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92號
TYDM,110,簡,192,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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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興祥


      吳淳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31247 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訴
字第62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興祥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淳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興祥為址設桃園市復興區羅浮151 之5 號之匯旺興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旺興公司,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經核 准解散登記)之董事,屬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 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吳淳洋則為提供短 期資金借貸之金主,渠等二人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應收之股款 應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不得於 公司設立登記後逕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於相 互謀議後,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0月31日時,由王興祥向吳 淳洋商借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而吳淳洋則於108 年11 月4 日上午10時57分許,以其名下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 萬元之王興祥 以匯旺興公司籌備處名義所設立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再由王興祥於108 年11月4 日 檢具已收受股款200 萬元之存摺影本,委由不知情之張翠芬 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及辦理匯旺興公司設立登記,因 而取得張翠芬會計師出具之匯旺興公司已收足資本額總額股 款200 萬元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由張翠芬會計師於108 年11月19日前某時取,向桃園市政府遞交上開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存摺影本等供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文件,用以辦理匯



旺興公司設立登記所用,使桃園市政府承辦公務員進行形式 審核後,於108 年11月19日核准匯旺興公司於108 年11月4 日之設立登記,並將匯旺興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後,即由吳淳洋於108 年 11月6 日下午12時3 分許,持上開匯旺興公司之華南帳戶存 摺與王興洋之印章,臨櫃將帳戶內之200 萬元領出,作為王 興洋向吳淳洋償還前開借款200 萬元所用,足生損害於主管 機關對於辦理公司登記及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後起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訴字卷二第71頁),並有借貸證明書、桃園市政府109 年5 月22日府經登字第10990870380 號函文、匯旺興公司設 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匯旺興 公司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 合查詢資料2 份、桃園市政府110 年10月6 日府經商行字第 11091073750 號函及所附歷次變更登記資料相關文件在卷可 佐(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49頁反面,訴字卷二第21頁至第48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 27日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 度,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 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次按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 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 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 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 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倘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 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 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商業會 計法第28條第1 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 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 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 種,該項於108 年 5 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 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 種。因此,資本額變動表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但倘若以不正 當方法使該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 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 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 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 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再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 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 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 ,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 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 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 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 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 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 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又公司之設立 、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 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 ,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 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 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復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公司 負責人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屬犯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前段(即現行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至公司 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公司負責人將股 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則屬觸犯同條項中段及後 段(即現行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中段及後段罪名,下同)之 規定,二者犯罪成立要件有別,自不容混淆。再此,所謂股 東繳納之股款,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已否繳納為準,至股東繳納股款之來源,係股東自有資 金,抑或借貸而得,則非所問,倘係以短期借貸充為股款, 於繳納並俟公司設立登記後,再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 取回,則屬上開條項後段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5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 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



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 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 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 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 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 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 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 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 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 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王興祥於匯旺興公司設立登記時擔任該公司之董 事,為公司法第8 條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 及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王興祥實施上開犯罪,係犯公司法 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被告王興祥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 ,依前開說明,當含有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 ,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不另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至公訴意旨認構成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係成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罪,然依前開所述,本案情況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 條所稱之財務報表;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股東收回股款罪」,「股東收回股款罪」係屬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之範疇,而本案經濟部之核准 設立登記日為108 年11月19日,而被告吳淳洋於108 年11月 6 日則臨櫃將匯旺興公司200 萬元股款領回,顯非於匯旺興 公司核准設立登記日即108 年11月19日後始取回股款,不符 合公司法第9 條第一項後段之公司登記「後」股款發還股東 罪。是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 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及公司法第9 條第 1 項後段之股東收回股款罪,容或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本案判決論罪適用 之法條項款均既屬同一,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㈤另被告吳淳洋於本案犯行時,雖未具備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 責人之身分,然與具有該特定身分即依前開規定所稱公司及 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王興祥,並共同實施參與上開犯罪, 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之規定,仍應認為與被告王興 祥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



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成立、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3罪之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張翠芬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均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2 人所犯上開3 罪,行為有局部重疊,就行為人而言, 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 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上開3 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並 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款罪處斷。
㈧刑之加重減輕:
⑴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 刑,刑法第31條第1 項固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淳洋非匯 旺興公司之負責人,然其於本案參與之分工、程度及情節 ,其僅因被告王興祥設立公司時之資金出借者,亦非公司 之股東,其惡性較有身分關係之被告王興祥為輕之事由, 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 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 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 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 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 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



、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 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24 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6 年4 月24日因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訴字卷一第1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累犯要件。再參酌前揭說明,本院審酌本案犯罪類 型及所侵害之法益種類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或類似 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前案之事實 ,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 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又本案既未 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及據上論斷欄 記載累犯、論以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興祥吳淳洋相互配合 ,以借款驗資等方式佯為應收股款業經收足而申請公司設立 登記,對於主管機關就公司設立登記監督管理正確性之危害 非輕,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 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及誤信公司具有資產之可能,所為實屬 不該,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渠等之教 育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 檢察官對本案科刑之意見(見訴字卷二第71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緩刑之諭知:
被告吳淳洋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歷經 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本案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請求所 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不



得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司法第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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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