木業工廠」,惟未
載明該名被告之正確全銜,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被告,是原
告書狀程式之記載自有欠缺,於法不合。又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5,9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8,
096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