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09年度,8號
CHDV,109,重家繼訴,8,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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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陳柏烽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告 蔣文榮

陳趙財

蔣水盛

蔣慧蓉

蔣慧樺

阮春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土地 總登記前為日據時期之「彰化廳馬芝堡廖厝庄第百六拾參番 地」,民國56年7月6日重測前為「彰化縣○○鎮○○○○○地號土 地」。系爭土地固登記所有權人為陳超,惟因其地址僅記載 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故彰化縣政府於99年9月1日公告系爭 土地屬地籍清理辦法第3條第10款規定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代為標售之地,被告陳趙財知悉後即夥同被告 蔣文榮蔣水盛蔣慧蓉蔣慧樺等4人僭稱為陳超之繼承 人,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下稱鹿港地政)辦理繼承登 記,嗣遭駁回。詎被告蔣文榮又僭稱陳超之繼承人,向貴院 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案經貴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判決 確定,被告陳趙財蔣文榮蔣水盛蔣慧蓉蔣慧樺等5 人隨即向鹿港地政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被告阮春鴦。原告為陳超之合法繼承人之一,於 被告陳趙財向鹿港地政聲請複丈,鹿港地政通知鄰地所有人 於109年8月11日到場進行複丈時,原告始知悉上情。  ㈡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陳超乃原告之先祖,原告祖譜記載為 媽超,「媽」是尊稱。原告父親陳金雄、祖父陳金看、曾祖 父陳要、高祖父陳義、天祖父陳榜、烈祖父陳超,此有繼承 系統表可稽。因台灣戶籍登記制度自日據時期明治39年(即 西元1906年、民國前6年)始正式施行「戶口規則」,建立 戶籍登記編制「戶口調查簿」,原告之曾祖父陳要於明治30 年2月20日死亡,故就彰化○○○○○○○○○查得資料,僅記載原告 曾祖母陳李氏匏之現住所為「彰化廳馬芝堡廖厝庄第百六拾 參番地」(即系爭土地)、「明治三十年二月二十日亡夫陳 要死亡」,而其為「前戶主亡夫陳要妻田畑作」,其嗣依民 事習慣於「明治三十二年二月六日招夫」王此蚊入戶,明治 42年3月15日生下原告之祖父陳金看,繼承陳家香火。而依 原告家族族譜記載,陳家原籍福建泉州府晉江縣南埕鄉, 烈祖父陳超生有3子即陳榜、陳曹、陳桂,天祖父陳榜生有4 子即陳丁山、陳義、陳賜及陳振,高祖父陳義生曾祖父陳要 1人,再參諸原告家族世居系爭土地上,除原告所有之門牌 號碼「彰化縣○○鎮○○巷00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已超過50 年外,另有2戶住戶與原告為同一祖先,此有鹿港鎮廖厝里 辦公處、系爭土地四鄰所出具之證明書,可證明原告歷代先 祖確實世居於系爭土地,原告與陳超之間確有繼承關係存在 ,原告應得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人登記。
 ㈢系爭土地為何登記在陳超名下,可能原因乃鹿港鎮長辦理登 記時,以地主之祖先陳超為代表而登記。原告曾試圖辦理系 爭土地繼承登記,但地政表示要提出戶籍資料,但因明治29 年後才有戶籍調查,原告無法提出戶籍資料,只有拿出祖譜 證明,所以才沒辦成,又因土地共有人太多,原告才想透過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方式取得權利。
 ㈣至於被告之被繼承人,係陳招並非「陳超」,於明治26年死 亡,死亡地點在台中大肚,日據時代的土地登記是明治31年 開始調查,37年調查完成,陳招死亡當下沒有在彰化鹿港, 應無曾在彰化廳馬芝堡廖厝里居住之事實。陳老情係陳招長 男,於明治39年4月28日始自「台中廳大肚中堡新庄仔庄土 名南寮五拾貳番地」轉籍至「彰化廳馬芝堡廖厝里壹百五拾 六番地」,明治39年11月6日又全戶轉居至「彰化廳馬芝堡 廖厝里壹百五拾五番地」。陳老情轉籍至彰化廳馬芝堡廖厝 里後製作之戶籍謄本,記載陳老情之父為「陳超」顯係過錄 錯誤所致,被告據以主張其等為「彰化廳馬芝堡廖厝里第百



六拾參番地」所有權人陳超之後代云云,顯然有誤。 ㈤陳老情於明治39年11月6日轉居至「彰化廳馬芝堡廖厝里壹百 五拾五番地」後,於明治42年12月23日始向第三人趙葵以買 賣方式取得前開「壹百五拾五番地」土地,倘「彰化廳馬芝 堡廖厝里第百六拾參番地」亦為其父陳招所有,「彰化廳馬 芝堡廖厝里壹百五拾五番地」(農地重劃後為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與「彰化廳馬芝堡廖厝里第百六拾參番地」( 農地重劃後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2筆土地近在咫尺, 復雙方並無任何使用借貸、租賃關係,陳老情並無不能主張 返還土地情事,為何不直接要求原告父祖輩等返還系爭土地 ?反而須再向第三人趙葵購買其安身立命居住之地?遑論陳 老情、陳桂花二人若資力足以同時取得「彰化廳馬芝堡廖厝 里壹百五拾五番地」及「第百六拾參番地」2筆土地,又何 須於昭和3年3月29日將土地二分之一出售移轉於第三人洪和 順,而非出售系爭「第百六拾參番地」土地以換得資金?是 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曾祖父陳招所有云云,與常理有違。 ㈥自台灣戶籍登記制度實施以來(明治29年頒訂「台灣住民戶 口調查規則」開始辦理戶口調查,依據實地調查所得資料, 直接登記於簿冊),原告家族至遲係自曾祖父陳要,即明治 22年3月5日曾祖母陳李匏曾祖父陳要結婚入籍時起,即世 居「彰化縣鹿港鎮廖厝壹六參番地」土地上,是原告始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陳超之真正繼承人之一。詎被告等人虛構事 實證據,僭稱陳超之繼承人,以詐術方式取得貴院108年度 家繼訴字第57號民事確定判決,已嚴重侵害原告繼承取得之 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之1等規定,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 訟,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蔣水盛蔣文榮、蔣 慧樺、蔣慧蓉陳趙財等人塗銷於109年7月15日所為如附表 一所示之判決繼承、分割繼承登記;請求被告阮春鴦塗銷如 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請求確認原告為被繼 承人陳超之繼承人,為此聲明:
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應予撤 銷。
⒉被告蔣水盛蔣文榮蔣慧樺蔣慧蓉陳趙財應將如附 表一所示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所為之判決繼承及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阮春鴦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於民國109年7月16日所為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⒋確認原告陳柏烽對被繼承人陳超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 00地號土地有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之答辯則以:
 ㈠貴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於109年3月30日判決確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507條之5等規 定,原告應於109年4月30日前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否則即 罹於不變期間,而原告於109年7月29日始提出本訴,早已罹 於30日之不變期間,自應駁回其訴。
 ㈡系爭土地登記為陳超所有,依當時登記文件即台灣省土地關 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所有權人陳超籍貫為台中,與被 告等人先祖籍貫相同,可證明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陳超 確為被告等人之先祖,反觀原告所指其先祖陳超,究竟有無 該人,並無任何資料可憑,被告否認之,縱有該人,惟依原 告所述亦於1825年卒,怎可能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陳 趙財居住於○○○地○○○○○段0000○0000地號土地,而永安段97 地號土地亦為被告等人祖先陳老情即陳超之子所有,後於94 年6月20日分割為97、97-1、97-2、97-3共4筆土地,且陳桂 花將97地號土地移轉給訴外人洪和順,可證明被告等人之先 祖確實擁有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附近亦有被告等人先祖之 土地,反觀原告於系爭土地附近並無土地,亦可反證系爭土 地並非原告祖先所有。  
 ㈢原告所提族譜,被告否認其真正,況原告族譜記載的是「陳 媽超」,不是「陳超」,且調閱之相關戶籍謄本均無原告為 陳超繼承人之記載。另原告曾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人遭 到駁回,嗣原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109年訴字第175號判決駁回,如原告認其為陳超之繼承人 ,應係登記為所有權人,而非地上權人,足徵原告亦認其非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㈣被告阮春鴦係相信地政機關所為之土地登記,而為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為善意之第三人,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未載理 由,其主張應予駁回。
 ㈤龍井區戶政事務所檢附之陳老情戶籍謄本記載父陳招、母李氏熟,與陳老情之父為陳超、母為李氏儥,完全不同,且該戶籍謄本記載,陳招於明治26年6月18日死亡,陳老情之父陳超則於明治24年7月2日死亡,不可能連忌日都登載錯誤,因此兩人確非同一人。 ㈥土地所有權是以登記為準,並非以居住為準,系爭土地原登 記為陳超所有,但原告的祖先根本就不是陳超,原告沒有利 害關係,無保護必要。又原告以物上權求權請求塗銷繼承、 抵押權登記,但系爭土地並沒有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原告 主張所有權來請求塗銷,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陳超,被告陳趙財、蔣 文榮、蔣水盛蔣慧蓉蔣慧樺主張其等為陳超之繼承人, 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7



號判決確定,其等隨即持確定判決向鹿港地政辦理繼承登記 ,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阮春鴦之事實,業據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 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 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 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立法理 由謂為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 ,就特定類型之事件,固有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第三人 之必要,惟為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權,應許其於一定條件下 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爰明定就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與訴訟,致不能提 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權益因該確定 判決而受影響者,得以原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 原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 決,並重申「第三人撤銷之訴」係對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特 別救濟程序,如該第三人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 ,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又所謂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 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 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 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 ,將受不利益者而言;若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 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屬之。
 ㈢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主張其就本院108年度家繼訴 字第57號判決確定,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無非以其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陳超之真正繼承人之一為其論據,並提出祖譜 之記載,及其祖先世居系爭土地上之戶籍登記資料及四鄰證 明書為證。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祖譜,其所主張之祖先「 陳超」,卒於道光乙酉年即西元1825年,距日據時期明治31 年即西元1898年台灣開始實施土地調查時,已去世逾70年之 久,土地調查時將已亡故如此久之人列為所有權人,已有可 疑。況且,原告所主張之祖先「陳超」,祖譜上記載為「媽 超公」,原告雖主張該「媽」字為尊稱,惟於祖諎或神主牌 上,男性之尊稱應會添加「顯考,公,府君 ,諱,官,倌 」等字,女性則添加「顯妣,媽,氏,夫人,太夫人,閨名 ,娘」等字,原告未能提出任何憑據以實其說,實難認該「 媽」字為添加之尊稱,是原告主張其祖先「媽超公」即為系 爭土地原登記之所有權人陳超,即難遽採。至於原告主張世



居系爭土地上,雖有戶籍資料及土地四鄰證明書為證,惟占 有土地之可能原因甚多,諸如租賃、借貸、互易、無權占有 等等,非僅為所有權人一途,原告縱使世居系爭土地上,亦 難僅憑此遽推論其為所有權人之繼承人。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超之真正繼承 人,舉證尚有不足,難以採信。既原告非陳超之繼承人,其 就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判決確定,即無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至於其雖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惟此僅為經濟上、 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從而,原告 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及主張物上請求權,請求撤銷本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 判決繼承、分割繼承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請求確認其就系 爭土地有繼承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一
編號 登記次序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 土地所有權人 統一編號 收件字號 權利範圍 1 0003 109年7月15日 判決繼承 無記載 蔣水盛 Z000000000 109年鹿登資字第038820號 1/8 2 0004 109年7月15日 判決繼承 無記載 蔣文榮 Z000000000 109年鹿登資字第038820號 1/8 3 0005 109年7月15日 判決繼承 無記載 蔣慧蓉 Z000000000 109年鹿登資字第038820號 1/8 4 0006 109年7月15日 判決繼承 無記載 蔣慧樺 Z000000000 109年鹿登資字第038820號 1/8 5 0007 109年7月15日 分割繼承 109年3月13日 陳趙財 Z000000000 109年鹿登資字第038830號 1/2 附表二
登記次序 抵押權人 登記日期 擔保債權總金額 債權額比例 收件字號 擔保債權確定日 清償日期 設定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1 阮春鴦 109年7月16日 200萬元 全部1/1 109年鹿登資字第038840號 119年7月6日 119年7月6日 1/2 109鹿資他字第001299號 2 阮春鴦 109年7月16日 200萬元 全部1/1 109年鹿登資字第038850號 119年7月6日 119年7月6日 1/2 109鹿資他字第0013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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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