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934號
PCDM,110,審交易,934,202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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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國正於民國109年10月4日零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 生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巿板橋區民生路與中山路 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 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前方為圓形紅燈號誌,貿然闖越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告訴人黃駿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市區中山路往臺北市之方向綠燈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車頭,告訴 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第5 蹠骨移位骨折、右肘、右 手、左膝擦挫傷、左肘撕裂傷5 公分、雙膝及左腳挫傷等傷 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處理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意接 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駿逸告訴被告林國正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 告訴,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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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