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0年度,10號
PCDV,110,簡上附民移簡,10,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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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
原   告 林建成 
被   告 林慶露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09 年度簡上
字第777 號;附民案號:109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6 號),本院
於民國110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已有嫌隙,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兩造發生 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臉 部、手部等部位,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移位閉鎖性 骨折、頭部外傷及鼻部、左側臉部多處表淺撕裂傷等傷害。 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3,210 元;⑵交通費用:3,900 元;⑶無法工 作之損失:189,000 元;⑷看護費用:45,000元;⑸精神慰 撫金:100,000 元;⑹眼鏡損壞:4,000 元等財產上及非財 產上損害,合計345,11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5,110 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於上揭時、地,被告偶遇原告及訴外人陳進山, 因當日稍早被告已向原告及陳進山表示隔日有工作,須提早 回家,不與其等一同飲酒聚會,然遭酒友撞見自己尚未返家 ,將使酒友不悅,故自計程車下車後,即向原告及陳進山鞠 躬道歉,並主動詢問其2 人當日飲酒是否盡興,詎料原告見 狀,徒然上前徒手毆打被告臉部及頭部,被告遂以徒手方式 回擊,被告同日身上亦有多處挫傷,惟該時認僅係酒友間酒 醉失態所致,並未前往醫院驗傷,更未進而提告。又被告雖 於上揭時間確有攻擊原告,然該時兩造均僅受有皮肉傷,是 被告對於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鼻部、左側臉部多處表淺撕裂 傷部分並不爭執,然當日被告係對原告臉部及胸部分2 次出



拳攻擊,並未朝原告右手手腕處攻擊,原告遭被告攻擊後, 仍可自由轉動右手手腕及以雙手提起褲頭,足徵原告右側原 端橈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傷勢並非被告所造成。其次,原告所 提出醫療費用中就右手手腕骨折部分,與本件無關,而應予 剔除;又本件未據原告提出交通費用支出單據,況原告醫療 行為是否確因本件傷害所生,亦非無疑,縱係因本件傷害所 生,然搭乘計程車亦毋須支付如原告所主張高額交通費用, 原告腳部並未受傷,亦可徒步或搭乘公車前往就醫,是交通 費用應以搭乘公司單趟15元計算較為合理;另原告右手手腕 骨折與本件被告傷害行為無關,原告亦未提出經醫師診斷須 休養不能工作之醫囑,原告是否因本件傷害而須在家休養不 能工作,已非無疑,況原告所提出請假證明之請假原因為車 禍休養,益徵其請假與本件傷害並無關聯;復依原告所提出 診斷證明書,未載明原告經醫囑須專人全日看護30日,亦未 提出相關必要性事證;末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油漆工 ,患有痛風而無法長時間工作,靠零星接案維生,本件亦係 原告先動手攻擊被告所致,請酌減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前已有嫌隙,於108 年11月4 日凌晨2 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兩造發生口角,詎 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臉部等部位 ,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鼻部、左側臉部多處表淺撕裂 傷等傷害,且被告因上開傷害犯行,經原告提起告訴後,由 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簡字第2672號簡易判決被告所為係觸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並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777 號判決 上訴駁回在案,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四、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其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移位 閉鎖性骨折之傷勢,並因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 345,110 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 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右側遠端橈骨移位閉鎖性骨 折之傷勢是否係被告傷害行為所致?㈡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 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所受右側遠端橈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勢是否係 被告傷害行為所致?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於上揭時 、地,兩造因酒後發生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臉部等部位,致原告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鼻部、左側臉部多處表淺撕裂傷等傷害, 均如前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號刑事全卷卷宗核閱 無訛,應認被告本件傷害行為,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權,則就原告因而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明。
2.次按侵權行為,以責任原因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 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 被告雖辯稱其縱有上開傷害行為,然原告所受右側遠端橈骨 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勢非其所致云云。然查,於108 年11月 4 日凌晨2 時許,被告徒手毆打原告後,原告即於同日凌晨 2 時29分許至衛福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急診就 診,經診斷為右側遠端橈骨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及鼻 部、左側臉部多處表淺撕裂傷一節,有樂生療養院108 年11 月4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31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頁),則 原告於遭被告毆打後未久即至醫院就醫,並經醫生診斷受有 前開傷勢,足徵其所受右側遠端橈骨移位閉鎖性骨折與確係 被告傷害行為所致,甚為明確。況被告雖辯稱其當日僅對原 告臉部及胸部分2 次出拳攻擊,並未朝原告右手手腕處攻擊 ,且原告之後尚可自由轉動右手手腕及以雙手提起褲頭,是 原告右側原端橈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傷勢並非被告所造成云云 。然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 份(見偵字卷第28至33頁 ),可知被告確曾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臉部,兩造並有相 互以手拉扯對方之情形,則於兩造相互徒手拉扯之過程中, 亦非無造成原告右手手腕受有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可能,益徵 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此外,原告於遭被告毆打後未 久即至樂生療養院急診就醫,並經診斷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移 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勢,而原告於就醫前亦別無其他相關受傷 情形,此部分亦未據被告說明進而舉證,自應認原告所受右



側遠端橈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勢,仍與被告傷害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一再辯稱此部分傷勢與其傷害行為 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自無足採。
3.從而,被告毆打原告之行為,與原告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移位 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及鼻部、左側臉部多處表淺撕裂傷等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前 開傷害行為致傷,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另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 害是否有理由,分別敘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合計支出醫療 費用3,210 元,業據其提出樂生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1 張、 中醫診所自願同意書1 張、長青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2 張 、掛號費收據8 張、曉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1 張、新康骨 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3 張、新泰綜合醫院收據1 張(見本院 刑事庭109 年度簡上字第777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3至48 頁),而依上開收據所載實收金額,足見本件原告因前開傷 勢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520 元(計算式:400 元+500 元+ 140 元+120 元+120 元+120 元+120 元+140 元+540 元+430 元+330 元+430 元+130 元=3,520 元),是審 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其所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堪信原告 此部分醫療費用僅向被告請求賠償3,210 元,應屬有據。至 被告另辯稱原告所請求證明書費用100 元不得計入部分,此 部分確非因前開傷勢所支出醫療費用,並經本院已自前開收 據所載費用中逕行扣除;惟被告另辯稱原告所受右側遠端橈 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勢,非其傷害行為所致云云,顯非可 採,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辯稱此部分醫療費應予扣除 云云,即非可採;被告另辯稱部分就診時間與傷害發生時相 隔半年餘,應與本件無關云云,然原告所受右側遠端橈骨移 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非經相當時間難 以復原,而原告事發半年後均係至骨科就診或接受放射線檢



查,自應認與前開骨折傷勢有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勢,為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3,900 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其確有此部分交通 費用之支出,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確有此部 分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無從准許。 ⑶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受有上揭傷勢而無法工作,而應以每月27,000元 為計算基礎,其受有7 個月薪資損失合計189,000 元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 ,於108 年11月4 日凌晨2 時29分許至樂生療養院急診就醫 ,自訴因遭他人毆打致以上傷勢,經診治後於108 年11月4 日離院;手部骨折患處癒合約需2 至3 個月,建議手術固定 治療,骨科門診追蹤複查等節,有原告提出之樂生療養院10 8 年11月4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 21頁),然依原告所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尚難逕認原告因 所受傷勢已無法工作,況原告雖有提出員工請假證明單1 紙 (見簡上卷第49頁),其上載明原告月薪為27,000元,請假 日期為108 年11月2 日起至108 年12月1 日止等語,然原告 係於108 年11月4 日始受有本件傷害,其卻自108 年11月2 日開始請假休養,已有可疑,且該紙證明單請假原因欄另記 載「車禍休養」,則原告請假是否係因本件傷害,誠值存疑 。此外,原告縱有請假,亦難逕認其即因此受有薪資損失, 此部分既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 所受前開傷勢,致受有無法工作損失189,000 元而請求被告 賠償部分,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⑷看護費用:
經查,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後,於108 年11 月4 日凌晨2 時29分許至急診就醫,自訴因遭他人毆打致以 上傷勢,經診治後於108 年11月4 日離院;手部骨折患處癒 合約需2 至3 個月,建議手術固定治療,骨科門診追蹤複查 等節,有原告提出之樂生療養院108 年11月4 日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21頁),則依原告所提出 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僅足認定原告受有前開傷勢,尚難 據此逕認其於受傷後無從自理生活事務,而有另行支出看護 費用即增加生活上支出之必要。此外,未據原告提出其他事 證可資證明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上揭傷勢後,確有須由 專人看護30日之必要,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 看護費用45,000 元部分,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本件被告前開傷害行為係 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已如前述,則自原告所受傷勢程度 以觀,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再原告為高中畢業、從 事保全管理員,每月薪資27,000元,108 年度所得總額為46 ,2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國小畢業、從事油漆工,無固 定收入,108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不動產2 筆等節,經兩造 於本院審理中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第109 頁),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 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40,000元,應為適當。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⑹眼鏡損壞:
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通說認係便利被害人請求賠償 而設之特別規定,而非限制其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故並不排 斥同法第213 條以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 56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 為,其所有之眼鏡遭毀損,因而支出眼鏡費用4,000 元,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並提出眼鏡照片2 張、大陸眼鏡收據1 紙 為憑(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23 頁),而本件被告係徒手 毆打原告頭部、臉部,則原告若平時即有配戴眼鏡之習慣, 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其所配戴眼鏡自可能因而遭受損害,原 告自須支出重新配戴眼鏡費用,堪認原告向被告請求此部分 眼鏡費用4,000 元,應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收據無法證明 眼鏡確有損害而須維修,亦無從證明與本件傷害有關云云。 然查,原告遭被告徒手毆打頭部、臉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若原告平時本即有配戴眼鏡之需求,於被告傷害原告過 程中,原告所配戴眼鏡衡情顯有遭受損壞之可能,此與被告 傷害原告方式互核相符,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與本件傷害無 關,難認可採。
⑺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為47,210元(計算式:3,210 元 +40,000元+4,000 元=47,21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47,21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越前開金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自應以原告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法定利息,又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09 年9 月2 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址(見附民卷第9 頁送達證書),則依最高法院94年 度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應迄109 年9 月12日午後12 時生合法送達效力,而應自翌日即109 年9 月13日起算遲延 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9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7,210元,及自109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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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