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714號
CTDV,110,補,714,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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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14號
原   告 黃恩喬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愷緹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
  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惟未具體表明請求移轉之建物及土地權利範圍各為若干,
  其真意未臻具體、明確,經本院通知後亦迄未補正,致訴訟
  程序無法進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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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