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0年度,13號
SCDV,110,亡,13,20211130,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吳俊賢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彭慶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彭慶忠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彭慶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失蹤前住所新竹市○區○○路000號)於中華 民國七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彭慶忠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彭慶忠已逾80歲,其弟彭慶源向新 竹縣警察局申請補辦登記彭慶忠失蹤,業經新竹市戶政事務 所於民國61年8月19日在戶籍謄本內註記彭慶忠失蹤在案, 迄今查無失蹤人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勞保與就保單位及入 出境資料,亦查無其死亡、火化及殯葬設施使用紀錄,再經 新竹○○○○○○○○於110年1月7日派員至失蹤人之戶籍地查訪其 姪子彭楷成訪談結果均查無失蹤人下落及生存狀況,因彭 慶忠失蹤已逾3年以上,前經本院准予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現已逾6個月之陳報期間,未據陳報失蹤人現尚生存或知其 生死,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七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五年後,為 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2年1 月1 日民法總則修正前之民法 第8 條定有明文。又失蹤人於該條文修正前失蹤,而其失蹤 情形已合於修正前之規定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3 條第3 項但書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竹○○○○○○○○110年1月18 日竹市北戶字第1100000270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親屬系統 表及親屬戶籍資料、失蹤戶籍登記申請書、勞保與就保資料 、入出境資料、彭楷成訪談紀錄、新竹市殯葬管理所110 年2月19日竹殯服字第1100000373號函、新竹縣竹東鎮公所1 10年2月23日竹鎮殯字第1100001819號函、刑案及出入監紀 錄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明細表等件為證; 而失蹤人彭慶忠於61年8月19日失蹤後,迄今音杏杳然,生 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彭慶



忠陳報其生存,或知彭慶忠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業據聲 請人到庭陳述明確,復有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及公告可憑,堪 信為實。相對人於61年8月19日失蹤,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 1項規定,應計至71年8月19日滿10年,且於公示催告之申報 期間,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 知,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 死亡之時,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