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409號
PTDM,110,簡,1409,2021112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文禮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文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 未依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所命完成戒酒教育輔導之加害人處 遇計畫,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 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漠視保護令之效力,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因平日忙於工作,不知加害 人處遇計畫係一定要前去完成,伊有心要完成處遇計畫(參 本院卷第15頁刑事一審答辯狀之記載)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違反保護令之動機、手段、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於答辯狀中,請求從輕量刑、給予 被告緩刑云云,惟被告迄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 ,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被告前於95年間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626號為有罪之判決並已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非無前科紀 錄等,基於上述原因尚不宜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自無從為此 等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887號
被 告 高文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文禮因對其前兄高守德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核發107 年度家護字第217 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 有效期間為核發日起1 年6 月) ,命令高文 禮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8 年10月31日前完成戒酒教育 輔導之處遇計劃( 共12週,每週至少2 小時) ,高文禮已由 警方對其執行上述保護令而知悉。嗣屏東縣政府依上述法院 核發之保護令多次通知高文禮屏東縣長治屏安醫院長治 院區上課接受處遇,惟高文禮均未依規定之時間前往接受處 遇課程,因而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上述保護令。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文禮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家護字第21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07 年7 月4 日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 警察對被告執行上述保護令) 、屏東縣政府109 年1 月 16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0930161700 號函( 被告經屏東縣政府 通知、處遇機構多方聯繫,均未依規定至處遇機構完成處遇 計畫) 、屏東縣政府107 年7 月17日屏府授衛醫字第 10732081300 號函、屏東縣政府107 年7 月24日屏府授衛醫



字第10732161600 號函、屏東縣政府107 年9 月5 日屏府授 衛醫字第10732616800 號函、屏東縣政府107 年10月26日屏 府授衛醫字第10733184700 號函、屏東縣政府108 年4 月13 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0831191800 號函、屏東縣政府108 年8 月7 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0832398900 號函( 被告親自收受此 一函文,另上揭函文均係通知被告於何時至何地接受處遇課 程) 、個案匯總報告( 被告未完成處遇課程) 等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確實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其犯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