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9年度,318號
TYDV,109,司執消債更,318,2021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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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8號
聲請人即債 徐國榮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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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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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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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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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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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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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本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 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  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 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  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  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  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



  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  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  、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 述說明。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864,418元,第1期至72期每期願清  償7,000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  期,每期於25日前給付,共計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504, 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7.6%。三、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04,000元,而 依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時陳稱,其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因 身體狀況不佳無工作,均由配偶及兩位子女協助支應生活 費,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可處分所得已低於 受償總額;又債務人名下所有之八筆不動產中,其中四筆 位於臺中市東勢區下新段3地號、3-2地號、4地號及4-2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分之1,系爭不動產曾經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132089號案件聲請強制執行並進行拍賣 程序,前揭不動產四拍價格分別落至93,000元、68,000元 、88,000元及42,000元均無人應買(見本院109年度消債 更字第179號卷,頁46至57),然前揭執行程序終結後迄 今,未查有債權人接續執行之過往紀錄,參酌執行實務, 系爭不動產若有價值,債權人往往緊接著開啟第二輪之執 行程序,債權人等將近3年未對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即 為前揭不動產價值低落無執行實益之佐證,因此,本院認 定系爭不動產無清算價值。此外,另四筆土地位於臺中市 東勢區石圍墻石圍墻小段3地號、11地號、20地號及15地 號土地,前三筆權利範圍均為288分之3,第四筆為144分 之1,未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無客觀卷證可資參考,故 衡酌持分比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按公告地價計算 ,價值為87,060元(參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裁定 )。又查債務人查無其餘財產,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清單、商業保險公會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回函附 卷可稽,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 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 額,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陳稱目前任職於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收入平均約32,000元,經核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清單、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



薪資單據影本等資料,堪認為真。
(三)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4,200元及配偶扶養 費2,000元,個人必要生活費部分雖稍高於於本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所訂之計算標準(即桃園市最低生活費15,281 之1.2倍18,337元),惟考量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中 含10,000元房租支出,聲請人表示租屋處為其與配偶同住 ,且配偶無工作僅能由其獨立負擔,此有本院110年1月27 日訊問筆錄、聲請人提交之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稽,按人 民有居住以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需求,又與配偶同住,按 照桃園市一般租屋行情,尚稱合理,故個人必要生活支出 雖提列金額略高於18,337元,應仍可認屬合理且未逾一般 人之生活程度,准予列計。另聲請人提列配偶扶養費共2, 000元部分,經查聲請人配偶為55年次,以其年齡難尋覓 合適工作,且名下無財產,有聲請人配偶勞保投保資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故應有 受扶養之必要,由聲請人與2名子女共同負扶養義務,每 月支出配偶扶養費2,000元,尚稱合理。是聲請人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6,200元(計算式:個人必要 支出24,200元+配偶扶養費2,000元=26,200元)。(四)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32,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6,200元後,餘5,800元,另聲請人   願提出臺中市東勢區石圍墻石圍墻小段3地號、11地號、2 0地號及15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87,060供清償,平均一期 約1,209元,合計共7,009元,其願攢節支出提出近全額之 7,00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 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 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 規定,於聲請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則聲請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 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 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 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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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