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176號
TYDM,110,簡上,176,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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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宗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2 月
26日所為110 年度壢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9 年度
調偵字第23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 以被告劉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5 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分別判處拘役15日、拘役10日,應 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 院簡上卷第68頁、第88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然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劉宜蓁有糾 紛,竟徒手毆打及腳踹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又 持棍棒毀損告訴人住宅透氣窗之紗窗,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營早餐店、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 勢及財產之損害、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告訴人無和解 意願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拘役15日、拘役 10日,應執行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 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且量刑時所應考 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 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 尊重。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翎樵、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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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