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852號
ILDM,110,交簡,852,202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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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全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永全於民國110年8月22日19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武淵 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3瓶後,致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自上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之動力交 通工具上路,欲返家休息,嗣於同日21時許,途經宜蘭縣 ○○鄉○○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該路旁所設置之廣告 招牌,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經附近民眾報警將其送醫 救治,於員警至醫院處理後,委由醫院人員對其抽血檢驗 ,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4.2mg/dL(百分之0.1842)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永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三)現場照片3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易字第1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25日 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考量其前開執



行完畢之罪與本案所犯罪質固有不同,惟其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1年內隨即再犯本案,足見前揭刑之執行並未對其產生警 惕作用,益徵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因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 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其所犯之罪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842之酒醉 程度,並致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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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