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673號
TYDM,110,訴,673,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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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 恩




      陳正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
字第1367號、110年度偵字第6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拾小時法治教育課程。如附表「偽造之署名、印文」欄所示之署名、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正義無罪。
事 實
一、劉恩明知其未向陳威志承租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 00弄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實際承租者為其繼女陳易 暄,然因經濟困窘,為貼補家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前之某日,先持房東陳威志留存 之真正印章,冒用陳威志名義,盜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 印文,並偽簽陳威志之署名,製作內容為:「承租人為劉恩 ,出租人為陳威志,租賃期間為107 年3 月15日起至110 年 3 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之虛偽 房屋租賃契約(下稱本案租屋契約),並填載107 年度租金 補貼申請書,於107 年9 月5 日委由不知情之張蕎芯(原名 張媮婷)代理,持上開文件前往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表 示劉恩向陳威志承租本案房屋,欲申請租金補貼而行使,致 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對本案租屋契約為形式書面審查後 ,誤認劉恩為本案房屋之承租人,將此等不實內容以電磁紀 錄方式輸入,登載在其職務所掌由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建置 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之電腦系統(準公文書),



進而認定劉恩為租金補貼之合格戶,於108 年1 月至8 月之 期間,按月核撥4 千元、共計3 萬2 千元之租金補貼款至劉 恩指定之郵局帳戶,足生損害於陳威志及桃園市政府住宅發 展處對於住宅租金補貼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劉恩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 得採為判決之基礎。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依法定方式取得,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辯論,且與待證事實 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均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恩坦認未經陳威志之同意,在本案租屋契約上偽 簽、盜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陳威志之署名、印文,並委 其女代理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申請租金補貼,惟矢口否 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犯 行,辯稱:是陳易暄叫伊這樣做,陳易暄說她已經跟房東說 好可以用陳威志之名義簽立本案租屋契約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陳威志之署名、印文,均為被告劉恩 自行書寫、持陳威志留存之真正印章盜蓋,進而製作本案租 屋契約,並由其女張蕎芯(原名張媮婷)持本案租屋契約、 107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等文件,代理被告劉恩向桃園市政 府住宅發展處遞件申請租金補貼,桃園市政府因此於108 年 1 月至8 月核撥共計3 萬2 千元至被告劉恩之郵局帳戶等節 ,業據被告劉恩於偵訊、本院審理中陸續供承在卷(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卷【下稱偵緝卷】 第32頁;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192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 62至63頁;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673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 35至36、42至43頁),與同案被告陳正義於本院審理中所述 (見訴字卷第44至45頁)、證人張蕎芯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見訴字卷第47至49頁),互核大致相符。併有107 年度租金 補貼申請書、本案租屋契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 3 月26日儲字第1090043465號函暨被告劉恩之鶯歌永昌郵局 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他字第1064號卷【他字卷】第25至52、129 至136



頁)。是被告劉恩未經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陳威志同意,冒 用陳威志名義簽名、蓋章,製作「承租人為劉恩,出租人為 陳威志,租賃期間為107 年3 月15日起至110 年3 月15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等不實內容之本案 租屋契約,據此向桃園市政府申領租金補貼,於108 年1 月 至8 月之期間共領取3 萬2 千元之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劉恩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陳易暄於偵訊時稱其不清楚 為何被告劉恩與房東陳威志間會有另1 份租屋契約(見他字 卷第95至9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不願作證(見訴字卷第33 頁),即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劉恩係透過陳易暄取得房東 陳威志之同意,進而製作本案租屋契約。再參證人張蕎芯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易暄有跟房東提過申請租屋補助的事, 但房東拒絕,因為他會被課稅等語(見訴字卷第47頁),益 徵被告劉恩係在明知陳威志不願意更換承租人名義,使其等 申請租金補貼之情形下製作本案租屋契約,被告劉恩空言稱 有取得房東陳威志之同意云云,無法採信。又縱認本案確實 係陳易暄陳威志拒絕更換承租人後,取巧教導被告劉恩以 偽造本案租屋契約之方式申請租金補貼,然此節屬陳易暄是 否教唆被告劉恩為本案犯行之問題,被告劉恩仍無法因此脫 免自身罪責。被告劉恩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劉恩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劉恩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於108 年12月3 日修正,同 年月25日公布,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上開條文係72年6 月 26日後未修正,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 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此次僅係將修正前條文之罰金數 額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 具內在邏輯一致性,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劉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劉恩偽造陳威志之署名、印文,為偽造私文書(本案租 屋契約)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劉恩於密接之期間偽造本案租屋契約,據以填載不實內 容之107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並持以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 展處公務員行使,進而取得租金補貼,因其犯罪動機、目的



自始單一(以自己為本案房屋承租人之名義申領租金補貼) ,且為同一申請、核發租金補貼之行政程序,各行為有局部 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劉恩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恩為取得租金補助, 竟冒簽陳威志之姓名、盜蓋其印章而偽造本案租屋契約,在 107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上填載其為承租人等不實內容以符 合申請要件,致桃園市住宅發展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 租金補貼,足生損害於陳威志及桃園市住宅發展處就租金補 貼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不該。惟念被告劉恩犯後供承客觀犯 罪情節,並屢稱知道自己所為錯誤而有悔意,兼衡其除本案 外,別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自陳犯罪動機係因家貧難以 維持生活,遂申請租金補貼以供家用,暨其犯罪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被告劉恩製作之本案租屋契約、107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 因已持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申辦租金補貼而行使,非屬 被告劉恩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然其冒陳威志名義偽 簽、盜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署名、印文,均應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劉恩於108 年1 月至8 月之期間向桃園市政府共領取3 萬2 千元之金額部分,依卷內事證,迄今未見桃園市政府向 被告劉恩追繳上開租金補貼,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倘若 被告劉恩嗣後因桃園市政府向其追繳補貼之金額,實際上已 無保留犯罪所得,自得於同額範圍內,不再執行沒收、追徵 ,併此指明。
㈦被告劉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 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考量 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綜核上情,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罰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保被告劉恩記取教訓並建 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並應自判 決確定之日起算1 年內完成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啟自 新併觀後效。又因本院對被告劉恩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劉恩未 遵循本院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正義與劉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正義於民國107 年8 月間某日,在桃園 市某處,虛偽製作本案租屋契約,在契約書上偽簽「陳威志 」署名共2 枚,偽蓋「陳威志」印文共7 枚,再由被告劉恩 持本案租屋契約行使,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申請租金補 貼。因認被告陳正義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為裁判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正義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正義 、劉恩之供述,及本案租屋契約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正 義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 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租屋契約上「陳威志 」之簽名、印文不是伊所為,因伊太太有憂鬱症、心臟病, 伊本來要幫她扛罪,才說是伊簽名、用印,事實上是被告劉 恩所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正義於偵訊時雖稱本案租屋契約上「陳威志」之簽名 、印文係其所為(見偵緝卷第79頁),然被告陳正義於本院 審理時已改口稱其原欲代被告劉恩擔負刑責,始為上開不實 供述(見審訴卷第62至63頁;訴字卷第44至45頁),即無法 僅憑被告陳正義於偵訊時單一自白,即率認本案租屋契約上 「陳威志」之簽名、印文確係被告陳正義所為。



㈡被告劉恩於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訪談、偵訊時雖稱本案租 屋契約出租人「陳威志」是由其先生即被告陳正義簽名(見 他字卷第23頁;偵緝卷第78頁),惟被告劉恩於本院審理時 亦改稱「陳威志」的簽名、印文是其所為,委託其女送件申 請時,被告陳正義還不知道等語(見審訴卷第62至63頁;訴 字卷第35至36、42至43頁),顯見被告劉恩就此節之供述前 後不一,自無法逕採被告劉恩先前不利於被告陳正義之陳述 作為被告陳正義自白之補強證據。
㈢此外,本案別無其他事證可認「陳威志」之簽名、印文確係 被告陳正義所為,縱被告陳正義知悉被告劉恩偽簽「陳威志 」之簽名、印文而製作本案租屋契約,或其主觀上係認陳易 暄教導被告劉恩以前揭方式申請租金補貼,亦難遽認被告陳 正義對於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本院認仍存有合理懷疑 ,尚不足證明被告陳正義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使 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要旨之無罪 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被告陳正義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
│編號│偽造之署名、印文│ 文 件 名 稱 │證據卷頁│
│ │ ├──────────────┤ │
│ │ │ 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內容 │ │
├──┼────────┼──────────────┼────┤
│ 一 │陳威志署名1 枚、│租屋契約 │他字卷第│




│ │陳威志印文4 枚 ├──────────────┤41頁 │
├──┼────────┤被告劉恩向陳威志承租本案房屋├────┤
│ 二 │陳威志印文2 枚 │,租賃期間為107 年3 月15日至│他字卷第│
│ │ │110 年3 月15日,租金為每月1 │45頁 │
├──┼────────┤萬5 千元。 ├────┤
│ 三 │陳威志署名2 枚、│ │他字卷第│
│ │陳威志印文1 枚 │ │50頁 │
├──┼────────┼──────────────┼────┤
│ 四 │無 │107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 │他字卷第│
│ │ ├──────────────┤25至32頁│
│ │ │被告劉恩承租本案房屋,於107 │ │
│ │ │年9 月5 日據以申請租金補貼。│ │
└──┴────────┴──────────────┴────┘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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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