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407號
PCDM,110,聲,3407,202111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永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0年度執聲字第2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永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永成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 詳如附表所示,惟原聲請書編號1 、2 之宣告刑欄 ,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係於109 年9 月至110 年2 月間所犯,犯罪時間接近,所侵害法益固非屬 於同一人,然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被告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被告個人特 質,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認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以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