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46號
CTDM,110,易,146,2021113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煌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煌銘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許煌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2月27日20時至23時間之某時許,駕駛車牌BEC- 329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至高雄市阿蓮區崙仔頂2255地號 陳立民所有之農地,以不詳方式開啟該農地上貨櫃屋(下稱 貨櫃屋)之窗戶,並攀爬入內,竊取電動螺絲起子、電動鑿 槌機及砂輪機各1台得手。
(二)於110年2月28日5時至6時間之某時許,駕駛甲車至高雄市○ ○區○○段○○段0000地號許文嚴所有之土地,以不詳方式 毀壞該處工寮大門之鎖頭後,開啟大門侵入工寮(下稱工寮) ,竊取為許文嚴所有之除草機1台,得手後離去。嗣許煌銘 將前揭竊得贓物寄放在高雄市○○區○○里○○00號不知情 友人李孟樺黃主文之住處。警方事後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並於110年3月3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 ○○00號,經李孟樺同意,扣得電動螺絲起子、電動鑿槌機 、砂輪機及除草機各1台(下稱扣案贓物,均已發還)。二、案經許文嚴、陳立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許煌銘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 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不是我做的,監視 器雖然拍到甲車行經案發現場附近,但是甲車不是我的,有 時候是別人駕駛,所以當時是不是我開的,我也不清楚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陳立民之貨櫃屋、告訴人許文嚴工寮,分別有於前 揭時段,遭人以上開方式侵入,竊取上開財物;甲車有於上 開時段出現在貨櫃屋工寮附近之道路,並有回到黃主文住 處;警方於110年3月3日至黃主文住處,有查扣告訴人陳立 民、許文嚴失竊之財物;甲車為被告所使用,被告並有駕駛 甲車至黃主文住處等情,業據證人許文嚴、陳立民於警詢中 、證人黃主文李孟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且蒐證照片、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110年3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 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暨警員所製作之路線圖、贓物認領 保管單2份、警員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2份及員警職務報告等 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證人黃主文證稱:被告都是駕駛甲車來找我等語(警卷第40 頁、偵卷第110頁);證人李孟樺亦證述:被告都是開甲車來 我家等詞(警卷第51頁),證人李孟樺於審理時另證稱:沒有 其他人開甲車來我這邊等語(易卷第119頁),又依警方於109 年3月3日至黃主文住處時,被告身處該處,且所駕駛之甲車 亦停放在屋外,此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依(警卷第79頁), 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相符,可見確只有被告會駕駛甲車到黃 主文住處。次查,本件案發時甲車從黃主文住處出發,到達 貨櫃屋附近,停留一段時間後,再返回黃主文住處,嗣又從 該住處出發,到達工寮附近,停留一段時間後,又再返回黃 主文住處之情形,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暨警員所製作之路 線圖及員警職務報告可憑(警卷67-85頁、易卷第41頁),由 甲車於案發時段均從黃主文住處出發,行經失竊附近並停留 相當時間後,再次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並返 回黃主文住處,以及只有被告會駕駛甲車到黃主文住處等情 ,復加以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我只是剛好經過這2個犯罪 地點,才會被監視器拍到等語(審易卷第55頁),應可認案發 當日監視器畫面中行經本件2個案發現場之甲車為被告所駕 駛。
(三)證人黃主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警在我家查扣之扣案贓物 ,都是被告拿進我家放的,他說是要借放,被告不肯說物品 來源,我有叫他盡快拿走,不要放太久等語(警卷第41頁、 偵卷第110-111頁),於審理中亦證述:扣案贓物是被告拿來 寄放的,我有看到被告拿除草機來我家放,被告有說要拿一



些工具到我家放(易卷第101、112-113頁),關於扣案贓物是 被告借放乙節,其證詞前後大致吻合;並核與證人李孟樺於 警詢、偵查中證稱:扣案贓物是被告借放在我家的,我平時 要上班,有時回來時,看到多一些東西,被告就說是他的, 要借放幾天等詞(警卷第50頁、偵卷第110頁)、及於審理時 證述:我有在家看到除草機及一些我不認識的且不是我們的 東西,我就問黃主文,也有問被告,被告說他要寄放幾天, 我要他趕快拿走,不要放太久等詞(易卷第117-124頁),主 要情節相符;此外,被告於審理時並自承:我之前有拿除草 機到黃主文住處借放等語(易卷第116頁),則證人黃主文上 開證述情節與證人李孟樺之證詞大致相符,且在其等住處扣 得扣案贓物,並與被告自承之內容部分合致,因此證人黃主 文、李孟樺證稱扣案贓物是被告拿去其等住處借放乙節,應 可採信。
(四)再查,證人李孟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警方到我家查訪時 ,被告剛好在我家喝酒聊天,我去應門,被告就突然躲到我 房間內的浴室,我開門讓警進來,警方先找到扣案贓物,接 著在浴室找到被告等語(警卷第49-50頁、偵卷第109-110頁) ,於審理時亦證述:被告看到警方來我家,有到浴室,我也 不知道他躲到浴室,我以為他出去了,他去浴室之前也沒有 說要去哪裡等詞(易卷第124頁),證人李孟樺對於被告於見 到警方到場時,有躲避至浴室一事,已證述明確,又被告亦 供稱:警方到場時有到浴室等詞(警卷第4頁),與證人李孟 樺所述於警到場時,有到浴室內之情節相符,故證人李孟樺 上開證詞,應屬可信。從而,由被告曾駕駛甲車於案發時段 ,行經失竊地點貨櫃屋工寮附近,分別停留一段時間,並 均先返回黃主文住處後,再前往下一失竊地點之行蹤,警方 並於案發數日後,在黃主文住處發現扣案贓物,且扣案贓物 係被告拿到黃主文住處借放,另參以警方到黃主文住處查訪 時,證人黃主文李孟樺均同意讓警方入內查訪,反係被告 躲藏至浴室之異於其他在場之人的反應,益可證被告刻意迴 避警方,擔心遭警方發覺其不法行為之心態,綜上,被告有 為本件2次加重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五)被告雖辯稱:我開甲車到案發地點附近是要採靈芝;我拿到 黃主文住處的除草機,與本案無關;我見到警方去浴室,是 要上廁所等語,然查,被告駕駛甲車於110年2月27日19時許 ,從黃主文住處離開,於同日20時許,行經貨櫃屋附近,於 3個小時後,才又出現在該處附近之監視器畫面中,並於23 時35分許,返回黃主文住處,有監視器畫面、路線圖及職務 報告可依(警卷第67-74、83-85頁、易卷第41頁);嗣被告於



同年月28日5時44分許,駕駛甲車從黃主文住處出發,於6時 33分許,返回黃主文住處,亦有監視器畫面、路線圖可佐( 警卷第75-81頁),由被告上開初次出發之時間,為晚間時分 ,且開車行經貨櫃屋附近,先返回黃主文住處,再於翌日清 晨出發,被告出發之時間,既屬夜間,視線不佳,能否發現 尋得靈芝,已非無疑,且依監視器畫面所顯示被告行經路線 之街景,周遭有多棟民宅建築物,則是否有被告所稱之靈芝 可供採摘,容有疑義,又被告於110年2月28日,出發後不到 1小時就返回黃主文住處,扣除車程,被告是否有充足時間 ,下車步行搜尋靈芝,難認無疑,顯見被告所稱係去採靈芝 才會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等詞,應非可信;再查,證人黃主 文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有拿一些農具,例如刀子、架子、 鋤頭等手動工具,聊天時也沒有聽他說過需要使用類似的工 具,所以我覺得被告拿扣案贓物到我家怪怪的;被告拿除草 機借放在我家只有這一次等語(易卷第115-116頁),依證人 黃主文之證詞已無被告所辯稱之情形,且被告所稱有採靈芝 之情形,所需使用之工具也僅係證人黃主文所提及手動工具 ,應無使用本件扣案贓物等與採摘靈芝無關之工具,因此被 告稱另有拿與本案無關之除草機至黃主文住處借放,難認有 據;至於被告所稱警方到場時至浴室只是剛好要上廁所部分 ,此與起訴書所載警方已先調取相關監視器畫面,懷疑被告 涉有本件竊盜案件之嫌疑,而到黃主文住處查訪,證人李孟 樺並稱被告於警到場時,隨即逕自到其房間內之浴室躲藏, 並於警方先找到扣案贓物後,才在浴室內被警方發現之情節 ,可見警方到場前已懷疑被告涉有犯嫌,並要確認釐清、蒐 集相關證據,在此情形下,被告要前往廁所勢必要先告知在 場之人,而見到警方到場就往浴室裡躲藏,經警方要求始走 出浴室,故難認有被告所稱剛好去上廁所之情形,故被告上 開所辯,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難以採信,被告所犯上 開犯行,均可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 前揭規定之要件。本件被告就事實一(一)部分,以不詳方式 開啟貨櫃屋窗戶,攀爬入內竊盜,已屬於逾越窗戶之加重條 件;就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以不詳方式破壞工寮大門鎖頭 ,此舉已使大門喪失防閑作用,符合「毀壞門扇」之加重要 件,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係構成踰越大門之加重條件,然本



院認為此部分係屬毀壞門扇之行為,此部分本院認定雖與公 訴意旨有所不同,然僅涉及同款加重要件之變更,尚不影響 被告防禦及判決結論,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 越窗戶竊盜罪;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000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12月13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又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就被告本件所犯 各罪,仍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率爾侵入他人貨櫃屋工寮,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權,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 規範,且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前有竊盜等前案 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兼衡被告所 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發還告訴人,考量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本院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 向等一切情狀,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