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0年度,125號
TYDM,110,審交簡,125,202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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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如娟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76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如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鄭如娟涉犯過失傷 害罪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鄭如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鄭如娟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定業經修正, 並於民國110 年5 月28日公布,於同年5 月30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 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被告所犯駕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情節,修法後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顯較修法前之法定刑為輕,自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鄭如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 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告訴人江佩瑜同意即逕自離開 現場,所為實屬不該;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達成上述調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124號
被 告 鄭如娟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如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21 時 35 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鄭車),沿桃園市 龜山區大同路由萬壽路 2 段往兔坑村方向直行,行至大同 路與自強東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駛至自強東路道路;適有江佩 瑜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江車)沿 大同路由兔坑村往萬壽路 2 段方向直行,行至該路口,閃 避不及,兩車發生輕微擦撞,江佩瑜因此受有右腳小腿前側



瘀傷、右足踝扭傷之傷害。詎鄭如娟明知肇事,且對事故負 有肇事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江佩瑜狀 況,亦未在場等候警方到場釐清事故責任,即騎車逃逸。二、案經江佩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鄭如娟之供述 │鄭如娟否認犯行,辯稱:伊是被│
│ │ │撞,而且肇事後,伊看江車並未│
│ │ │倒下,江佩瑜好好的站在馬路上│
│ │ │,伊看到對方發動車輛看似要離│
│ │ │開,想說對方覺得沒事要走了云│
│ │ │云。 │
├──┼─────────┼──────────────┤
│ 2 │告訴人江佩瑜之指訴│鄭如娟有犯罪事實欄所敘犯罪事│
│ │ │實。 │
├──┼─────────┼──────────────┤
│ 3 │告訴人於大明醫院診│江佩瑜因該事故受有右腳小腿前│
│ │斷書 │側瘀傷、右足踝扭傷之傷害。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鄭如娟有犯罪事實欄所敘犯罪事│
│ │、事故調查表(一)│實。 │
│ │(二)、現場照片、│ │
│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照│ │
│ │片暨光碟 │ │
└──┴─────────┴──────────────┘
二、按肇事逃逸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 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 、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 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 疊性權益保障。本件被告已知肇事,且鄭車為轉彎車,江車 為直行車,被告對事故之發生應負肇事責任,縱然兩車之碰 撞並非嚴重,兩車均未倒地,然被告既未下車察看告訴人狀 況,亦未在場等候警方到場釐清事故責任,逕自臆測告訴人 沒事而離去,即難認被告無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 185 條 之 4 肇事逃逸罪嫌。被告上揭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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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