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6號
ILDM,110,聲判,6,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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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簡耀鐘
代 理 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林嘉梅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74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 請人即告訴人簡耀鐘(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嘉梅涉犯偽造 文書等罪,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 官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074號為不起訴處 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110年2月2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96號處分駁回再議在 案,該處分書於110年3月10日送達,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 證書1份附卷可查,聲請人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自聲請 人收受處分書之翌日即110年3月11日開始起算10日,又送達 代收人之居所在宜蘭縣宜蘭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 標準之規定,不須加計在途期間。準此,聲請人於110年3月 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揭檢察署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 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 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簡清河前有坐落於宜蘭縣○○鄉 ○○○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尾塹段75地號,下稱本案土地 )及其上興建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 ○○鄉○○○路00巷0號之磚造鐵皮屋頂平房1層(下稱本案平房



)、加強磚造房屋2層(下稱本案房屋),並將本案平房稅 籍登記名義人登記為聲請人及其胞兄簡源松,嗣簡清河及聲 請人之母簡楊招治死亡,由簡元全簡源松、聲請人等人繼 承取得本案房屋,簡源松因分割繼承取得本案土地。又簡源 松因積欠債務致本案土地之所有權、本案平房之1/2事實上 處分權遭法院拍賣,由朱立誠朱瑞裕朱淑美共同出資所 標得,於98年5月7日登記於朱立誠名下,而被告林嘉梅任職 於朱瑞裕所經營之公司,負責處理相關土地投標及清理土地 權利等事宜。詎其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明知其並未與朱立誠訂立買賣契約,竟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0年12月間,以買賣之名義,向宜 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朱瑞裕、本案平房應有部分1/2移轉 登記予被告,使不知情之羅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該不 實事項登載於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 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另以買賣 之名義,填製契稅申報書後,持向宜蘭縣三星鄉公所申報 ,變更本案平房應有部分1/2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使不 知情之宜蘭縣三星鄉公所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 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稅籍管理之正確 性。
(二)被告明知其並非本案土地、本案平房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 分1/2之所有權人,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3月 間,以本案平房共有人之身分,向本院對聲請人、簡元全簡源聰及其配偶陳怡芳提起遷讓房屋訴訟,訴訟程序中 ,佯以本案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5/580(即本案房屋坐 落本案土地之面積比例)移轉予聲請人,及將本案房屋前 方空地保持淨空供雙方通行,交換聲請人所有本案平房事 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1/2之條件,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 同意前開條件,本院以102年度簡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 諭知兩造調解成立,被告因而取得聲請人所有本案平房事 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1/2。嗣被告於103年5月23日始取得 本案土地之所有權,遲至104年10月8日履行調解筆錄之約 定,將本案土地應有部分165/580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再 藉由不實移轉,被告未合法通知聲請人行使共有人之優先 承買權,即於105年9月1日將本案土地應有部分415/580售 予朱淑美,嗣朱淑美亦未合法通知聲請人行使共有人之優 先承買權,即於107年1月10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將本案土地出售予劉繼篷,使聲請人喪失本案土地應有



部分165/580,且本案房屋價值勢必減損,亦有遭本案土 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虞。
(三)被告明知其並未與朱瑞裕朱淑美訂立買賣契約,竟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於103年5月23日,以買賣 之名義,向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及於105年9月1日,以買賣之名義,向羅東地政 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應有部分415/580移轉聲記予朱淑美 ,使不知情之羅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地政 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 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 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 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 其中重要事項之一,涉及稅捐核課,並具有公信性。而地 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實質上是否 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原因,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 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内,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臺 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與朱瑞裕朱淑美間就上述房地均無實際買賣關係, 卻向前述行政機關為不實申報,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 所掌之公文書上,自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二)再者,雖民事上允許借名登記行為,然不應以此無限上綱 ,認所有借名登記之行為皆無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 ,仍應詳細審酌案件緣由、被告或第三人有無因此獲利、 有無他人權利受損等事實之脈絡為認定。被告於偵查中稱 其僅出借名義,對於本件過程全然不知,明顯為卸責之詞 ,且與聲請人告訴狀所檢附之告證九言詞辯論筆錄中證人 之證詞相佐。查與本案相關之宜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80 號民事案件中證人朱瑞裕證實系爭87地號土地當時要處理 房屋權利1/2的問題,由被告處理,處理好之後再賣給他 人,出資購買土地的3個人可以平分新臺幣(下同)400多



萬元,處理完後之利潤須扣除佣金等。則被告顯然是為排 除土地上房屋產權糾紛以便日後高價轉售,而投資者可取 得高額利潤,自己可取得佣金,方為前述不實登記,與僅 單純出借名義有別。當時辦理過戶之承辦代書陳澈煥亦證 實有提醒被告要通知土地共有人(即聲請人),然被告仍 不為之。本件被告有利可圖,介入甚深,且蓄意不通知聲 請人,焉有可能就相關案情全然不知而無犯意?則被告顯 然不是單純之出名人自明。原處分書就前述不利被告之證 據未置片語,略以「縱其登記原因固與真實情形不符,並 無影響土地登記公信力之效力及第三人受損害之虞」等語 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難認有理。
(三)另原處分書復以:「...本件被告係受託借名登記,於外 部關係上,被告自受推定其適法有此不動產之物權,被告 既為出名人而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將該不動產處 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從而,被告對聲請 人提起遷讓房屋訴訟,雙方於102年12月17日經宜蘭地院 以102年度簡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達成調解條件之合意與履 行,難認被告對聲請人有何詐欺情事,況該等調解條件業 均履行完畢,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而認被告無詐欺犯 行,然犯罪之成立應視其行為當時之情狀而定,聲請人所 指述者,乃被告並非前述房地之實質所有人,一開始即打 著要處理土地及房屋產權糾葛後,要轉賣土地賺取價金, 借著不實登記名義,使聲請人誤信其為實際共有人,允諾 將來會維持現狀使用分管系爭土地,致聲請人陷於錯誤, 認與實際共有人調解後不會再有糾紛,聲請人若知悉被告 僅為土地仲介業者,之後也會轉賣土地等情,絕不會同意 做成調解筆錄,使被告取得本案平房(即聲請狀所稱編號 A建物)之全部產權。則縱事後被告履行調解筆錄之内容 ,亦無礙其刻意隱瞞其為土地仲介人員,致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才製作調解筆錄,實已該當詐欺罪之成立。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 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 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 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 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 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 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 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按聲請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聲請人之指訴,係以 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 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 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就內部關 係而言,出名人通常固無管理、收益、處分借名不動產之權 利,惟既係依適法之債權契約而受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人,在 外部關係上,自受推定其適法有此不動產之物權;倘該不動 產物權之登記,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復無登記錯誤或 漏未登記等情形,自難認有何「原登記物權之不實」可言。



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得參照。 另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 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 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自屬有權處分。有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足 資參照。
六、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已離職很久,伊 當時只是朱家公司的助理,處理老闆交代事項,當初朱瑞堯 跟伊說要借伊名字登記,伊想本案土地沒有借貸問題,所以 伊就同意,朱瑞堯沒有跟伊說借名之理由,也不是伊去辦理 ,伊只有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他們,伊不記得交給何人,借 名登記完,權狀也不在伊這裡,後來將土地再過戶,也不是 伊處理,他們只有跟伊說土地要過回去,要伊去找代書陳澈 煥,伊就帶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去交給陳澈煥辦理,調解時伊 也沒有出庭,伊對本件都不知情,伊只是借名而已,也沒有 因此得到任何好處等語。經查:
(一)土地及其上一層磚造鐵皮屋頂平房1/2產權係由朱立誠朱瑞裕朱淑美共同出資,以朱立誠之名義所標得,而被 告僅係渠等胞弟朱瑞堯之公司員工並受託借名登記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朱瑞裕於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180號損害賠償事件審判中證述綦詳,有該案107年10月 24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係受朱立誠 人所託而借名登記為本案土地及本案平房之事實上處分權 應有部分1/2所有權人等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既係受朱立誠等人所託借名登記,且被告所為本件相 關移轉登記均係受委託人朱立誠等人之指示為之,依前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73號民事判決意旨,就內部關 係而言,被告固無管理、收益、處分借名不動產之權利, 惟係依適法之債權契約而受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人,則於外 部關係上,被告自受推定其適法有此不動產之物權。而土 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固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而與地 籍管理之正確性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有關,然地政機關對 地籍之管理範圍,僅以當事人登記於外部之權利狀況為對 象,就當事人內部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管理之權責。從 而,被告先後所為,包含:1、於100年12月間以買賣之名 義,向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朱 瑞裕、本案平房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己;2、103年5月 23日以買賣之名義,向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己;3、105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羅東 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應有部分415/580移轉登記予朱 淑美等行為,縱其登記原因固與真實情形不符,並無影響 土地登記公信力之效力及使第三人受損害之虞,難認足生 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核與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該罪相 繩。
(三)至聲請意指所指「被告並非前述房地之實質所有人,一開 始即打著要處理土地及房屋產權糾葛後,要轉賣土地賺取 價金,借著不實登記名義,使聲請人誤信其為實際共有人 ,允諾將來會維持現狀使用分管系爭土地,致聲請人陷於 錯誤,認與實際共有人調解後不會再有糾紛,聲請人若知 悉被告僅為土地仲介業者,之後也會轉賣土地等情,絕不 會同意做成調解筆錄」,而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詐欺罪嫌 云云。查前開調解筆錄之成立過程,聲請人內心不欲被告 為土地仲介業者之身分抑或有轉賣土地行為,並非雙方在 成立調解時所提出之條件,亦從未載明在調解筆錄內,姑 不論由本案卷證僅得認定被告為借名登記人,移轉登記均 係受朱立誠等人指示為之,本件被告係受託借名登記,於 外部關係上,被告自受推定其適法有此不動產之物權,被 告既為出名人而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將該不動產 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從而,被告對聲 請人提起遷讓房屋訴訟,雙方於102年12月17日經本院以1 02年度簡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達成調解條件之合意,被告 亦已履行調解內容,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而聲請人內心 所期待調解對象應為非土地仲介業者抑或不得有轉賣行為 ,此為其調解時內心之期待或動機,外人均難窺見或知悉 ,而以此調解動機作為遭被告詐欺之事由,亦嫌過於主觀 、率斷,蓋縱然被告非土地仲介業者,其亦有可能將房地 再轉售予土地仲介業者,此均非聲請人所得禁止,況本案 尚無證據得以遽認被告本身即為所謂土地仲介業者,而此 部分亦非本件調解成立時客觀所得認定之重要條件或事由 ,亦難認被告對聲請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四)又聲請人以「證人朱瑞裕證實本案土地當時要處理房屋權 利1/2的問題,由被告處理,處理好之後再賣給他人,出 資購買土地的三個人可以平分400多萬元,處理完後之利 潤須扣除佣金等。則被告顯然是為排除土地上房屋產權糾 紛以便日後高價轉售,而投資者可取得高額利潤,自己可 取得佣金,方為前述不實登記,與僅單純出借名義有別」 云云。然觀之證人朱瑞裕前開證述內容,並未具體提及利



潤所扣除之佣金係由被告取得,又如何可遽以推論被告係 佣金之取得者?而率認被告與單純借名登記有所不同,況 如前所述,無論被告是單純借名登記,抑或土地仲介業者 ,甚或單純在事後將房地轉售土地仲介業者或第三人,此 均非聲請人在與被告調解時所具體明列之限制事由,而係 聲請人內心之動機、期待,客觀上無從為外人所明知,亦 非調解筆錄成立與否之具體事由,退萬步言,本件被告縱 真為土地仲介業者,亦無得憑此即遽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 情事?
(五)況就優先承買權通知部分,被告於105年9月1日將本案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5/58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朱 淑美,朱淑美於106年11月10日欲將本案土地以210萬5400 元出售予劉繼篷,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朱淑美於106 年11月14日寄送本件存證信函至聲請人住所,因逾期招領 而遭退回,復於106年12月8日將之刊登於國內新聞紙,作 為通知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公告,嗣於106年12月28日將聲 請人應分得土地出售價金54萬3054元提存於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刊登報紙公告、 提存書及土地移轉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原 係借名登記,其後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5/580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朱淑美朱淑美欲將土地出售予 劉繼蓬時,聲請人就前開土地始生優先承買權,此時由朱 淑美以存證信函之方式通知聲請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 難認被告有何違法或不當。聲請人據此指摘被告未通知聲 請人以便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涉有詐欺情事,亦屬無據。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認相關事證不足認定 被告涉有聲請意旨所指偽造文書或詐欺等犯行,因而為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 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 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 ,委無足採。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認本案並無得 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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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