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735號
CTDV,110,補,735,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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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35號
原   告 陳葦  
      陳水發 
      陳以東 
      陳伊皇 
      陳伊亭 
      陳昇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國治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
  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 款業已明揭其旨。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
  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均(特)舜木業
  加工廠」、補正狀記載被告「均(特)舜木業工廠」,惟未
  載明該名被告之正確全銜,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被告,是原
  告書狀程式之記載自有欠缺,於法不合。又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5,9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8,
  096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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