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586號
CHDM,110,簡,1586,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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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號
、第1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楊凱翔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 所犯前案,雖屬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罪質不同,但施用毒品 與財產犯罪,往往具有密切關連性,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短時間內再犯本案,展現高度之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 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 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之前 並無財產犯罪前科、利用協助施工、工作之機會,竊取財物 、被告未婚、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卷內之個人戶籍資料 )、已經歸還部分金額給被害人葉文進,但尚未賠償其餘損 失,且未能與被害人黃荷琇和解,難認於犯罪後彌補損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 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 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



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 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 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 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 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 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 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 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 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 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 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 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 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 ,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 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 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 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 所犯,均屬竊盜罪,罪質同一,本案犯罪時間相隔約5個月 ,整體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本案被告尚未賠償損 害損失,犯後已經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被告竊得之財物為現金,且已經歸還被害人葉文 進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尚保有4萬,3000元之不法利 得,關於被害人黃荷琇部分,被告則未能賠償,此些不法利 得並未扣案、合法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又 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 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 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本院認為 ,上開條件式的沒收方式,在本案已無適用之必要,因為原 標的早就不存在,再以此方式進行沒收之宣告,並無任何實 益可言,而新臺幣為國幣,本案價額已經具體、特定,亦無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等問題,且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 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 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此,直接提起上訴救濟,因此 ,本院在附表主文欄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楊凱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四萬三千元,追徵之。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楊凱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追徵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6號、第136號 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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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