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844號
PCDV,110,訴,844,2021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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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4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被   告 王莉涵 


      王文芳 
      王文增 
      王文煌 
      王百合 
      王祝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丁財所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丁財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各按六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文芳王文增王文煌王百合王祝花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 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 始無欠缺;而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 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 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 發生改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代位其債務人王莉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 割王莉涵與被告王文芳王文增王文煌王百合王祝花 繼承被繼承人王丁財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列其等為共同被告,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就王丁財所 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遺產應予變價分割,並按被告之應



繼分比例即各1/6分配價金(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嗣於訴 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就王丁財所遺如附表編號一至九 所示遺產(即系爭遺產)應予變價分割,並按被告之應繼分 比例即各1/6分配價金(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經核原 告追加遺產範圍,係本於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王莉涵繼承系 爭遺產之權利,符合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莉涵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28,662元 本息未還,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其強制執行亦無結果。而被告王莉 涵與被告王文芳王文增王文煌王百合王祝花共同繼 承王丁財所遺之系爭遺產,卻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予分割,妨礙原告對被告王莉涵之 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就系爭遺產應予變價分割,並各按1/6之應繼分比例分 配價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王莉涵積欠原告328,662元本息未清償乙節,業據原告 提出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640號債權憑證、臺北地院 100年度司促字第1295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 院卷第17至22頁)。又王丁財於民國105年8月25日死亡,遺 有系爭遺產,而被告均為王丁財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公同 共有系爭遺產,其等應繼分比例各1/6等情,亦有被告戶籍 謄本、王丁財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家事事件(繼承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王丁財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遺 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9月24日保結投字第1100019678號函附王丁財之 集中保管股票資料、如附表編號六所示遺產之房屋稅籍資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9、101至105、109至116、133 至137、163至171、231至239、249頁;限閱卷第3至17頁) ,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 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 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查被告王莉涵積欠 原告債務未清償,已說明於前,參以被告王莉涵除與被告王 文芳王文增王文煌王百合王祝花公同共有系爭遺產 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查(見限閱卷第21頁);又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 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王莉涵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 ,然其迄今仍未請求分割,足徵被告王莉涵確實怠於行使權 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法代位行使被告王莉涵分割遺產權 利,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759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 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 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系爭遺產中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不動產,現仍 登記王丁財名義所有,有前引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 23至29、163至171頁),而被告均為王丁財之繼承人,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同時訴請被告就此 部分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如附表編 號六所示不動產,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所有權人恆為原 始起造(建築)之人,固得為繼承之標的,但繼承人因繼承 所取得者,並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而僅為該棟建 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 長會議決定㈠、6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 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 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其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 之,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759條「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規定之適 用。準此,原告代位被告王莉涵請求分割如附表編號六所示 遺產,並無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




㈣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 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 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均無難以 實行原物分割之情形,而原告僅為求得就被告王莉涵所分得 部分為強制執行,若採取變價分割,有致被告喪失共有權之 虞,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再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因認系爭遺產由被告按其等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權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代位被 告王莉涵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同時訴請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 至五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而本院審酌認以分 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方式,較為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如附表編號六所示遺產 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倘原告欲滿足其 債權,自得另經強制執行程序達其目的,附此敘明。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查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 使被告王莉涵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 其利,故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然本院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依被告王莉涵之應繼分比例、其餘 被告各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負 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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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 遺 產 項 目 │ 權 利 範 圍 │
├──┼────────────────────────┼───────────┤
│ 一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1/4 │
├──┼────────────────────────┼───────────┤
│ 二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1/4 │
├──┼────────────────────────┼───────────┤
│ 三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 全部 │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 │
├──┼────────────────────────┼───────────┤
│ 四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1/2 │
├──┼────────────────────────┼───────────┤
│ 五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1/8 │
├──┼────────────────────────┼───────────┤
│ 六 │臺中市○○區○○里○○路○○○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 1/2 │
│ │建物 │ │
├──┼────────────────────────┼───────────┤
│ 七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 168股 │
├──┼────────────────────────┼───────────┤
│ 八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 61股 │
├──┼────────────────────────┼───────────┤
│ 九 │東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 62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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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