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34號
CHDV,108,訴,634,202111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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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乾德宮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複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被 告 蔡明煌
鄭俊雄
陳宏傑
陳東傑
蕭燈桂
鄭宗政
蕭陳秀美
曾寶玉
施淑方
蕭李淑惠
劉伯齊
蕭家勳
曾振輝
熊治華
邱子源
田春蓮
梁正賢
謝依紋
董美齡
張百烈
黃錦龍
鄭素梅
謝志朋
葉記成
王志樺
廖淑珠
陳東昌
許文忠
陳孟楷
游美蓉
董寀崴(原名董麗伶)

葉淑姿
林麗英
蕭嘉君
陳彩嬪
游程雅
王惠蘭
陳秀英
淑女
蕭碧貞
張麗促
蘇麗華
鄭素美
賴乙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
複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被 告 魏曉嵐(原名魏春蘭)

郭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 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條所明定。 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亦即法定代理權之 存否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亦為 書狀應記載事項,是以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提起訴訟時 ,應在書狀上正確記載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 人為法定代理人,如有欠缺(含未載法定代理人或所載法定 代理人不正確情形),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起訴時列原告乾德宮之法定代理人為洪麗娜,並主張: 鄭俊雄已經將乾德宮負責人事務交接予繼任鎮長謝文賢,復 依慣例再移交由繼任鎮長洪麗娜云云,惟查依內政部於民國 101年11月23日及12月11日函略以:鄉鎮市長對於轄管寺廟 有申報信徒名冊、組織或管理章程及第1屆組織代表選舉事 宜之初審權,故鄉鎮市長與寺廟負責人具有職務上之監督關 係,自不得兼任轄管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負責人職 務等語,彰化縣政府遂據此以102年5月21日函通知田中鎮公 所:鎮長因與轄管寺廟具有職務上之監督關係,不得兼任寺 廟之負責人,並要求乾德宮造報信徒名冊、訂定章程、召開 信徒大會及選任正式管理組織。職是因鄉鎮市長對於轄管寺 廟負責人職務上具有監督關係,不得兼任寺廟之負責人,無 論係於鄭俊雄後接任田中鎮長之謝文賢,或謝文賢後接任田 中鎮長洪麗娜,均已不得依循往例兼任乾德宮之管理人。三、承上,原告乾德宮於起訴時所列法定代理人洪麗娜即有違誤 ,前經本院於110年10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裁 定於同月22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訴訟代理人固以許廷彬已於109年1月20日經推選出任管 理負責人為由,陳報許廷彬為法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3第25頁、卷2第437頁)。惟查107年12月23日鄭俊 雄召開乾德宮第1屆信徒大會,選舉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 並於同日,由乾德宮第1屆第1次委員暨監事聯席會議選舉蔡 明煌擔任主任委員(本院卷1第139頁至第145頁)。彰化縣 政府則於108年4月19日函復乾德宮,就第1屆信徒大會會議 紀錄相關資料(含信徒名冊、管理暨監察委員名冊等)准予 備查(本院卷1第147頁,彰化縣政府108年11305第15卷(外 放卷)),故蔡明煌於本件起訴時即為乾德宮之合法代理人 ,業經本院判決認定。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前所主張:於10 9年1月20日經改選而由許廷彬出任乾德宮管理負責人云云, 然稽之該次會議係由非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洪麗娜召集並擔任 主席,合法性即有疑義;且該次改選資料經檢送申請備查, 亦未獲彰化縣政府允准(本院卷2第435頁至第436頁、第447 頁至第451頁、第496頁至第499頁),難認許廷彬乾德宮 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又本件乾德宮於起訴時即非由法定代理 人合法代理,此與於起訴時係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於 訴訟繫屬中發生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事由,而需承受訴 訟之情形,並不相同,故許廷彬另行聲明承受訴訟部分,業 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從而,本件原告乾德宮既未由法定代 理人合法代理,訴訟要件有所欠缺,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 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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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