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農藥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88年度,2968號
TCHM,88,上易,2968,20000119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六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
卅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易字第三二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而販賣偽農藥,科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甲○○係南投縣草屯鎮連勝農藥行實際負責人,前曾購入臺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 司出廠,並於外包裝盒蓋有檢驗章之正廠「百試達」農藥,復於民國(下同)八 十八年十二月廿二日及同月廿五日分別向邱茂源姚錦榮各買入黏貼「百試達」 標籤之農藥各廿件(每件十五瓶)及五十件後,應注意,依當時之情形並能注意 該批農藥未蓋檢驗章,與臺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製作出廠之農藥外觀不同,可 能係偽農藥,應在確認該批農藥係真正農藥後,始能將該批農藥賣出,竟為了搶 商機,而疏未注意,在確定該農藥係真正農藥之前,即於同月二十二日將該批農 藥販賣予林吉定十件、永豊農產行五件,同月廿四日賣予富山化工廠四件、同月 廿五日賣予永豊農產行十件,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前後,經林吉定告知該農藥 無藥效後,即未再販售。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原審法院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上揭向邱茂源姚錦榮購入偽農藥「百試達」 後,復將之出售予林吉定、永豊農產行、富山化工廠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 吉定供證情節相符,雖辯稱:渠不知係偽農藥才將之出售等語。經查被告於檢察 官偵查時已供稱:該批偽農藥未蓋檢驗章,原來之檢驗章要蓋在外面。於本院調 查時復自承以前曾購入臺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出廠,並於外包裝盒蓋有檢驗章 之正廠「百試達」農藥,其既係以販賣農藥為業之連勝農藥行實際負責人,自應 負有注意該未蓋檢驗章之農藥是否為偽藥之義務,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自承 其賣出去時確有懷疑,是應該要確定真藥後才能賣出,惟復供稱:渠為了搶商機 ,故不等確定時即賣出,是其確有能注意向原購正廠「百試達」農藥之臺灣巴斯 夫股份有限公司確認該未蓋檢驗章之農藥是否為偽藥,卻為搶商機而疏未注意即 予售出之過失犯行,況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自承有疏失。此外該批農藥經台灣省 政府農林廳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派員至連勝農藥行查獲後,送台灣省農業藥物 毒物試驗所鑑驗結果,未檢出農藥成份等事實,亦有該廳所提供之百試達藥劑購 買憑證影本、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八農藥化字第○一七九號函及該驗所檢驗 報告各一份在卷足憑,並有扣案之偽造「百試達」農藥一瓶及被告販售農藥之收 據一紙可資佐證。台灣省政府農林廳(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農委會中部辦公室)植 物保護科專員陳昭豐雖於原審證稱:本件偽造之農藥,除非係生產農藥之製造商



,一般賣農藥者很難看出該農藥之真偽,兩者瓶罐不但外觀幾近相同,且扣案之 偽造農藥罐上均有製造日期、批號及有效期限,很難辨認等語,惟查該偽農藥與 真農藥於瓶罐外觀上固難辯識真偽,惟仍可於外包裝之是否蓋有檢驗章明顯辨識 已如前述,是證人陳昭豊之証言亦尚難為被告無過失之有利認定。被告辯稱其不知係偽農藥才出售雖亦可採,而無明知偽農藥而販賣之罪責,惟其過失而販賣偽 農藥之犯行,依上述說明,則仍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因過失而販賣偽農藥罪。雖檢 察官未起訴被告販賣偽農藥予富山化工廠、永豊農產行之事實,惟此與被告販售 偽農藥予林吉定,均屬同一過失行為,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予 敍明。乃原審疏未詳查,對被告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及其 為搶商機而犯此罪責,惟於確知偽藥後已未再販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五千元,並諭知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王 德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引法條:
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F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