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625號
CTDV,110,補,625,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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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25號
原   告 謝緯能 
訴訟代理人 顏佳宭 
原告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中
  ,關於當事人部分,則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
  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
  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列明被告之完整姓名,訴之聲明亦僅泛
  稱「確認被告有無優先購買權是否存在」、「確認原告就被
  告所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
  面積平方公尺範圍,有無通行權存在」,惟該優先購買權及
  通行權標的所指為何、請求確認存在抑或不存在,其真意未
  臻具體、明確,經本院通知後亦迄未補正,致訴訟程序無法
  進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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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