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0年度,6號
TYDV,110,家繼簡,6,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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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
原   告 黃霂臻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
被   告 黃淑琴 

      黃淑貞 

      吳菊  

      張幸  
      胡麗英 

      黃桂鑾 
      黃慧美 
      黃慧如 
      黃正忠 

      陳玉絹 
      黃靜斐 
      黃暖婷 

      黃春憙 

      黃春勝 

      黃春溢 

      黃淑芬 
      黃逸豐 

      黃逸萱 
      黃姵潔 
      余坤松 
      余財源 
      余坤霖 
      葉志弘 
      葉美慧 
      高橋由美子


      松澤美津子


      黃聖凱 
      黃聖志 
      黃珮晶 
      黃珮棋 
      莊莉娟 
      莊莉雯 

      余家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被   告 黃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宋維經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宋隆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件被繼承人宋維經於民國46年3 月26 日死亡,其所遺遺產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之共有土 地(應有部分比例4800分之400 ,下稱系爭土地),前經其 他共有人即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合成纖維 公司)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由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67 號判決分割,由新光合成纖維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並以金錢 補償新台幣(下同)4,083,508 元予被繼承人宋維經之全體 繼承人,並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1268號 提存書)。因本件被繼承人宋維業已死亡,全體繼承人計 有原告、被告黃宋隆黃淑琴黃淑貞吳菊張幸、胡麗 英、黃桂鑾黃慧美黃慧如黃正忠陳玉絹黃靜斐黃暖婷黃春憙黃春勝黃春溢黃淑芬黃逸豐、黃逸 萱、黃珮潔余坤松余財源余坤霖葉志弘葉美慧



高橋由美子松澤美津子黃聖凱黃聖志黃珮晶、黃珮 棋、莊莉娟莊莉雯余家輝共35人,其應繼分詳如起訴狀 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兩造仍公同共 有系爭應受補償金額4,083,508 元,是兩造就上開提存款為 公同共有人,而兩造原可依應繼分比例領取系爭提存補償金 ,但因受補償人即公同共有人人數眾多、事務繁忙,其中亦 有移居國外者,導致無法由受補償人全體會同領取補償金, 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 不能協議分割而領取該提存金,原告依法請求裁判分割以消 滅該提存物之公同共有關係,因提存物性質係可分,故原告 請求將系爭補償金,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此,爰依民 法第831 條、第82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 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宋維經所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 存字第1268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4,083,508 元(含孳息), 分割由兩造依「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二、被告黃淑琴黃淑貞吳菊張幸胡麗英黃桂鑾、黃慧 美、黃慧如黃正忠陳玉絹黃靜斐黃暖婷黃春憙黃春勝黃春溢黃淑芬黃逸豐黃逸萱黃珮潔、余坤 松、余財源余坤霖葉志弘葉美慧高橋由美子、松澤 美津子、黃聖凱黃聖志黃珮晶黃珮棋莊莉娟、莊莉 雯、余家輝之訴訟代理人黃淑芬到庭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黃宋隆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 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44條第1 款分別 明定。又「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 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 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民國74年6 月3 日修 正前之民法第1142條亦有明定,且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之規定,如繼承在該規定修正前開始者,關於婚生子 女與養子女之應繼分比例,即應適用該規定。
五、經查,原告固提出被繼承人宋維經之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 籍謄本為佐,主張兩造對被繼承人宋維經之遺產應繼分比例 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依該卷宗內所附被



繼承人宋維經及宋維經繼承人之戶籍資料記載,本件被繼承 人宋維經與配偶薛菊花育有長子黃宋坤、次子宋玉麟(民國 1 年12月18日歿)、三子黃宋玉(民國3 年4 月23日歿), 另於民國10年7 月24日(大正10年7 月24日)有養女宋金妹 「養子緣組入戶」之記載,嗣宋維經於46年3 月26日死亡時 ,其繼承人為配偶薛菊花、長子黃宋坤、養女宋金妹,依前 述「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第2 項規定,上開 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別為薛菊花5 分之2 、黃宋坤5 分之2 、 宋金妹5 分之1 。而因薛菊花復於62年12月2 日死亡,其對 宋維經遺產之應繼分5 分之2 應再轉由黃宋坤宋金妹按同 前「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第2 項規定繼承, 即黃宋坤對薛菊花之應繼分比例為15分之4 (計算式:2/5 ×2/3 =4/15)、宋金妹對薛菊花之應繼分比例為15分之1 (計算式:2/5 ×1/3 =2/15),是以黃宋坤宋金妹實際 對宋維經遺產之應繼分分別為3 分之2 (計算式:2/5 + 4/15=2/3 )、3 分之1 (計算式:1/5 +2/15=1/ 3)。 是依上述,原告陳報之兩造再轉繼承自黃宋坤宋金妹之應 繼分比例乃有誤,茲分述如下:
㈠被繼承人宋維經之長子黃宋坤於56年5 月1 日死亡,而黃宋 坤繼承宋維經之應繼分為3 分之2 ,由黃宋坤之配偶蘇櫻貴 、長子黃宋隆、三子黃鈞敏、長女黃淑琴、次女黃淑貞再轉 繼承,各取得應繼分15分之2 (計算式:2/3 ÷5 =2/15) ,嗣黃宋坤之配偶蘇櫻貴於90年4 月23日死亡、三子黃鈞敏 於66年4 月14日死亡,故黃鈞敏之應繼分15分之2 由其繼承 人即黃慧如黃霂臻再轉繼承,各取得15分之1 ,蘇櫻貴之 應繼分15分之2 則由長子黃宋隆、三子黃鈞敏(66年4 月14 日歿)之子女黃慧如黃霂臻(代位繼承)、長女黃淑琴、 次女黃淑貞繼承,因此,黃宋隆黃淑琴黃淑貞之應繼分 各為6 分之1 (計算式:2/15+2/15×1/4 =1/6 ),黃慧 如、黃霂臻之應繼分各為12分之1 (計算式:2/15×1/2 + 2/15×1/4 ×1/2 =1/12)。
㈡被繼承人宋維經之養女宋金妹於88年6 月20日死亡,而宋金 妹如前所述其繼承宋維經遺產之應繼分僅為3 分之1 ,本應 由宋金妹之長男黃宗義、次子黃宗漢、三子黃森茂、四子黃 竹森、長女余黃桂女、次女黃桂鑾、三女黃桂玉、四女黃貴 英、五女黃慧美再轉繼承,應繼分各為27分之1 ,惟因宋金 妹之子女除次女黃桂鑾、五女黃慧美尚生存外,宋金妹之長 子黃宗熙(84年3 月8 日歿)、長女余黃桂女(59年2 月1 日歿)、三女黃桂玉(62年2 月24日歿)均先於宋金妹死亡 ,應繼分則分別由渠等子女再轉代位繼承,嗣宋金妹之次子



黃宗漢、三子黃森茂、四子黃竹森、四女黃桂英分別於102 年3 月28日、107 年8 月22日、104 年7 月2 日、90年5 月 21日死亡,應繼分由渠等之配偶、子女再轉繼承,故其繼承 人之應繼承比例應如下所述:
宋金妹之長子黃宗義於84年3 月8 日死亡,其子女黃正忠黃泰源黃靜斐黃暖婷代位繼承,渠等對被繼承人宋維經 遺產之應繼分為1/108 (計算式:1/27×1/4 =1/108 ), 因黃泰源已於91年10月16日死亡,則由黃泰源之配偶陳玉絹 及子女黃聖凱黃聖志黃珮晶黃珮棋(再稱陳玉絹等四 人)再轉繼承,陳玉絹等四人對被繼承人宋維經遺產之應繼 分各為1/540 (計算式:1/108 ×1/5 =1/540 )。 ⒉宋金妹之次子黃宗漢102 年3 月28日死亡,則由黃宗漢之配 偶吳菊及子女黃春憙黃春勝黃春溢黃淑芬再轉繼承, 渠等對被繼承人宋維經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135 (計算式: 1/27×1/5 =1/135 )。
宋金妹之三子黃森茂107 年8 月22日死亡,則由黃森茂之配 偶張幸及子女黃峰裕再轉繼承,惟因黃峰裕亦於109 年7 月 31日死亡,黃峰裕無子嗣,黃峰裕之應繼分,則由母親張幸 再轉繼承,是以張幸對被繼承人宋維經遺產之應繼分為1/27 。
宋金妹之四子黃竹森104 年7 月2 日死亡,由黃竹森之配偶 胡麗英及子女黃逸豐黃逸萱黃姵潔再轉繼承,渠等對被 繼承人宋維經所遺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108 (計算式:1/27 ×1/4 =1/108 )。
宋金妹之長女余黃桂女於59年2 月1 日死亡,其子女余其賢 、余坤松余財源余坤霖代位繼承,渠等對被繼承人宋維 經遺產之應繼分為1/108 (計算式:1/27×1/4 =1/108 ) 。嗣因余其賢已於95年1 月10日死亡,則由余其賢之配偶羅 素美及子女余家輝(下稱羅素美等二人)再轉繼承,羅素美 等二人對被繼承人宋維經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216 (計算式 :1/108 ×1/2 =1/216 ),惟羅素美亦於108 年3 月29日 死亡,其應繼分則由羅素美與前配偶所育之子女莊莉娟、莊 莉雯、及羅素美與余其賢所育之子女余家輝再轉繼承,是以 莊莉娟莊莉雯余家輝三人就宋維經遺產之應繼分為莊莉 娟648 分之1 (計算式:1/216 ×1/3 =1/648 )、莊莉雯 648 分之1 (計算式:1/216 ×1/3 =1/648 )、余家輝則 為162 分之1 【計算式:(1/108 ×1/2 )+(1/216 ×1/ 3 =1/648 )=1/162 】。
宋金妹之三女黃桂玉於62年2 月24日死亡,由其子女葉志宏葉美慧代位繼承,渠等對被繼承人宋維經遺產之應繼分為



各1/54(計算式:1/27×1/2 =1/54)。 ⒎宋金妹之四女黃桂英90年5 月21日死亡,則由黃桂英之子女 高橋由美子松澤美津子再轉繼承,渠等對被繼承人宋維經 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54(計算式:1/27×1/2 =1/54)。 ㈢從而,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宋維經所遺留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應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原告於「起訴狀附表一」所主張 之兩造應繼分比例,疏未斟酌宋維經係在「民法第1142條74 年6 月3 日修正施行前」死亡,養女宋金妹之應繼分依該條 修正前之規定,僅為其他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尚屬有誤) 。
六、「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宋維經於46年3 月26日死 亡,其所遺留之遺產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之共有土 地,前經其他共有人即新光合成纖維公司提起分割共有物訴 訟,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判決分割,並由新光合 成纖維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以金錢補償4,083,508 元予被繼 承人宋維經之全體繼承人,且已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1268號提存通知書為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民事卷宗及提存卷宗查核無訛,可認系爭提存之補償金確 為兩造繼承後所公同共有,而上開提存金4,083,508 元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就被 繼承人之遺產進行協議分割,是以,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所遺之本院提存所109 年度存字第1268號提存金4,083,508 元(暨孳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 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 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 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被繼承人宋維經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提存金,而上開提存金性質係可分,故原告請求 以原物分配,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自屬公平適當, 被告亦無反對意見,故兩造就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1268號提 存書所示之提存金4,083,508 元(暨孳息),應按附表二所 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各自取得,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至於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中所主張之兩造應繼分 比例雖有違誤,惟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 分割之方式,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據此,本院仍按正確之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將被繼承人宋維經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原物分割由兩造各自取得,不因原告聲明之應繼分比 例錯誤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 共有物之性質、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 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由兩造依應繼分 比例即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被繼承人宋維經之遺產
┌──┬────────────┬──────────┐
│編號│ 項目 │ 分割方法 │
├──┼────────────┼──────────┤
│ 1 │本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 │提存金(暨孳息)由兩│
│ │1268號提存金4,083,508元 │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 │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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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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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黃宋隆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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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黃淑琴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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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黃淑貞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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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吳菊 │ 135分之1 │
├────┼─────────┼────────┤
│ 5 │ 張幸 │ 2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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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胡麗英 │ 10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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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黃桂鑾 │ 27分之1 │
├────┼─────────┼────────┤
│ 8 │ 黃慧美 │ 27分之1 │
├────┼─────────┼────────┤
│ 9 │ 黃慧如 │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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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黃霂臻 │ 12分之1 │
├────┼─────────┼────────┤
│ 11 │ 黃正忠 │ 108分之1 │
├────┼─────────┼────────┤
│ 12 │ 陳玉絹 │ 540分之1 │
├────┼─────────┼────────┤
│ 13 │ 黃靜斐 │ 108分之1 │
├────┼─────────┼────────┤
│ 14 │ 黃暖婷 │ 108分之1 │
├────┼─────────┼────────┤
│ 15 │ 黃春憙 │ 135分之1 │
├────┼─────────┼────────┤
│ 16 │ 黃春勝 │ 135分之1 │
├────┼─────────┼────────┤
│ 17 │ 黃春溢 │ 13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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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黃淑芬 │ 13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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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黃逸豐 │ 10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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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黃逸萱 │ 10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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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黃姵潔 │ 10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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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余坤松 │ 10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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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余財源 │ 108分之1 │
├────┼─────────┼────────┤
│ 24 │ 余坤霖 │ 10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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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葉志弘 │ 5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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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葉美慧 │ 5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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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高橋由美子 │ 5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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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松澤美津子 │ 5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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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黃聖凱 │ 5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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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黃聖志 │ 5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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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黃珮晶 │ 5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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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黃珮棋 │ 5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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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莊莉娟 │ 6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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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 莊莉雯 │ 6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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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 余家輝 │ 162分之1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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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