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301號
SLDV,108,訴,1301,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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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01號
原 告 高金德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瑄律師
張智程律師
張藝鏵
被 告 張瀞文

淑清

張淑卿
張再河
張忠二
張再成
張添枝
張添生
上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博雅
被 告 常郭招
郭張吟
郭佩茹
郭張詩
郭張謙
郭淑貞
郭添丁
福源

郭智聰
郭立宏
郭永融
郭秋麗

兼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木枝
被 告 張卿信
郭建義
林阿賢
林溪圳
張利順
張萬全
林興
郭建福
林添丁
林永富
張利進
張利上
張瑜芬

張麗香
張振東
賴明

賴可昕
羅尚武
施明濬即羅尚佐之承受訴訟人

施祐鈞即羅尚佐之承受訴訟人

郭樹枝
郭豈綸
鄭國興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張昌三
張郭玉碧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書耀
被 告 張文耀
郭聰明
郭文祥

蔡鳳英
郭俊良
郭梓鋅(原名郭韻愉)

郭學儒
郭春福
許春
張献
張福松
張金助

張銘聰

張銘華
張銘貴
林顯忠

林顯龍
林顯文

邱士芬
士芳


邱貞怡

林淑卿
王文程

張仁德
張志豪
張家綸

林香
郭耀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郭佳縈
被 告 張陳碧桃
郭駿承
郭思裕
郭淑芬

林嘉聖
郭文賢
郭桂英
林建程
郭黃阿美
林鄧志
郭緯庭
郭仁兒

郭秋
郭秋

湯秀英
張鑽新
黃張清琴
李麗珠即郭情之承受訴訟人

郭洧斌即郭情之承受訴訟人

郭依雯即郭情之承受訴訟人

郭依婷即郭情之承受訴訟人

許美霞兼許來春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惜兼許來春之承受訴訟人

王然
王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第5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起訴時,原列被告為郭玉蘭 、郭添丁、許蔡為之繼承人、郭福源郭萬生之繼承人、郭 木枝、張卿信、張卿義、郭建義、林阿賢林溪圳張利順張萬全林興宗、郭建福、林添丁林永富、張利進、張 利上、張水有、羅尚武、羅尚佐、郭智聰、郭樹枝、郭情、 郭豈綸鄭國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張昌 三、張再河、張忠二、張再成、張郭玉碧、張文耀、郭聰明 、郭文祥、蔡鳳英郭俊良、郭韻愉即郭梓鋅、郭學儒、郭 春福許春發、張献、張福松、張金助、張銘聰、張銘華、 張銘貴、林徐玉英、林顯忠林顯龍林淑卿林顯文、王 文程、張仁德、張志豪張家綸、林香、郭立宏、郭永融、 郭佳縈郭耀邦、張陳碧桃郭駿承郭思裕郭淑芬、林 嘉聖、郭文賢郭桂英林建程郭黃阿美林鄧志、張添 枝、張添生、郭緯庭等75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在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明求為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起訴狀附圖一 編號B 部分土地分歸予原告所有、編號A 部分土地分歸予被 告等人按分割後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板調字第76號卷【下稱新北院 卷】第23至31頁)。茲因下列原因而為訴之變更、追加、撤 回,或補正當事人姓名:
 ㈠因新北地院移轉管轄裁定就下列被告未合法送達,原告具狀 撤回張添生、郭耀邦、林永富、張利上、羅尚武、羅尚佐、 郭樹枝、郭文祥、郭梓鋅、郭春福許春發、張福松、張銘 貴、林顯龍林顯文、張仁德、張志豪郭淑芬林阿賢林溪圳張利順郭張謙等22人(見本院卷一第270至271頁 ),並於本院追加前揭22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60至263 頁)。查前揭撤回、追加,均係於訴狀送達前所為,故均已 生撤回之效力,並准許其追加。
㈡原告撤回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並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下 述撤回、追加,均係於訴狀送達前所為,故均已生撤回之效 力,並准許其追加):
 ⒈張水有業於起訴前之81年9月28日死亡,原告乃撤回對張水有 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即張瑜芬張麗香張振東賴明 昕及賴可昕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70至271頁、第260至263 頁)。
 ⒉徐林玉英業於起訴前之104年1月23日死亡,原告乃撤回對徐 林玉英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即林顯忠林顯龍林顯文



、邱士芬、邱士芳邱貞怡林淑卿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 270至271頁、第260至263頁)。
 ⒊張卿義業於起訴前之104年7月14日死亡,原告乃撤回對張卿 義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即張湯秀英張鑽新黃張清琴 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70至271頁、第260至263頁)。 ⒋郭玉蘭業於起訴前之106年4月12日死亡,原告乃撤回對郭玉 蘭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即被告張瀞文、常郭昭治、郭張 吟、郭佩茹、郭張詩、郭張謙、張淑清郭淑貞及張淑卿等 9人(見新北院卷第129頁、第207頁、本院卷一第340至341 )。
 ㈢補正被告姓名(並未變更被告之同一性,屬補充事實上陳述 ,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⒈原告起訴時,列「許蔡為之繼承人」,此部分業已補正為被 告許來春(嗣於109 年10月14日死亡,詳後述二、㈡)、許 美霞、王然燈、王然祥、蔡美惜;又因繼承人蔡森榮業已拋 棄繼承,復撤回對蔡森榮之訴訟,此有許蔡為之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在卷可稽(見新北院卷第97頁、第99頁、第101 至113 頁、 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第305)。
 ⒉原告起訴時,列「郭萬生之繼承人」,此部分業已補正為被 告郭秋麗郭仁兒郭秋如及郭秋媛,亦有郭萬生之繼承系 統表、除戶謄本、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新北院卷第 115至128頁)。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同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羅尚佐於109 年2 月2 日死亡,其子女為羅慈嫣、羅群 智、施明濬、施祐鈞4 人,惟羅慈嫣及羅群智業已拋棄繼承 ,此有其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新 北地院家事庭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0 頁、第362 頁 、第372 至374 頁、本院卷三第64頁);原告業於109年4月 27日為施明濬、施祐鈞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見本院卷 三第13頁、第86頁)。
㈡被告許來春於109 年10月4 日死亡(見本院卷三第178 頁) ,因其無配偶及子女,父母均已歿,故其繼承人為其兄弟姐 妹即許美霞、蔡美惜及蔡森榮3 人,而蔡森榮業已拋棄繼承 ,許美霞、蔡美惜就繼承許蔡為及許來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業已辦妥繼承登記等情,此有許來春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庭函、系爭土地謄本及 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8 頁、第226至252頁、 第341頁、第358頁);原告業於110年5月19日為許美霞、蔡 美惜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見本院卷三第292頁)。 ㈢被告郭情於109 年1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李麗珠、 長子郭洧斌、長女郭依雯及次女郭依婷,此有郭情之繼承系 統表、除戶謄本、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74 頁、第256 頁、第276 至 280 頁及第260 至266 頁);原告業於110年5月19日為該4 人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見本院卷三第296頁)。三、末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業已為被告郭情之繼承人李麗珠、郭洧斌郭依雯及郭 依婷聲明承受訴訟,而該4人復又於110年2月26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由郭洧斌單獨取得郭情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見本院卷三第341頁謄本);又王然燈、王然祥復於110年5 月13日將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忠諺(見本院 卷三第341頁謄本、第358至359頁異動索引、第360頁公務電 話紀錄)。依前揭規定,於訴訟並無影響,附此敘明。四、被告郭張吟、郭佩茹、郭張詩、郭張謙郭淑貞郭添丁、 郭福源張卿信、郭建義、林阿賢林溪圳張利順、張萬 全、郭建福、林添丁林永富、張利進、張利上、張瑜芬張麗香張振東賴明昕、賴可昕、羅尚武、郭豈綸、鄭國 興、張昌三、張文耀、郭聰明、郭文祥、蔡鳳英郭俊良郭梓鋅、郭學儒郭春福許春發、張献、張福松、張金助 、張銘聰、張銘華、張銘貴、林顯忠林顯龍林顯文、邱 士芬、邱士芳邱貞怡林淑卿王文程、張仁德、張志豪張家綸、林香、郭耀邦、郭佳縈張陳碧桃郭駿承、郭 思裕、郭淑芬、林嘉聖、郭文賢郭桂英郭黃阿美、林鄧 志、郭緯庭郭仁兒郭秋如、郭秋媛、張湯秀英張鑽新黃張清琴郭依雯、郭依婷、許美霞、蔡美惜、王然燈、 王然祥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 為便利閱讀,附表當事人以系爭土地謄本所有權人順序排序 ,原告為編號87)「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 情形,且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然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本院卷三第14 6頁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成果圖)方案A(下稱系爭A方案 ),主張A1部分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其餘土地分歸被告等 人按分割後對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張瀞文、常郭昭治、郭張吟、郭佩茹、郭張詩、郭張謙、張 淑清郭淑貞及張淑卿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郭玉蘭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20,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林顯忠林顯龍林顯文、邱士芬、邱士芳邱貞怡林淑卿等人應就其被 繼承人林徐玉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75,辦理繼承登 記;㈢被告張瑜芬張麗香張振東賴明昕及賴可昕等人 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水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320,辦理 繼承登記;㈣被告施明濬、施祐鈞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羅尚 佐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40,辦理繼承登記;㈤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系爭A方案,A1部分之土 地分歸原告所有,其餘土地分歸被告等人按分割後之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三第32頁、第394頁)。二、下列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㈠被告林建程以:系爭土地上共有人長期均各自使用特定區域 ,互不干涉,從未有分割需求,希望維持共有。原告欲分得 系爭A方案A1部分,乃被告投入成本開發,供被告及母親種 植農作、設置塑膠水塔耕作之用,系爭A方案對被告不公平 ,原告係由法院拍賣取得訴外人郭生之應有部分,應使用原 郭生家族使用之區域,不應破壞現狀,掠取他人開發耕種成 果。且當天現場測量時原告又反悔了,因為現場有高低差, 而且不管原告分割到哪塊地,都會變成袋地,即使大家都同 意分割,也都是袋地,建議原告應該坐下來好好跟郭姓兄弟 談。主張如成果圖方案B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48頁); 且系爭土地上面有建物,拍賣會影響共有人居住權利等語( 本院卷二第268至275頁、第306頁、本院卷三第92至97頁、 第126頁、第395頁、第396頁)。
㈡被告國產署以:主張變價分割;若法院以原物分割,希望單 獨所有一塊,不願意維持共有關係等語(本院卷二第306頁 、卷三第397頁)。
㈢被告鄭國興以:希望以郭生原來之土地分歸予原告(本院卷 二第306頁)。
㈣被告張文耀以:自其祖先取得系爭土地持分迄今,均有分配 使用位置,不同意拍賣取得之共有人分得好位置等語(本院 卷二第306頁)。
㈤被告林興宗以:應找主導這件事情的人,去調解委員會談等



語(本院卷二第307頁、第395頁)。
㈥被告張瀞文、張淑清、張淑卿、張再河、張忠二、張再成、 張添枝、張添生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張博雅陳稱:主張變價分 割,如果無法變價,則欲在原告土地旁分割單獨一塊地,不 願再共有。家族持有系爭土地很多年,根本無法利用土地, 共有關係越來越複雜,希望本次能變價分割,不再共有(本 院卷二第306至307頁、第396頁)。
㈦被告許春發以:拍賣時法院未點交,為何現在要來分割;原 告應先為溝通等語(本院卷二第307頁)。
㈧被告郭智聰、郭立宏、郭永融、郭秋麗郭木枝以:系爭土 地共有人甚多;土地若變價,其無處可居住等語(本院卷二 第307頁、第395至396)。
㈨被告林香以:其不諳法律,原告應先進行溝通,其本人亦應 到場等語(本院卷二第307頁)。
㈩被告張萬全以:向地政機關調閱即可知其土地位置,為何要 興訟等語(本院卷二第307頁)。
被告施明濬、施祐鈞以:同意分割,就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本院卷三第61頁)。
被告陳張碧桃以:其欲分得成果圖方案C所示C1土地,土地上 現況為種植蔬菜(本院卷三第131頁)。
被告林添丁王文程郭黃阿美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04至307頁)。
 被告郭樹枝以:同意分割,希望照以往各共有人使用的面積 分割(見本院卷三第394至395頁)。
 被告李麗珠、被告郭洧斌以: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想要原 物分割,希望照以往各共有人使用的面積分割(見本院卷三 第395頁)。
 被告張郭玉碧以:同意分割,希望變價分割(見本院卷三第3 95頁)。
 被告常郭招治以:他們把前面好的地段分走,後面我們沒辦 法處理(見本院卷三第395頁)。
三、除上述被告之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農業發展條例( 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農業用地興 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應造冊列



管,同時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 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並副知該府農業單位 建檔列管。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 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而前揭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契 約不能分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 與變價分割在內。而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明定已申請興建 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 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 ,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此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 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又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 定,係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 所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目的除在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第 4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即 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農地面積10%)外,亦在使已興建農 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 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 ,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題,達成農發 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 依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結果,並無逾越母法之授 權範圍。另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未解除套繪管制不 得辦理分割」之規定,雖係102年7月3日修正時所增訂,但 該項規定並無類如同辦法第16條規定:101年12月14日前取 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依同辦法第2 條或第3條核定文件之申請興建農舍案件,於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時,得適用102年7月1日 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而不適用修正後農舍辦法等語,且依 89年1月修正施行之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定農舍應 與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或抵押,既係因農舍與農業經營有 不可分離之關係(農發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參照), 甚且在此之前,規定興建農舍僅限於自耕農身分(實施區域 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參照),避免發生以 分割或買賣方式造成農地無法農用、細分等有違國策之情形 ,則依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關於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 農業用地,自仍有該項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48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據上,農舍辦法第12條第 2項之規定,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 限制。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類別為農 牧用地,面積21,903.54平方公尺,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事實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 322至3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現況大部分 供種植菜園、田地等農作使用,亦有現場照片及本院履勘筆 錄在卷可稽(見新北院卷第47至51頁、本院卷三第98至103 頁、第126至127頁),核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依區 域計畫法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耕地,而有前揭農 舍辦法之適用,首堪認定。
 ⒉又系爭土地上坐落有2幢農舍即新北市○○區○○段00號建號建物 (領有78農建使字第84號使用執照)及45號建號建物(領有 72農建使字第21號使用執照),有前揭農舍建物登記簿謄本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3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9 6095664號函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66至36 8頁、第144至146頁),又前揭25號建號建物實際坐落土地 雖不在系爭土地上,惟其興建時已將系爭土地納入其基地, 據以申請執照,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三第362頁);而因前揭2幢農舍均以系爭土地為基地,並 領有使用執照,而參以前揭農舍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可知,已合法領有使用執照之農舍,必已經過套繪管制始 得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此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04至406頁)。從而,系爭土地係 受農舍套繪管制之基地,業堪認定,倘未經解除套繪管制, 依前揭說明,尚不得辦理共有物分割,此核屬民法第823條 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
 ⒊又若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將致前揭2幢農舍坐落之系爭土地 移轉他人所有,此舉又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 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是以,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 用地,不僅限制原物分割、價金補償,亦包括變價分割。從 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並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物分割系 爭土地,非屬正當,應予駁回;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既經 駁回,則其請求郭玉蘭、林徐玉英、張水有、羅尚佐等人之 繼承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以本院卷三第322至342頁之謄本資料記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表 編號 當事人姓名 謄本登記編號(非登記次序) 謄本登記之所有權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被告 張瀞文 0001 郭玉蘭 1/20 編號1至9之被告公同共有1/20 2 被告 常郭昭治 3 被告 郭張吟 4 被告 郭佩茹 5 被告 郭張詩 6 被告 郭張謙 7 被告 張淑清 8 被告 郭淑貞 9 被告 張淑卿 10 被告 郭添丁 0002 郭添丁 1/60 11 被告 郭福源 0003 郭福源 3/160 12 被告 郭木枝 0004 郭木枝 1/80 13 被告 張卿信 0005 張卿信 1/120 14 被告 郭建義 0006 郭建義 9/640 15 被告 林阿賢 0007 林阿賢 1/225 16 被告 林溪圳 0008 林溪圳 1/225 17 被告 張利順 0009 張利順 1/20 18 被告 張萬全 0010 張萬全 1/10 19 被告 林興宗 0011 林興宗 1/25 20 被告 郭建福 0012 郭建福 3/160 21 被告 林添丁 0013 林添丁 1/100 22 被告 林永富 0014 林永富 1/100 23 被告 張利進 0015 張利進 1/80 24 被告 張利上 0016 張利上 1/80 25 被告 張瑜芬 0017 張水有 3/320 編號25至29之被告公同共有3/320 26 被告 張麗香 27 被告 張振東 28 被告 賴明昕 29 被告 賴可昕 30 被告 羅尚武 0018 羅尚武 3/640 31 被告 施明濬 0019 羅尚佐 3/640 編號31至32之被告公同共有3/640 32 被告 施祐鈞 33 被告 郭智聰 0020 郭智聰 1/80 34 被告 郭樹枝 0021 郭樹枝 1/60 35 被告 郭豈綸 0022 郭豈綸 1/40 36 被告 鄭國興 0023 鄭國興 1/40 37 被告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0024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40 38 被告 張昌三 0025 張昌三 1/250 39 被告 張再河 0026 張再河 1/250 40 被告 張忠二 0027 張忠二 1/250 41 被告 張再成 0028 張再成 1/250 42 被告 張郭玉碧 0029 張郭玉碧 1/120 43 被告 張文耀 0030 張文耀 1/40 44 被告 郭聰明 0031 郭聰明 1/80 45 被告 郭文祥 0032 郭文祥 1/80 46 被告 蔡鳳英 0033 蔡鳳英 1/320 47 被告 郭俊良 0034 郭俊良 1/320 48 被告 郭梓鋅(原名郭韻愉) 0035 郭韻愉 1/320 49 被告 郭學儒 0036 郭學儒 1/320 50 被告 郭春福 0037 郭春福 1/40 51 被告 許春發 0038 許春發 1/40 52 被告 張献 0039 張献 3/640 53 被告 張福松 0040 張福松 3/640 54 被告 張金助 0041 張金助 3/640 55 被告 張銘聰 0042 張銘聰 3/640 56 被告 張銘華 0043 張銘華 3/640 57 被告 張銘貴 0044 張銘貴 3/640 58 被告 林顯忠 0045 林徐玉英 1/375 編號58至64之被告公同共有1/375 59 被告 林顯龍 60 被告 林顯文 61 被告 邱士芬 62 被告 邱士芳 63 被告 邱貞怡 64 被告 林淑卿 被告 林顯忠 0046 林顯忠 1/375 即編號58被告 被告 林顯龍 0047 林顯龍 1/375 即編號59被告 被告 林淑卿 0048 林淑卿 1/375 即編號64被告 被告 林顯文 0049 林顯文 1/375 即編號60被告 65 被告 王文程 0050 王文程 3/160 66 被告 張仁德 0051 張仁德 1/120 67 被告 張志豪 0052 張志豪 1/120 68 被告 張家綸 0053 張家綸 1/120 69 被告 林香 0054 林香 1/50 70 被告 郭立宏 0055 郭立宏 1/160 71 被告 郭永融 0056 郭永融 1/160 72 被告 郭佳縈 0057 郭佳縈 1/120 73 被告 郭耀邦 0058 郭耀邦 1/120 74 被告 張陳碧桃 0059 張陳碧桃 9/320 75 被告 郭駿承 0060 郭駿承 1/160 76 被告 郭思裕 0061 郭思裕 1/160 77 被告 郭淑芬 0062 郭淑芬 1/160 78 被告 林嘉聖 0063 林嘉聖 1/225 79 被告 郭文賢 0064 郭文賢 1/80 80 被告 郭桂英 0065 郭桂英 1/160 81 被告 林建程 0066 林建程 1/25 82 被告 郭黃阿美 0067 郭黃阿美 1/60 83 被告 林鄧志 0068 林鄧志 1/75 84 被告 張添枝 0069 張添枝 1/500 85 被告 張添生 0070 張添生 1/500 86 被告 郭緯庭 0071 郭緯庭 3/640 87 原告 高金德 0072 高金德 1/60 88 被告 郭仁兒 0073 郭仁兒 1/320 89 被告 郭秋如 0074 郭秋如 1/320 90 被告 郭秋媛 0075 郭秋媛 1/320 91 被告 郭秋麗 0076 郭秋麗 1/320 92 被告 張湯秀英 0077 張湯秀英 1/360 93 被告 張鑽新 0078 張鑽新 1/360 94 被告 黃張清琴 0079 黃張清琴 1/360 95 被告 李麗珠 0080 郭洧斌 1/60 由郭情之繼承人李麗珠、郭洧斌郭依雯及郭依婷4 人於109 年11月12日共同繼承取得,惟業經郭洧斌於110年2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完畢。 96 被告 郭洧斌 97 被告 郭依雯 98 被告 郭依婷 99 被告 許美霞 0081 許美霞 3/400 100 被告 蔡美惜 0082 蔡美惜 3/400 101 被告 王然燈 0083 蔡忠諺 1/200 由許蔡為之繼承人王然燈、王然祥於110年4月9日繼承登記取得,惟該2人復於110年5月13日將應有部分贈與蔡忠諺。 102 被告 王然祥 上述權利範圍總計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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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