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0年度,103號
SLDM,110,審金簡,103,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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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原碩
被 告 胡焜熹
選任辯護人 黃煊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 年度偵字第22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胡焜熹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焜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之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以有償方式對有價 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 易有關事項,對於有價證券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直 接或間接取得報酬,竟基於違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 意,自民國108 年8 月25日起至109 年9 月23日止,接續以 「胡泰鋒」、「鋒哥」、「峰哥」、「Eagle Hu」等化名, 在臉書之股票相關社群持續發表股市分析或投資建議等文章 ,藉以招攬曾科錦、蔡梅月蕭佑霖陳沛緹蘇哲煌及翁 珮瑄等不特定網友,成為胡焜熹以通訊軟體LINE之付費會員 或「金鑽群」等群組付費會員,再提供其本人設於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焜熹合庫帳號) ,或其配偶楊素美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第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楊素美合庫帳號),供上開曾科錦等6 名會員 繳納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5,000 元不等之會費,再 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前開付費會員每日股市盤中可下單之 股票代號、買賣時點及價位等分析意見或建議,以此方式經 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牟利,前後共收取819,750 元會費之報 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胡焜熹坦承上揭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 犯行不諱,且查:
(一)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可,而於上開時段內,藉提供股市分析 、投資建議等文章,透過LINE群組招攬曾科錦等會員,並收 取會費,進而向前開付費會員提供每日股市盤中可下單之股 票代號、買賣時點及價位等分析意見或建議等情,業經被告 在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證人曾科錦、蔡梅月蕭佑霖 分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陳沛緹蘇哲煌及翁 珮瑄於金管會檢舉資料指訴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9-22、31 -33、35-38、47、64、116 頁),此外,並有曾科錦提供被 告於LINE「金鑽群」群組及以「峰哥」為名之對話紀錄及臉 書「Eagle Hu」帳戶貼文截圖(偵查卷第23-29頁)、蔡佑霖 提供被告以臉書帳號「Eagle Hu」為名之對話紀錄(偵查卷 第39-43頁)、陳沛緹提供被告分別以「胡泰峰」及「鋒哥」 為名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偵查卷第49-63頁)、蘇哲煌提 供被告以「胡泰峰」為名之臉書對話紀錄(偵查卷第66-74頁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函文檢附有 關「Eagle Hu(峰哥)」臉書網頁張貼LINE群組對話截圖(偵 查卷第77-93頁)、翁珮瑄提供被告以「Eagle Hu」及「峰 哥」為名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偵查卷第000 -000 頁)、 被告合庫帳戶108 年1 月1 日至109 年11月4 日歷史交易明 細(偵查卷第000 -000 、000 -000 頁)、被告配偶楊素美 合庫帳戶自開戶起至108 年12月23日之歷史交易明細(偵查 卷第000 -000 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二)被告在偵查中雖一度辯稱:伊當時不知道提供股票交易分析 、建議是違法的云云,惟查,被告在案發前曾在幸福人壽公 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並曾考取過「投資型商品證照」(偵查 卷第8 頁、第10頁),顯然其對金融法規有相當了解,當知 辦理此類金融專業,必須經過國家考核,發給證照,非可任 意為之,其會員陳沛緹亦曾於108 年間告知被告其行為屬非 法投顧,然被告則逕行回稱其已經詢問過法律顧問,更表示 :「有營業證書的投顧公司、國家頒授的投顧分析師證照如 果你認為都是非法,那全國投顧公司不就要全部關門啦」等 語(偵查卷第61-62頁),顯見被告上揭辯解不過卸責之詞, 無可採取,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並已認罪如前,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 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 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其餘略)」,同法第4 條第1 項並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 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 或推介建議」,本件被告招收會員,提供對股票(有價證券 )之分析意見與推介建議,並收取會費作為對價等情,已見 前述,對照上開規定,其自屬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被告 復自承並無金管會核發之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許可證照等 語(偵查卷第10-11 頁),是其應依上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第107 條第1 款規定處罰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之 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被告雖係自108 年8 月25日 起至109 年9 月23日止,持續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惟經營業務,本質上當然具有反覆性,學理上稱此為集合犯 ,刑法評價上應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即 為已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 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查無不良素行,此次為求私利,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所為破壞國家對於證券業務之管理,影響市場交易常規,並足以影響社會經濟活動之秩序,其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期間長達年餘,所收取之會費約為80餘萬元,犯罪情節不輕,本不宜輕縱,姑念其所招收之會員人數有限,也僅止於提供對股票之分析意見或投資建議,並未涉及如刻意炒作、內線交易等嚴重動搖證券市場公平性之劣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大部分會員達成和解,有相關之匯款單據可考(附於本院卷,未編頁),現年69歲,退休無業,家中經濟狀況僅屬勉持(偵查卷第7 頁),此並有其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等件附於本院卷可查(未編頁),另參酌其犯罪動機與目的、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事後坦認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犯罪所得又已經宣告沒收、追徵(詳如後述 ),當可有效警示被告,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惟仍宜給予其類刑罰之感受,以避免再犯,爰予 被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向 公庫支付50,000元,以啟自新。
四、沒收:
  本案依卷附被告與其妻楊素美2 人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核算結果(偵查卷第000 -000 、000 -000 頁、第000 -000 頁),被告所收取之會費共計為819,750元,此係其犯罪所 得,本應全數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 知沒收、追徵,惟審酌被告家境已然困窘,並已分別賠償 被害人陳沛緹蔡雅婷呂孟蓉蘇哲煌等人,如仍全數諭



知沒收,不免影響其生計,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等規定,酌予 沒收其不法所得200,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論罪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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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