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25號
原 告 謝緯能
訴訟代理人 顏佳宭
原告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中
,關於當事人部分,則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
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
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列明被告之完整姓名,訴之聲明亦僅泛
稱「確認被告有無優先購買權是否存在」、「確認原告就被
告所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
面積平方公尺範圍,有無通行權存在」,惟該優先購買權及
通行權標的所指為何、請求確認存在抑或不存在,其真意未
臻具體、明確,經本院通知後亦迄未補正,致訴訟程序無法
進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