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00號
原 告 李見興
原告與被告李月娥等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中
,關於當事人部分,則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
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已明揭
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被告李月娥、李月珠、李素蘭、李
素英、李雪嬌、李雪芬、李雪美、李娟媚、李娟萍、林李美
代、李慧婷、李慧珍、李容德、李素貞、李素蘭對於公業主
:李亦成之派下權不存在,惟未具體表明各該被告之住所或
居所,亦未繳納裁判費。復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
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
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
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民事判例參照),原告未
提出公業主:李亦成之總財產清冊、價額計算表暨證明文件
,復未於起訴狀載明各該被告之派下權比例為若干,致本院
無法依上開說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
項尚待補正:㈠當事人欄位列載被告之可供送達地址。㈡提
出各該被告就公業主:李亦成之派下權比例。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
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