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055號
PCDV,110,訴,1055,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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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55號
原   告 方復璠 
訴訟代理人 楊佳陵律師
複代理 人 張婉儀 
被   告 方復璵 
被   告 武世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22日上午10時偕同父親方義成進入花旗 銀行板橋分行(下稱花旗板橋分行)辦理原告個人房貸業務 ,被告2人竟於當日10時10分至10時30分間強行闖入原告所 在花旗板橋分行貴賓私人理財中心會客室(下稱會客室), 復以銀行職員不告知父親方義成之財務狀況為由,以不法腕 力強行奪取父親身分證。經父親有確表示身分證應歸還其本 人後,被告2人不僅不歸還身分證,還當場以「癌末病患, 日子不多,無法做決定」、「爸爸患有失智症」等不實言論 辱罵原告,除嚴重侵害原告名譽、隱私外,原告父親亦因被 告2人搶奪及侮辱行為受有心理創傷,當場身體即嚴重不適 。被告2人於當日11時30分,又違反父親意願,直接把其身 分證收入私人口袋,將其帶離花旗板橋分行
㈡關於被告2人強行闖入原告私人會客室,侵害原告隱私權及 原告與父親相處之重要人格法益,為避免被告再度侵權,爰 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再妨害原告帶父 親方義成赴花旗板橋分行貴賓私人理財中心。即原告父親主 要由原告照顧,是原告常偕同父親出遊散心,於父親欲辦理 保險生存金額等金融業務時,亦由原告陪同前往辦理,順道 於銀行會客室內喝咖啡小憩,讓父親能外出活動筋骨,更有 與人寒暄社交接觸外界機會。被告2人身為方義成之女兒、 女婿,不僅未對父親之生活起居多加照拂,更於110年2月22 日原告偕同父親至花旗板橋分行辦理業務當天,強行闖入專 屬原告使用之私人會客室,並大肆宣揚原告之癌症病情,阻 撓原告辦理原告私人房貸業務,此舉已侵害原告於專屬空間



內與父親相處之重要人格法益,原告受此驚嚇,對於日後再 帶父親前往花旗板橋分行辦理理財業務時,亦可能再遭被告 強行闖入,並以侮辱之言論,妨礙其權利使提心吊膽。為妨 止被告再有此舉措,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防 止被告對原告人格法益之侵害。
㈢本件被告武世璽於110年2月22日在花旗板橋分行理財專員林 慧雅(下稱理專)與主管謝佳靜(下稱主管)向被告方復璵 說明之際,對原告比出其右手中指(詳原證2錄影光碟(下稱 原證2),影音一47至48秒處);及指稱「他被不當提領了」 、「失去了正當性」(詳原證2,影音二1分44秒處、1分54 秒處)言行,均已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方復璵於當場指摘 「因為我姐絕不會帶我爸去回診台大」、「我們都在工作, 沒有那個時間每天來陪爸爸喝咖啡,然後花旗的錢就會被領 走。」、「都是誰在帶我爸爸(公公)來提我也不用問,你 也知道,那現在錢花到那裡。」(詳原證2,影音一23秒處 、1分3秒處;影音二2分8秒處)言論,也使原告名譽權受損 。另被告2人於110年2月22日,為阻撓原告辦理個人理財業 務,以「癌末病患,日子不多,無法做決定」等語辱罵原告 部分。原告雖罹乳癌第4期,惟病情屬個人資料,縱然原告 有在WeChat平台(封閉群組)或國立教育廣播電台(聽眾很 少)上,暢談其抗癌心路歷程,也是以正面積極態度為之。 不代表原告有意願將自己的病情讓銀行人員知悉,更不代表 被告可以用負面不實方式說原告是癌末(好像原告時日無多 ),此對於原告顏面,以及原告與銀行往來隱私、商譽、名 譽、信用等人格權益,已造成貶損。原告客觀上當有合理期 待自己癌症病情不被不暴露在花旗板橋分行貴賓理財中心。 本件被告不明究理,疑似覬覦父親生存金,以小人之心度君 子之腹。於前1日知悉父親次日會跟原告去理財中心,竟突 闖入,妨害原告行使其自由理財之權利,還將原告私人病情 大肆宣揚,作為阻撓原告辦理金融業務手段,顯嚴重侵害原 告隱私權,前開部分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仍得請求被告賠償。並依同條項後段規定 請求回復名譽適當處分,即被告應至花旗板橋分行私人理財 中心向原告公開道歉。關於原告罹患乳癌4期,應保持身心 健康不受刺激,被告2人知悉上情,卻洩漏原告病情,不法 侵害原告人格法益,原告疾病纏身本已飽受痛苦依個人資料 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爰就前述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 譽權、隱私權(個人資料),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個資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 ㈣併為聲明:
⑴被告不得再妨礙原告帶父親方義成赴花旗板橋分行貴賓理 財私人中心。
⑵被告應至花旗板橋分行私人理財中心向原告公開道歉。 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方義成為原告及被告方復璵之父親,除原告及被告方復璵為 孿生姐妹外,方義成尚有1名幼女方蓮華。被告2人則為夫妻 關係。原告及被告方復璵之母親於前年過世,當時眾人對母 親生前資產如何處理,不具專業知識,故於母親過世後枉繳 不少稅金。為免重蹈覆轍,原告建議將父親名下600萬元透 過花旗板橋分行以3個女兒為被保險人購買儲蓄型保單(下 稱系爭保單),預為合法節稅之規劃。詎110年2月間方蓮華 之配偶接獲原告通知,告以:原告會以父親名義捐贈1輛價 值170萬元復康巴士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故日後預備將系 爭保單解約,且命被告方復璵方蓮華將解約金中170萬元 返還原告等語。因就被告印象所及父親雖曾承諾將捐贈復康 巴士一事,但時點為其百年後,被告等並未曾聽聞父親有提 前捐贈之想法,原告也未提前與被告等商量,令被告深感不 解。因系爭保單完全由原告籌劃,被告對系爭保單被保險人 權益等相關問題,均無從知悉,遂決定於110年2月22日協同 父親至花旗板橋分行詢問。嗣於同日被告接獲父親外傭電話 告知,原告亦要帶父親前往花旗板橋分行(前往原因不明) ,被告想趁大家都在時,將相關事情一次釐清,故前往花旗 板橋分行與原告及父親會合。被告2人抵達花旗板橋分行後 ,向櫃台人員表明欲找理專,由該人員告知下,才前往原告 及父親所在會客室。進入會客室後,被告武世璽見方義成的 身分證放在桌上,質疑辦理何事項需提供方義成身分證,便 立即將身分證交還方義成。此時原告與被告武世璽言語交鋒 ,被告方復璵為平息其等逐漸高漲情緒,才好言以「她已經 是癌症末期」、「不要跟她計較」等語相勸。之後被告2人 轉向理專詢問系爭保單相關事宜,在得悉未得父親同意或授 權下,任何人不得任意為保單變更及解約後,始較寬心。原 告悻悻然先離去,被告2人則陪同父親緩步返家。即被告2人 於110年2月22日在花旗銀行板橋分行內,並無辱罵或任何侵 害原告人格權之言行。
㈡被告於110年2月22日迄今,並無任何阻撓或禁止原告與父親



會面、相處、共享天倫之行為,原告空言指摘原告之人格權 未來有受侵害之虞,並無可採。實則110年2月22日被告受花 旗板橋分行櫃台人員告知後,才前往會客室,並無強行闖入 情形。即原告以其隱私權、及其與父親相處之人格法益有受 侵害之虞為由,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 再妨礙原告帶父親方義成赴花旗板橋分行貴賓理財私人中心 ,並無理由。
㈢被告2人於110年2月22日並無任何阻撓原告辦理其個人理財 事宜行為,是出於了解系爭保單相關權益,才前往花旗板橋 分行,被告既非原告直系血親,也非原告監護人或輔助人, 有可資格可阻撓原告辦理其個人事務,即令被告欲阻撓,銀 行行員也無聽從之理。被告方復璵不否認為平息原告與被告 武世璽情緒,曾出言提醒被告武世璽「她已經是癌症末期」 、「不要跟她計較」等語。惟原告為癌末病患一事,早經原 告於WeChat平台上公告周知,更於110年1月赴國立教育廣播 電台上,暢談其抗癌之路,依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原告自行公開之資訊,已難謂有合理之隱私期待,非屬隱私 權保護範圍。即原告以被告提及其為癌末病患害其隱私權( 個人資料)為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也無理由。 ㈣再關於被告武世璽於原證2影音一光碟第9秒及第48秒2次揮 右手方是針對原告插話為制止行為,根本看不出有故意比中 指行為(第9秒處定格結果,可清楚看出是食指;第48秒處 則看不清楚是何手指伸出)難認其有故意伸中指辱罵原告之 意。另細譯影音二部分,被告武世璽是稱「怕被不當提領」 非「他被不當提領了」。又被告武世璽雖有提及「失去了正 當性」;被告方復璵有提及「因為我姐絕不會帶我爸去回診 ,台大回診」、「我們都在工作,沒有時間每天來陪爸爸來 花旗喝咖啡,然後花旗的錢就會被領走」、「那都是誰在帶 我爸爸(公公)來提?我也不用問,你也知道,那現在錢花 到那裡?」,但由原證2光碟譯文全文(詳被證5)可知,被 告前開言論是在與主管、理專討論系爭保單相關事宜,未損 及原告名譽權,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名譽受損非財產 損害及請求被告應至花旗板橋分行私人理財中心向原告公開 道歉,也屬無據。
㈤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方義成為原告及被告方復璵之父親,其子女除原告及被告方 復璵外,尚有1名幼女方蓮華。被告2人則為夫妻關係。 ㈡花旗板橋分行提供該行110年2月22日原告等至該行相關監視 器資料,經本院勘驗結果:僅有影像畫面,並無聲音。影像



內容則如本院110年7月30日勘驗筆錄附件(詳本院卷第117 至165頁)所載。
㈢原告提出原證2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內容如下: ⑴影音一:譯文如本院卷第199至201頁所載。 影像資料部分於第9秒、第48秒處被告武世璽均 曾揮右手隨即放下(其中第9秒定格可見其右手 伸出食指;第47至48秒定格如原證3、4照片)。 ⑵影音二:譯文如本院卷第202至207頁所載。 關於本院勘驗結果認被告武世璽提及「怕被不當 提領了」部分(詳本院卷第205頁),原告主張 應為「他被不當提領了」。
㈣被告提出被證1至4書證,形式均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0年2月22日強行闖入原告私人會客 室之行為,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原告與父親相處之重要人格法 益,為避免被告再度侵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不得再妨害原告帶父親方義成赴花旗板橋分行貴賓 私人理財中心等情。經查:
㈠按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 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 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 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61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強行闖入之會客室,管理者既為花旗 板橋分行,有權決定何人得進入會客室者自為花旗板橋分行 ,並非原告。即原告於110年2月22日僅因身為銀行客戶先受 銀行許可進入會客室,由於該許可使用並不具排他性,故難 認原告因此有權阻止被告進入會客室。縱原告認被告也進入 會客室結果,會影響妨礙其辦理個人理財業務之私密性,至 多僅能向銀行反應,再交由銀行決定處理方式,先此敘明。 ㈢又觀諸花旗板橋分行提供該行110年2月22日原告等至該行相 關監視器資料,其中上午10時59分47秒部分固可見被告方復 璵(白衣女)衝會客室,銀行員工有制止感(短暫,未觸碰 )。但由被告方復璵進入後(10時59分51秒)銀行員工既僅 與被告武世璽黑衣男)一同站在門口,未再有制止動作( 10時59分51秒),並隨即離開(10時59分53秒);被告武世 璽則於銀行員工離開後始進入(10時59分56秒);再自11時 0分3秒起至33秒陸續有銀行員工出入會客室;隨後被告方復 璵亦於11時2分28秒出會客室至櫃台詢問等情以觀,可認花 旗板橋分行縱一開始對被告方復璵要進入會客室之行為認有 疑議,但於確認被告2人非與原告及方義成完全無關之第三



人後,應已同意被告2人進入會客室。此由原告提出原證2光 碟內容可悉,花旗板橋分行嗣後是由主管、理專與兩造等共 同在會客室討論方義成行為能力及系爭保單相關問題等情, 亦足探悉。
㈣基上,會客室非原告私人空間,原告並無權決定該空間使用 方式。本件被告既得會客室管理者同意進入會客室(不問是 事先同意或事後允諾),自不能認被告當日進入會客室之行 為已「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原告與父親相處之重要人格 法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不得再妨害原告帶父親方義成赴花旗板橋分行貴賓 私人理財中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0年2月22日在會客室內,於主管、 理專面前,談及「癌末病患,日子不多,無法做決定」等語 ,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個人資料),依個資法第6條 、第29條、第41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 告所受非財產精神損害一節。經查:
㈠按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 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⑶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8條、第9 條規定,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 意旨無非以當事人已自行公開或其他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隱私已無被侵害之虞,爰為第3款之規定。是以,當事人就 已經合法公開(所謂公開,指使不特人可得知悉。)之資訊 ,即難謂有合理隱私期待,而非屬隱私權保護範疇。 ㈡被告對於:被告方復璵於110年2月22日在會客室內,於主管 、理專面前,談及「她(原告)已經是癌症末期」、「不要 跟她計較」等語,未有爭執,可認屬實。惟否認有以此辱罵 原告之意,抗辯:其是為平息原告與被告武世璽情緒,才出 言提醒被告武世璽。並以原告為癌末病患一事,早經原告於 WeChat平台上公告周知,更於110年1月赴國立教育廣播電台 上,暢談其抗癌之路,依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 自行公開之資訊,已難謂有合理之隱私期待,非屬隱私權保 護範圍等語。查兩造對於原告為乳癌4期患者;原告就其罹 乳癌第4期一事曾自行於WeChat平台發表抗癌心路歷程文章 及赴國立教育廣播電台(110年1月間)上,分享其抗癌故事 ,以給予他病人希望等情,未有爭執,且有WeChat文章截圖 、國立教育廣播電台官網截圖及主持人臉書截圖(詳被證1 至3)附卷可佐,可信屬實。關於原告為乳癌4期患者(乳癌 依病況嚴重度分0至4期)一事,既於110年1月間因原告接受



廣播節目採訪而自行公開(不特定多數人可得知悉),並可 透過合法公開國立教育廣播電台官網查知(詳本院卷第99頁 )。按諸首開說明,關於原告為乳癌第4期患者一事,已非 屬原告隱私權保護範圍。又乳癌依病況嚴重度分0至4期(以 4期為最嚴重),被告以「癌症末期」闡述原告病況,並無 誇大之情,也不能認存有貶意。此參原告起訴狀亦稱「原告 罹患乳癌末期」(詳本院卷第14頁)可明。
㈢基上,原告以被告2人於110年2月22日在會客室內,於主管 、理專面前,談及「癌末病患,日子不多,無法做決定」等 語為由,主張其隱私權受不法侵害,並無可採。從而,原告 依個資法第6條、第29條、第41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精神損害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無非以:被告武世璽 於110年2月22日在會客室由理專與主管向被告方復璵說明之 際,對原告比出其右手中指;並提及「他被不當提領了」、 「失去了正當性」。被告方復璵於當場指摘「因為我姐絕不 會帶我爸去回診台大」、「我們都在工作,沒有那個時間每 天來陪爸爸喝咖啡,然後花旗的錢就會被領走。」、「都是 誰在帶我爸爸(公公)來提我也不用問,你也知道,那現在 錢花到那裡。」等語為據,並提出原證2光碟、譯文及截圖 為佐。經查:
㈠⑴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 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 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 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 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 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 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 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 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 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 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 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 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 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



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⑵按侵權行為制度,既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 權利之損害為目的,並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 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 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 過失」(疏虞過失)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承前述,經本院勘驗結果,於原證2影音一第9秒、第48秒處 被告武世璽固均曾揮右手,然隨即放下。且其中第9秒定格 可見其右手伸出食指,並非中指。至第47至48秒定格則如原 證3、4照片,經本院審酌結果,認也無法確認有比中指之意 ,蓋由原證4連續截圖可知,右手揮起時是先呈握拳狀揮出 ,手指再鬆開,並立刻放下。衡情,倘被告武世璽舉起右手 是欲對原告比中指,右手舉起之際應可明確看出其他4指呈 握拳狀,僅中指突出。遑論,所謂故意以「比中指之動作」 減損他人名譽,至少該手勢應達在場人可知曉程度(即知何 人對何人比中指),始有可能造成遭比中指之人名譽受損。 被告武世璽前開未達1秒之動作,經本院反覆播放、定格, 既都無法確認之手勢細節,自難認當日在場有人見聞到被告 武世璽故意對原告比中指羞辱之動作。是以,被告武世璽前 開2次揮右手動作,難認有致原告名譽權受損之情。 ㈢觀諸影音一譯文(詳本院卷第199至201頁)可知:是為被告 質疑父親方義成是否有行為能力一事(就被告質疑方義成行 為能力可能有欠缺一事,有被告提出智能評估報告(詳被證 4)可佐,非無端臆測,附此敘明。),三方(兩造及銀行) 進行討論。銀行方表明:倘被告認方義成欠缺行為能力,應 請醫師診斷,並持診斷證明向法院聲請宣告(監護或輔助宣 告)。銀行會依法院裁示內容辦理。於方義成未受宣告前, 銀行只會與其本人連絡,並只能依其本人意願及判斷辦理相 關事宜。故
⑴被告方復璵於銀行建議走前述程序後,才稱「哦那這樣很 好,因為她不會帶我爸去醫院,好那我們來跟小妹討論, 因為我姐絕不會帶我爸去回診,台大回診,那我們要判斷 」;原告則回稱「你為什麼認為我絕對不會帶我爸爸回診 ?你是不是應該要…」。即被告方復璵所稱「因為我姐絕 不會帶我爸去回診,台大回診」,僅其個人對原告是否會 主動帶父親去回診鑑定一事所為意見表達,未涉真實與否 。且關於原告是否親自會帶父親去回診鑑定一事,也屬中 性事件,無所謂絕對好壞、對錯,該評論自與原告之名譽



究否受損無關。
⑵被告方復璵於銀行告知如果無行為能力,就會由法院去判 斷誰是監護他的人後,即稱「如果沒有行為能力的話,我 們其他人都沒有辦法,因為我們沒有那個時間,我們都在 工作,沒有時間每天來陪爸爸來花旗喝咖啡,然後花旗的 錢就會被領走,這是正確的嘛,對不對?」;銀行主管回 稱「應該是說爸爸有意願的話…他是…」。即所謂「我們 都在工作,沒有時間每天來陪爸爸來花旗喝咖啡」屬事實 陳述,但非虛枉。所謂「然後花旗的錢就會被領走」,則 是被告方復璵以「如果父親無行為能力」為假設前提所為 意見表達,亦未涉所謂真實與否。
⑶即被告方復璵於影音一所稱「因為我姐絕不會帶我爸去回 診台大」、「然後花旗的錢就會被領走。」均是意見表述 既針對未確定但非虛構之事實而為,乃屬言論自由保護範 疇,而難認該當不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㈣觀諸影音二譯文(詳本院卷第202至207頁)可知:是為被告 詢問父親方義成未來帳提領程序等事,三方(兩造及銀行) 進行討論。銀行方表明:目前僅能通知方義成本人,由其本 人帶身分證至銀行簽名辦理提領,其他子女非當事人,銀行 不能也不會主動聯絡。故
⑴被告武世璽在質疑方義成可能無具行為能力,但又未經法 院為監護宣告下,陳稱「怕被不當提領了」(承前,經本 院勘驗結果,認並非稱「他被不當提領了」),也僅是未 涉真實與否的意見陳述。
⑵被告武世璽再續稱「沒關係,因為有時候,你知道老人家 的判斷力有誤,但是有些人在旁邊誤導的時候,他會被一 直牽著走,但脫離其他人的時候,這就失去了公平性以及 失去了正當性」;理專回稱「當然、當然」。所謂「失去 了正當性」亦針對老人家判斷力容易被旁人影響所為個人 意見評論,與不實言論無涉。
⑶至被告方復璵接續稱「對,所以我們才要保障他的錢,他 提錢花都沒有問題,我跟他說這錢本來就是你該花的,真 的是他該花的,我跟妹妹今天到現在我們都沒有動到這邊 來,我們都沒有來領過利息,這點你捫心自問,我跟妹妹 都沒有來提到我爸爸的利息,那都是誰在帶我爸爸(公公 )來提?我也不用問,你也知道,那現在錢花到那裡?我 們都沒有看到明細,我妹妹管我爸爸的帳,台銀、郵局都 有作帳,可是花旗的錢蛤?花旗的錢有利息我們都還不知 道哦!喔,是今天我才知道有利息進來了。」;理專回稱 「保單生存金」。關於「那都是誰在帶我爸爸(公公)來



提?我也不用問,你也知道,那現在錢花到那裡?」,固 為事實陳述,然關於提領者及陪同人之事實陳述部分既無 不實(原告於譯文中亦承認父親接到花旗領款通知後,就 會打電話給原告,請原告帶其去花旗(詳本卷第202頁)) 。就「那現在錢花到那裡?」連接後語被告也只是要求要 查看明細,並未指稱是遭原告不當花用,前開陳述,自亦 難認屬「不法」。
⑷綜上,被告武世璽所為「怕被不當提領了」、「失去了正 當性」。被告方復璵所為「都是誰在帶我爸爸(公公)來 提我也不用問,你也知道,那現在錢花到那裡?」,或非 不實言論,或僅意見表述,均屬言論自由保護範疇,而難 認該當不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㈤被告2人所為如原證2光碟之言論及行為,既並未構成「不法 」,則原告以其等前述言行侵害原告名譽權為由,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非財產精神賠償之責; 及本於同條項後規定請求被告應至花旗板橋分行私人理財中 心向原告公開道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 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個資法第6條、第29條、第41條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不得再妨礙原告帶父親方義成赴花旗 板橋分行貴賓理財私人中心。被告應至花旗板橋分行私人理 財中心向原告公開道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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