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矚重訴字,109年度,1號
CHDM,109,矚重訴,1,202111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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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沒收參與人 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貴林


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之沒收程序代理人兼選任辯護人
范綱祥律師
被 告 黃素珍




選任辯護人 范綱祥律師
被 告 李貴林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温玉文



選任辯護人 劉宗源律師
被 告 江國宏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被 告 黃明亮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被 告 即
沒收參與人 富晴興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富晴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源盛



(民國108年9月11日變更,就任董事代表人,前代表人為蘇柏盛)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被 告 蘇柏盛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955、7956、7957、7958、7959、7960、7961、7962
、8646、8647、8648、5144、9808、9809、9812、9813、10474
號、109年度偵字第877、878、879、2945、2946、3936、3937號
),及移送併辦(109年偵字8730號、110年度偵字第8423、9204
、9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素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二、李貴林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又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虛偽記載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款之記入帳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年。㈣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温玉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江國宏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附 表二④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伍佰零參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虛偽記 載罪,處有期徒刑貳年。㈢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肆月。
五、被告黃明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虛偽 記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貳 佰萬元。
七、參與人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參佰肆拾肆萬肆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 一日起至繳進國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八、蘇柏盛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 一①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零陸佰壹拾貳元、附表 二①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伍仟壹佰陸拾伍元 、附表二②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壹仟肆佰玖 拾肆元、附表二③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肆仟貳佰參 拾貳元等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㈡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八條之申報不實虛偽記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計憑證 、記入帳冊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㈣主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九、鄭源盛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沒收如下述 十一)。又㈡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虛 偽記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㈢共同犯商業會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不實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㈣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年。  
十、富晴興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十一、鄭源盛、參與人富晴興業有限公司,未扣案如附表一②所 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柒佰玖拾壹元、附表一 ③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肆萬陸仟伍佰壹拾參元 、附表二⑤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萬陸仟貳 佰柒拾壹元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果鄭源盛、參與人 富晴興業有限公司其中一人先繳入國庫,另一人在同金額 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即不真正連帶關係)。 十二、鄭源盛、蘇柏盛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 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壹、背景事實
一、黃素珍前為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昇公司)之董事 長(民國110年1月8日變更為李貴林),綜理冠昇公司所有事 務;李貴林前為冠昇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廢棄物處理及資源化產 品之銷售、推廣;温玉文為廠長,綜理廠內製程所有事務; 江國宏為業務副理,負責資源化產品之銷售、推廣業務,黃 明亮自107年12月起擔任業務人員,負責與下游混凝土業者處 接洽並訪場。富晴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晴公司)領有乙級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鄭源盛為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公司所有 事務,蘇柏盛105年7月1日到富晴興業有限公司上班,108年 6月14日登記為負責人(108年9月11日才變更由鄭源盛為負 責人),協助鄭源盛處理公司業務及開發資源化產品客戶。二、冠昇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106桃廢處字第0077- 2號、107桃廢處字第0077-3號),應依該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 理:D-0902無機性污泥、D-1199一般性飛灰或底渣、D-1099空 氣污染防制設備產生之非有害集塵灰或混合物等事業廢棄物 ,在桃園市○○區○○里○○路000號廠區,以物理破碎方式將廢棄 物破碎後,添加許可證上指定之砂石、水泥比例。106桃廢 處字第0077-2號許可證是每210公噸污泥,要添加砂石30公 噸、水泥粉59.4公噸。107桃廢處字第0077-3號是要添加砂 石約7.31%至16.86%及固化劑(水泥+固化劑元素=99:1)以 控制抗壓強度,經攪拌混合後,利用擠壓成型機壓製成人工粒料 ,再經8至48小時養生成為成品人工粒料,抗壓強度在20kgf/㎝² 以上,產出之人工粒料,僅能代替天然砂石,作為CLSM(控制 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ontrolled Low Strength Materials, 簡稱CLSM)、基地填方料、道路開挖回填土石粒料、管溝回填料或 添加材等非建築體所使用之粒料,銷售流向為礦業及土石採取 業、製造業、電力及燃氣供應業、營建工程業、不動產業、其 他相關行業,冠昇公司向產出事業機構收取每公噸約新臺幣 (下同)4000、5000元不等之處理費。冠昇公司如果未依前 揭許可文件核准之製作程序,產出物仍屬未完成處理程序之 事業廢棄物。縱係依前揭許可程序製成之產品,也只能銷售 予許可證所載之對象,並使用於許可證所載之用途範圍。邱錦宗自83至91年間陸續設立舜御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邱錦



宗妻黃慧珠,下稱舜御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登記負責 人邱錦宗之子邱泓誌,下稱宇駿公司)、宏宗企業社,僅舜 御公司和宏宗企業社領有乙級清除許可文件(許可內容皆不 包括貯存場或轉運站),並實際綜理、決策、管理前3家事業 之事務,為實際負責人,原承租臺中市○○區○○○0段000號做 為3家事業實際作業之場地,嗣於107年間遷移至臺中市○○區○ ○○000巷000○00號(即慶光廠)。謝典翰以仲介事業廢棄物之 清除、回填及環保料之買賣為業,而與邱錦宗熟識。謝典翰邱錦宗合作,由邱錦宗提供宇駿公司之名義經營混凝土業, 並自107年5月30日起,承租位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倡 和淨水場旁之「源大混凝土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彰化縣○○鄉○○○0段00號旁),以 宇駿公司之名義對外擴大營業(下稱二水廠),並由謝典翰在 現場擔任實際負責人。謝典翰在宇駿二水廠擔任現場負責人 至107年11月為止。
四、陳世允、陳璽元係父子。陳世允於100年8月30日向○○市○○區 公所承租坐落在○○市○○區○○段第153、154、154之1、154之2 、154之3、154之4、154之5、154之6、155、156、156之2、 157、157之2、158、158之2、159、159之1、163、164、166 、167、167之1、168、171、172、172之1等地號之國有土地 ,經營齊國砂石有限公司與昌華砂石行(下合稱齊國公司或齊 國公司達觀廠),陳璽元自106年間起協助陳世允綜理、決策齊 國公司全部事務。宋國維與林威廷、陳世允係好友,宋國維 與陳世允均從事砂石採取業多年。陳世允自106年11月間起, 因盜採大安溪砂石案件被檢警盯上,有意轉讓齊國公司以求 脫身。宋國維於107年10月間得知陳世允有意轉讓齊國公司, 一方面籌措資金,一方面商請好友林威廷自同年11月間起在達 觀廠學習經營管理公司,待宋國維取得經營權,由林威廷擔任 登記負責人,協助宋國維管理齊國公司。陳世允果然因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盜採大安溪砂石案 件,107年12月25日被羈押,直到108年2月20日才被當庭釋 放。嗣於108年4月3日,宋國維與不知情之李良彬、朱文吉等人 共同出資,以4500萬元向陳世允購買齊國公司,由宋國維、 林威廷綜理、決策齊國公司全部事務。宋國維、林威廷接手齊 國公司,延續陳世允和陳璽元之經營方式及交易對象,續用 原有主管及員工。 
貳、非法清理
黃素珍、李貴林、温玉文、江國宏,前於106年7月11日起至10 7年4月19日期間,未依處理許可證添加足量比例之固化劑、 砂石,產出之人工粒料不符處理許可證所載規格,並向環保



機關申報不實操作參數紀錄及銷售紀錄,復將未依處理許可 證製成之「人工粒料」交由運輸業者,於107年4月16至18日 ,送至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興建 雞舍工地現場回填,並補貼工程負責人周春季每公噸500至7 00元,而於107年4月19日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查獲,嗣於107年8月2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7712 、8036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黃素珍、李貴林、温玉文、江 國宏皆為冠昇公司人員,均明知應依處理許可文件處理事業廢 棄物,卻為求節省成本及去化廠內庫存,竟和其長期配合之 運輸連業者即富晴公司之鄭源盛、蘇柏盛,共同基於未依廢 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約由冠昇公司 支付每公噸1050元之處理費給富晴公司,讓富晴公司負責開 發、接洽願意收料之業者,再通知李貴林或指派業務部門之 江國宏至現場訪查,而有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5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期間,由黃素珍、李貴林指示 温玉文無須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將產品造粒成型,且於製程中 偷工減料,未按許可證所載製程添加砂石、添加足量水泥, 以致產出不均質之鬆散、粉末狀或粒徑大於15公分以上、散發刺 鼻惡臭味之物,未能鎖住污泥裡的金屬成分,故仍屬事業廢 棄物,無法做為粒料、添加材使用。冠昇公司處理污泥廢棄物 ,因偷工減料而節省之費用合計1344萬4583元。二、清運至宇駿公司二水廠部分:
㈠緣謝典翰經○○縣○○鄉前鄉長謝朝輝介紹,認識富晴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鄭源盛,得知可藉收受冠昇公司生產之再生粒料獲 利,遂與邱錦宗合作。邱錦宗提供具經營混凝土業資格之宇 駿公司之名義,向不知情之蕭月嬌承租上址源大混凝土廠之 土地及廠房設備,107年5月初,成立宇駿公司二水廠,由謝 典翰在現場擔任實際負責人。
謝典翰於107年7月間出面代表宇駿公司,與富晴公司之業務 人員蘇柏盛接洽後,蘇柏盛再通知冠昇公司由李貴林、江國 宏至現場查看認為可行,於同年7月9日簽訂由冠昇公司以每 公噸10元之代價出售「人工粒料」予宇駿公司之書面買賣契 約,實則約定富晴公司自冠昇公司載運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 容處理之事業廢棄物至宇駿公司二水廠,冠昇公司支付富晴 公司每公噸1050元之處理費,富晴公司再支付宇駿公司每公 噸400元之處理費,且採取先付費,再從進場噸數結算扣除 之交易方式。
㈢自107年7月起至同年11月止期間,由鄭源盛、蘇柏盛指示富 晴公司不知情之司機、或委由溢德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溢德 公司)等其他不知情之業者,將未依製程處理之污泥廢棄物



13355.93公噸,載離冠昇公司。富晴公司將污泥載往宇駿公 司二水廠後,在廠內大量堆置、儲存,有污染環境之虞。謝 典翰(107年7月起至同年11月止期間在宇駿二水廠擔任現場 負責人)、邱錦宗再指示廠內員工拌合碎光碟片、污泥、玻 璃纖維等事業廢棄物及水泥後,伺機運出回填、棄置,直至 108年7月30日為檢察官查獲時為止。
㈣就運輸至宇駿公司二水廠部分,冠昇公司總計支付富晴(含 溢德)公司1472萬4916元。再由富晴公司總計支付宇駿公司 處理費用540萬元,其中510萬元匯入謝典翰指定之其同居人 許秋萍之臺灣銀行帳戶,由謝典翰邱錦宗取得;另30萬元 匯入邱錦宗指定之宇駿公司之帳戶;而蘇柏盛從中獲55萬06 12元之佣金,其餘877萬4304元則歸富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鄭源盛(包含鄭源盛需支付謝朝輝介紹費22萬7791元之必要 成本,流向謝朝輝之子謝智堯之帳戶)(此部分犯罪所得資 金流向詳如附表一所示)。   
、清運至齊國公司達觀廠部分:  
㈠嗣因宇駿公司二水廠堆置之事業廢棄物散發刺鼻惡臭,且遇 到雨天,流出惡臭之深褐色污水,影響附近居民之生活環境 ,並遭當地居民質疑與緊鄰之臺灣自來水公司二水營運所倡 和淨水場之淺水井1口遭封閉有關,到宇駿公司二水廠抗議 並向有關機關陳情,故宇駿公司二水廠自107年11月後即停 止收受冠昇公司之事業廢棄物。
㈡於是,蘇柏盛透過有非法處理廢棄物犯意之宋國維之仲介,與 亦有非法處理廢棄物犯意之齊國公司負責人陳世允接洽,富晴 公司通知冠昇公司由李貴林、江國宏至現場查看後,認為可行 ,於107年11月19日訂立齊國公司與冠昇公司之買賣契約、冠昇 公司與富晴公司之承攬運送契約,表面上約定由齊國公司以每 公噸20元之價格,向冠昇公司購買「人工再生料產品」,作 為水泥、CLSM、水泥方塊等混凝土製品建材原料或粉碎料使用 ,及冠昇公司委託富晴公司載運人工粒料至齊國公司達觀廠。 實則由冠昇公司支付富晴公司每公噸1050元之處理費,再由富 晴公司支付齊國公司每公噸380元之處理費,亦採先付款,再 從進場噸數結算扣除之交易方式,並由富晴公司另支付宋國 維每公噸120元之佣金,且由宋國維從中協助提供冠昇公司陳 報主管機關所需之資料。
宋國維於107年10月間著手覓資收購齊國公司,並請友人林威廷 自同年11月間起在齊國公司達觀廠學習經營管理,預計收購後 由林威廷(從而亦具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擔任登記負責 人。於108年4月3日,宋國維與友人買下齊國公司後,持續自 冠昇公司進污泥至齊國公司達觀廠。  




㈣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8月13日檢察官查獲齊國公司達觀廠為止 ,鄭源盛、蘇柏盛指示富晴公司不知情之司機、或委由溢德 公司、張治誠(由江國宏仲介)等其他不知情之業者,載運 冠昇公司之污泥廢棄物至齊國公司達觀廠之數量,共計3萬6 132.66公噸,並大量貯存、堆置,或掩埋、回填在齊國公司 達觀廠廠區內,形同棄置,且有污染環境之虞。在這段期間 ,江國宏因另介紹不知情之司機張治誠,作為富晴公司之外 包廠商,支援富晴公司運送污泥,以每公噸320元計算報酬 ,委由江國宏支付,江國宏藉此向富晴公司抽取每公噸60元 之佣金總計43萬7503元,餘額每公噸260元則匯歸張治誠; 蘇柏盛亦因另介紹溢德公司之不知情不詳司機運送污泥,和 富晴公司併向冠昇公司請款,並藉此從中抽佣、及轉交處理 費給齊國公司新、舊經營團隊。
㈤就運輸至齊國公司達觀廠部分,富晴公司(含溢德公司)有 開立發票向冠昇公司請款,故冠昇公司總計支付富晴公司( 含溢德公司)4170萬2503元(含營業稅5%)。富晴公司支付 齊國公司之舊經營團隊(即陳世允、陳璽元)處理費647萬 元(不含轉支給宋國維之佣金53萬元)、新經營團隊(即宋 國維、林威廷)處理費700萬元,支付蘇柏盛個人每公噸50 元之佣金共164萬1494元,支付宋國維個人每公噸120元之佣 金210萬6273元(不包含宋國維又轉支給蘇柏盛之佣金200萬 4232元);宋國維另自齊國公司舊經營團隊(陳世允、陳璽 元)取得佣金53萬元;蘇柏盛另自宋國維取得佣金200萬423 2元。開立給溢德公司之運費支票,其中11張溢德支票流入 蘇柏盛個人帳戶230萬6730元,蘇柏盛再從其中取出3萬8973 元支付給陳世允和陳璽元、從其中取出50萬2592元支付給宋 國維和林威廷,差額176萬5165元則歸蘇柏盛所有。富晴公 司在扣除上述支付江國宏、蘇柏盛、宋國維、齊國公司(新 舊經營團隊)之費用後,剩餘1920萬6271元流向富晴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鄭源盛(此部分犯罪所得資金流向詳附表二所示 )。
參、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一、黃素珍(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未經起訴)為掩飾冠 昇公司偷工減料行為,黃素珍李貴林遂另共同基於記入帳 冊不實之犯意聯絡,蒐集各種由有權開立發票者填寫,但內 容不實記載之發票(俗稱:假發票。以下即以「假發票」代 稱),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假發票內容記入冠昇公司帳 冊。富晴公司之鄭源盛、蘇柏盛與富晴公司會計人員,共同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之犯意聯絡,另基於 幫助冠昇申報不實之犯意,而接續為下列行為,足生損害於



中央、地方主管機關(經濟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商 業會計事務管理之正確性:
黃素珍李貴林均明知冠昇公司未於製程添加砂石及未實際 購買足量砂石。黃素珍李貴林基於犯意聯絡,推由李貴林 商請鄭源盛提供「銷售砂石給冠昇公司」之假發票,鄭源盛 、蘇柏盛乃自107年5月21日起至108年6月28日止,透過下列 方式為冠昇公司取得不實之銷售砂石之發票:
1.於107年6月間,由鄭源盛與金如億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金 如億公司)不詳之人接洽後,金如億公司開立以每公噸10 0元販售砂石之不實發票(如附表四-1),交由鄭源盛轉 送李貴林或由金如億公司直接交付李貴林。由冠昇公司記 入會計帳內,虛偽登載冠昇公司有購買砂石之紀錄。  2.於107年8月間起,李貴林温玉文、江國宏、鄭源盛、蘇 柏盛均明知冠昇公司沒有向富晴公司購買砂石,也沒有委 託富晴公司載運砂石進貨。李貴林温玉文、江國宏提議 以發票含稅金額10%之代價,向富晴公司購買「砂、運費 」名義的發票,作為冠昇公司有進貨砂石之紀錄。之後, 鄭源盛指示會計曾彩雲開立每公噸100元之銷售「砂石、 運費」之不實發票予冠昇公司(如附表四-2),交付李貴 林。由李貴林指示不知情的會計記入冠昇公司之進項。富 晴公司也記入不實之銷項。李貴林再指示冠昇公司不詳之 員工製作不實之砂石進貨磅單,並將前開由金如億及富晴 公司之不實之發票(附表四1.2.)交付會計葉麗玲(不知 情,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作成使用砂石的紀錄,以供 主管機關備查。
  3.冠昇公司自107年7月起至107年11月,委由富晴(含溢德 )公司,共計運出13355.93公噸之污泥至宇駿公司二水廠 ,冠昇公司支付富晴公司1472萬4916元之費用;自107年1 1月起至108年8月13日為檢察官查獲齊國公司達觀廠為止 ,委由富晴(含溢德)公司,共計運出36132.66公噸之污 泥至齊國公司達觀廠,冠昇公司支付富晴公司4170萬2503 元之費用。實際上這些費用是委由富晴公司運走污泥設法 找到去處之處理費及佣金,不是單純運費。冠昇公司不敢 接受記載「處理費、佣金」之發票,富晴公司也不敢開立 有「處理費、佣金」名目之發票。乃由李貴林指示鄭源盛 、蘇柏盛,將上述實際上交付宇駿公司、齊國公司之處理 費用及佣金,由富晴公司概以品名「運費」名義開立統一 發票,鄭源盛、蘇柏盛遂指示富晴(含溢德)公司不知情 之會計人員,製作名實不相符之「運費」統一發票,再持 向冠昇公司請款(即如附表四-6.)。黃素珍李貴林



示冠昇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收到後,據此製作傳票,登 載於公司帳簿,足生損害於中央、地方主管機關(經濟部 、環保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商業會計事務管理之 正確性。  
㈡富晴公司有上述開出銷售砂石給冠昇的發票,當然要設法也 蒐集一些進貨砂石的假發票,才能製造販售砂石的假象:  1.於107年11月以後,冠昇公司委由富晴公司將污泥載往臺 中齊國達觀廠。富晴公司有支付掩埋處理費給齊國新舊經 營團隊。然富晴公司不敢接受齊國「掩埋處理費」名義之 發票,陳世允、宋國維於發票上也不敢記載「掩埋處理費 」項目,乃由蘇柏盛商請有填製齊國不實會計憑證、記入 齊國帳冊不實之犯意之陳世允、宋國維,指示會計林姿吟 (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齊國公司登記負責人林威廷( 於108年4月3日宋國維團隊接掌齊國公司之後),開立品 名與實際交易情形不符之「砂、運費」統一發票(如附表 四-3)給蘇柏盛,作為將富晴公司支付齊國公司之掩埋處 理費。併計入富晴公司之進項,也成為齊國公司之銷項。  2.於107年12月間起,富晴公司依約定要支付佣金給宋國維 ,然富晴公司不敢接受「佣金」名義之發票,宋國維於發 票上也不敢記載「佣金」項目,乃由蘇柏盛商請宋國維, 將富晴公司支付齊國公司之處理費,由宋國維指示邱慧瑤 (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以育坤堂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育坤堂公司)名義開立品名為「運費」之名目不實發 票(如附表四-4)後交付蘇柏盛。記入富晴公司帳冊成為 不實進項,也成為育坤堂公司帳冊之不實之銷項。  3.因為邱錦宗確實有收到富晴公司支付的廢棄物掩埋處理費 用,但邱錦宗不敢開立有「處理費」之發票給富晴公司, 故邱錦宗雖然有收到處理費,但長期都是沒有開立發票給 富晴公司的。唯獨一次,邱錦宗以宏宗企業社名義,開立 107年11月16日、發票JB00000000、向富晴興業有限公司 請款「107年10月份」之「運費」,稅前146560元、稅732 8、含稅總計15萬3888元(實則為366.4公噸污泥×單價400 元×1.05=153888元處理費)後交付蘇柏盛,記入富晴公司 帳冊成為不實進項,也成為宏宗企業社不實之銷項。肆、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部分:
一、廢棄物清理法申報義務說明:為確保處理機構確實依照「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處理事業廢棄物、其製成之資源化產品已合理 使用,避免違法貯存、利用、棄置,而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 體健康之虞,處理機構在處理廢棄物之過程,有申報義務。 亦即,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及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之「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 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 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規定,按月以網路傳輸方式申 報原物料 (包含事業廢棄物、水泥、砂石、爐石、藥劑等原料) 使用量、產品產出、銷售及庫存量,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第2、3、4 、5款規定(第24條於107年12月22日新增第2至5款,於108年1 月1日施行,修正理由謂為符法制明確,重申上述申報義務而 已),應將產出之資源化產品逐項逐筆記錄資源化產品之銷售 流向、對象、數量及用途,並妥善保存3年;必要時,主管機關 得要求處理機構提報相關紀錄及憑證;處理機構之資源化產品 未直接售予最終使用者,主管機關得要求其將資源化產品經 其他機構轉售至最終使用者之銷售流向及數量作成紀錄;處理機 構應妥善保存相關紀錄及憑證3年;於每月10日前主動連線至中 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製成各項資 源化產品之廢棄物種類、使用量及其資源化產品名稱、用途範 圍、產出量、流向、數量與前月底之庫存量等相關資料。二、冠昇公司「人工粒料產品」銷售流向申報不實: ㈠江國宏、邱錦宗謝典翰、蘇柏盛均明知邱錦宗實際經營之 宏宗企業社和宇駿公司,事實上均未銷售過冠昇公司出產之 人工粒料給天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瑞營造)。 為掩飾冠昇公司將未經合法處理之污泥廢棄物運至宇駿公司 二水廠之事實,並應付上述廢棄物清理法之申報義務,由江 國宏委由有幫助申報不實犯意之富晴公司之業務蘇柏盛,和 有幫助申報不實犯意之宇駿公司二水廠現場負責人謝典翰接 洽,而亦有幫助申報不實犯意之邱錦宗獲悉後,提供其宏宗 企業社先前於102年7月29日和天瑞營造簽訂之材料買賣契約 書暨附件(內容為宏宗企業社出售碎石級配給天瑞營造,天 瑞營造使用於臺中市第13期市地重畫工程第1標工程)、現 場施工照片,讓謝典翰轉交給蘇柏盛,蘇柏盛再交給江國宏 ,江國宏彙整後於107年7月16日以冠昇公司107字第1070000 000號函,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 申報新增產品使用單位宇駿公司,桃園市環保局形式審查後 ,於107年7月26日以桃環事字第1070000000號函,請其補充 末端使用者天瑞營造及工程相關文件,並說明應直接使用於 工地,不宜暫存於宇駿公司租用之場地,蘊有備查之意,邱 錦宗後續授權謝典翰蓋用宇駿公司大小章於擬妥之宇駿公司 出貨至上揭重劃區工程之107年8月、9月出貨單上,謝典翰 再交給蘇柏盛,蘇柏盛再交由江國宏,江國宏整彙製表後, 經黃素珍(所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犯行,未經起



訴)、李貴林同意後,於107年9月至11月間接續發函向桃園 市環保局申報「宇駿公司使用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製成CL SM,於107年8月至12月間,陸續銷售天瑞營造用於上述工程 」此不實事實。因而致生損害於桃園市環保局對於處理機構 管理產品流向之正確性。
 ㈡宇駿二水廠遭鄰居檢舉後,無法再接受冠昇公司運來污泥進 場。蘇柏盛乃透過宋國維,找上臺中和平區齊國達觀廠作為 消化污泥去處,但是需要一些齊國公司欲施做工程之名義進 貨。江國宏、蘇柏盛、宋國維、陳世允等人乃憑空想出「齊 國將水泥方塊出貨給臺中烏日舜御公司」之構想,明知齊國 公司現場之混凝土方塊模具僅有9個,且每製成一方塊需要2 日以上之養生時間,每月產量有限,蘇柏盛、邱錦宗亦知宇 駿二水廠也有混凝土方塊而且都賣不掉,不可能再向人購買 。為掩飾冠昇公司將未經合法處理之污泥廢棄物運至宇駿公 司二水廠、齊國公司達觀廠之事實,並應付產品銷售流向之 申報義務。乃由江國宏承前申報不實之犯意,蘇柏盛、邱錦 宗、宋國維、陳世允基於幫助申報不實之犯意,江國宏委由 富晴公司之業務蘇柏盛,將擬妥之混凝土買賣契約書,內容 為齊國公司自107年11月19日起至108年11月18日止每月販售15 00塊至2000塊之混凝土方塊,送交舜御公司,讓邱錦宗交代 舜御公司不知情之職員在買方人欄下蓋用舜御公司之大小章 ,另透過宋國維請陳世允在賣方人攔蓋用齊國公司之大小章 ,再由蘇柏盛交給江國宏。江國宏經黃素珍李貴林同意後 ,以冠昇公司名義於107年10月29日以107字第1070000000號 函,檢附上開不實之買賣契約以為證明,向桃園市環保局申 報冠昇公司資源化產品銷售廠商新增齊國公司做為水泥方塊 及水泥製品,符合許可內容。桃園市環保局為形式上審查, 於107年12月6日以府環事字第1000000000號函覆同意備查。 江國宏嗣於107年12月至108月1月間,接續向桃園市環保局 申報齊國公司使用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製成水泥方塊,於 107年11月至12月間,陸續銷售舜御公司之不實事實。致生 損害於桃園市環保局對於處理機構管理產品流向管理之正確性。 ㈢江國宏、黃明亮、宋國維、蘇柏盛均明知齊國公司,未曾將資 源化產品製成CLSM或或混凝土方塊販售,且明知預拌混凝土 公司基於運費成本考量及預拌混凝土拌合後,若未即時送達施 工地點施工,混凝土將凝固無法使用,根本不可能從臺中市 之達觀山區長途運送至臺中市區。為掩飾冠昇公司污泥產品 無處銷售之事實,並應付產品銷售流向之申報義務,由有幫 助申報不實犯意之宋國維,向亦有幫助申報不實犯意之齊國 公司負責人陳世允索取,提供不實之混凝土之客戶資料、混凝



土出貨磅單、工程契約等基礎資料,透過蘇柏盛,再交付江國 宏,再由江國宏和黃明亮,於108年1月至4月間止,據此製作不 實之「齊國公司CLSM出貨紀錄」填寫不實之出貨廠商、出料地 點、工程名稱、摻配量(即配比)、再生粒料進廠紀錄、庫存數量, 經黃素珍李貴林同意後,向桃園市環保局申報產品銷售流 向:
  1.申報陳稱齊國公司將冠昇之人工粒料製成CLSM,於108年1 月至2月間,出貨給昌華砂石,用於苗栗縣泰安鄉之大安 溪士林堤段混凝土坡面加強工程。
  2.申報陳稱齊國公司將冠昇之人工粒料製成消波塊,於108 年2月至4月間,出貨給煜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煜昇公司 ),用於苗栗縣泰安鄉之大安溪士林堤段加強保護工程。  3.申報陳稱齊國公司將冠昇之人工粒料製成CLSM,於108年2 月至4月間,出貨給隆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隆辰公司) ,用於臺中市后里區之豐興鋼鐵廠內五軋二階地坪工程。  4.申報陳稱齊國公司將冠昇之人工粒料製成CLSM,於108年1 月至4月間,出貨給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華營 造),用於臺中市東勢區之JDN塊石卸料碼頭及道路新建 工程。
  5.申報陳稱齊國公司將冠昇之人工粒料製成CLSM,於108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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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齊國砂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譽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舜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