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78號
SLDM,109,易,378,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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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潔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263
號、108年度偵續字第264號、108年度偵續字第26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鄧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鄧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 表「時間欄」所示時間,在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北投店、位於臺北市○○ 區○○路0號之磺港店(以下分別稱屈臣氏北投店、屈臣氏磺 港店,各次行為地分別如附表「竊盜地點」欄所示)內,趁 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竊得物品及數量 」欄所示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並藏放於所攜帶之白色塑 膠袋內,僅持另選購之牙膏等商品結帳後即離去,而以此方 式竊取系爭商品得逞。嗣經屈臣氏北投店店員鄒立萍、屈臣 氏磺港店店員陳寬妘清點店內商品庫存,發現短少而調閱監 視器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鄧潔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109年度易字第378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67頁至第7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 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 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 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商品置入所攜帶之白色 塑膠袋內等節,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對於監視錄 影畫面其有拿取系爭商品無意見,然其不記得案發經過,亦 不知曾竊取系爭商品,其放在袋子內之商品有拿出來結帳, 其餘部分無記憶,故其無竊盜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⒈被告因精神疾病及服用藥物致疏未結帳而無不法 所有意圖:被告因長年罹患思覺失調症而為重度身心障礙精 神疾病患者,且因長年症狀未改善而以住院3月、出院1月之 方式持續治療,而被告歷次陳述均稱拿取物品有結帳,再考 量被告曾服用Q-pine XR、EszoTab、Fluzepam、Smilon等恐 造成精神混亂、健忘、嗜睡、精神不振副作用之藥物,足見 被告行為時因患有重度精神障礙致疏未將系爭商品結帳而無 不法所有意圖。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0年4月1 5日三投行政字第110002066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 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不可採: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 雖稱被告於行為時患有精神疾病但尚有足夠能力云云,惟被 告經長期治療後診斷確診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精神鑑 定報告書僅依110年1月19日當日會面之觀察即認被告較有可 能為重度憂鬱症,「情感性思覺失調症」部分僅屬「疑似」 而未確診,故精神鑑定報告書就被告所罹疾病之認定與被告 確診疾病不符,精神鑑定報告書以此錯誤基礎認定被告行為 時精神狀況已非可採;又精神鑑定報告書第3頁、第4頁均記 載被告有認知功能退化及下降情狀,然結論部分復認被告認 知功能無顯著下降,足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與前開觀察 矛盾;復依精神鑑定報告書第3頁有關被告記憶力之檢查, 顯見被告記憶力和計算力下降,亦與精神鑑定報告書前開結 論不符;此外,精神鑑定報告書第5頁記載:「若個案於疾 病急性發作狀態,則可能出現整體功能下降之情況」,結論 部分則記載:「但若個案有其他狀態不在本次鑑定所能蒐集 到的資料之內,則無法評估。」,則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因疾 病急性發作或有其他鑑定無法蒐集之狀況致被告從事本案行



為等情,尚有疑義;況精神鑑定報告書雖稱已參考被告於院 內病房住院狀況,然依被告於108年3月26日、同年4月5日、 同年月21日、同年5月12日、同年6月8日之護理記錄表可知 ,被告於住院期間仍處於記憶力差、計算力差、認知功能衰 退並有幻聽、幻覺等症狀,顯與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於病 房內無記憶力衰退或無認知功能下降等情不同,故精神鑑定 報告書之結論已有上述瑕疵,被告罹患之精神疾病已嚴重影 響其認知功能,已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請諭知無罪 判決。⒊被告所服用藥物恐導致夢遊而無竊盜之故意:被告 曾服用恐導致夢遊之Diazepam、SeroquelXR、Fluzepam藥物 (下稱系爭藥物),且被告對其將系爭商品放入白色塑膠袋 後未結帳即離去等節不復記憶,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 易字第58號、103年度上易字第2082號、97年度上易字第150 7號判決所示夢遊後不復記憶情況相符,故被告本件所為恐 係服用藥物夢遊所致,而無竊盜之故意;又鑑定補充說明未 提及系爭藥物致夢遊之情形而有疏漏,且被告過去雖未曾回 報系爭藥物影響其辨識能力或控制力,然夢遊者多半對發生 情況不復記憶而難以回報,且本案係新發生情況而不在鑑定 補充說明「未回報」之範疇;此外,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此 係因其僅記得於附表所示時間至屈臣氏北投店、屈臣氏磺港 店結帳購物所致,而非惡意矯飾。從而,被告罹患精神疾病 及服用系爭藥物恐影響其認知功能,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且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已因精神疾病而 喪失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商品置入所攜帶之白色塑膠袋內乙 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在卷(見本院 卷㈠第41頁,本院卷㈡第78頁至第81頁、第84頁),並經告訴 代理人陳寬妘鄒立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陳寬妘部 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 第偵4670號卷(下稱偵4670卷)第6頁至第7頁,士林地檢10 8年度偵字第5665卷(下稱5665卷)第3頁至第4頁,士林地 檢108年度偵續字第263號卷(下稱偵續263卷)第157頁至第 159頁、第329頁至第331頁;鄒立萍部分:見士林地檢108年 度偵字第5483號卷(下稱偵5483卷)第12頁至第14頁,偵續 263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第329頁至第331頁),另有屈臣 氏磺港門市108年2月23日、同年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庫存檢核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庫存檢核明細表、 屈臣氏北投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及



附件、遭竊物品之同款商品照片、門市商品位置平面圖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4670卷第8頁至 第13頁,偵5665卷第8頁至第10頁,偵5483卷第18頁至第25 頁,偵續263卷第31頁至第123頁、第231頁至第323頁、第33 5頁至第357頁、第359頁至第375頁,本院卷㈠第75頁至第85 頁,光碟置於偵5665卷第11頁背面紙袋內);復經本院當庭 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筆錄附圖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㈡第60頁至第66頁、第85頁至第128頁),先堪 認定。
 ⒉次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6所示時間至屈臣氏北投店 、屈臣氏磺港店結帳時,均未將白色塑膠袋內物品取出結帳 乙節,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偵續263號卷 第245頁、第263頁至第267頁、第283頁、第301頁、第319頁 至第323頁);復觀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屈臣氏北投店 、屈臣氏磺港店之消費明細,其上均查無系爭商品之消費紀 錄,亦有會員卡號0000000000消費明細、屈臣氏北投店電子 發票及屈臣氏磺港店電子發票附卷可查(見偵5483卷第26頁 至第30頁,偵4670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5665卷第12頁至第 13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寬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 8年2月25日下午1時許我清點屈臣氏磺港店內商品,因商品 缺少而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竊取如 附表編號6所示商品共計新臺幣(下同)17,838元,並於同 日上午11時7分許離去,被告有消費結帳421元;108年2月23 日下午6時許,營養師因消費高手好關鍵數目不對、架上是 空的,經核對發現該商品並未銷售,遂查看監視器發現被告 竊取許多商品,被告於108年2月23日下午1時42分許進店, 同日下午1時47分許行竊,於同日下午2時許離去,被告當天 消費結帳共501元,遭竊商品如附表編號5所示共計11,017元 等語(見偵4670卷第6頁至第7頁,偵5665卷第3頁至第4頁, 偵續263卷第157頁至第159頁),告訴代理人鄒立萍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因屈臣氏磺港店通知查看有無遭可疑人士 竊取情事,故我於108年2月25日調閱監視器,發現同日上午 11時15分許被告至店內消費且共計竊盜4次,竊盜時間及商 品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108年2月22日被告另竊取B0TA-NTS T植物性澗髮乳2瓶,我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將商品放入自備 白色手提袋內,經清點架上商品發現與庫存不符,我是藉由 監視畫面被告出手竊取之次數來判斷其所竊商品,被告之會 員卡號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5483卷第12頁至第14、偵 續263卷第157頁至第159頁)大致相符,堪信被告確於上開 時、地將系爭商品放入白色塑膠袋內,而僅持另選購之其他



商品結帳即離去,被告辯稱其有將系爭商品取出結帳云云, 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不足採。
 ㈢至於被告辯稱:不知曾竊取系爭商品,其無竊盜之意云云。 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精神疾病及服用及Q-Pine X R、Eszo、Smilon等藥物致疏未將系爭商品結帳而無不法所 有意圖;且被告服用系爭藥物而陷於夢遊、無意識狀態,而 無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⒈被告因情感性精神病於107年11月16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 院北投分院住院治療,並於108年2月18日出院,期間服用Q- Pine XR、Eszo、Fluzepam、Smilon藥物,出院時並經醫師 開立系爭藥物乙節,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8 年7月2日三投行政字第1080001489號函檢附被告出院病歷摘 要1份可稽(見偵4670卷第51頁、第56頁至第57頁反面); 而Q-Pine XR、Eszo、Smilon可能有嗜眠、昏昏欲睡、意識 模糊、幻覺,Smilon如用於精神分裂症患者或其他精神病障 礙患者時可能會惡化精神病症狀而加劇妄想症,系爭藥物服 用後則可能有短暫性健忘、順行性失憶、夢遊之副作用等節 ,有被告所服用之四種藥物介紹資訊、藥品資料可證(見本 院卷㈠第63至71頁,本院卷㈡第141頁至第145頁),固堪認定 。
 ⒉惟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於108年2月23日下午1時47分許 、108年2月25日上午11時3分許曾至屈臣氏磺港店購買生活 用品,有發票為證;2月則去屈臣氏北投店5次均有結帳,亦 有發票為證,發票時間為108年2月12日下午12時50分、同年 月21日下午4時9分、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34分、同年月23日 下午2時3分、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9分及11時30分等語(見 偵4670卷第4頁,偵5665卷第6頁,偵5483卷第6頁反面), 則被告既得清楚記憶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 購物並妥善保存發票,核與夢遊者無法記憶、描述夢遊期間 所為不符,足見被告於案發時間之記憶力與常人無異,難認 被告於案發當時已陷入無意識或夢遊狀態。辯護人辯稱被告 受藥物副作用影響已陷入無意識或夢遊狀態而無不法所有意 圖云云,已無足取。
 ⒊次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除拿取系爭商品外,另選購其他低價 商品至櫃檯結帳,108年2月12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2日 、同年月25日分別在屈臣氏北投店消費514元、238元、407 元、368元,108年2月23日、同年月25日則分別於屈臣氏磺 港店消費501元、421元等節,有會員卡號0000000000消費明 細、屈臣氏北投店電子發票及屈臣氏磺港店電子發票附卷可 查(見偵5483卷第26頁至第30頁,4670卷第15頁至第16頁,



偵5665卷第12頁至第13頁);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案發 當日,被告於108年2月22日上午11時27分30秒在屈臣氏北投 店伸手拿取商品時,適1名男性顧客經過被告身後,被告即 待該男性顧客經過後始將商品放入手提袋中,且被告得手後 欲左轉至店內左側走道時,見走道上有店員即原路折返等節 ,業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無訛,亦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筆 錄附圖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2頁至第63頁、第97頁至第103頁 ),則被告既知將高價之系爭商品藏放於白色塑膠袋內而僅 持低價商品結帳以混淆店員之注意力,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 犯行時復刻意迴避店員及其他顧客,堪信被告於案發當時仍 有意識及相當之辨識能力,且係刻意藉由僅將低價商品結帳 之方式遂行竊取高價系爭商品之目的,而非無意識地拿取系 爭商品逕自離去或單純漏未結帳。再佐以系爭商品數量繁多 且體積非微,亦有遭竊物品之同款商品照片附卷可查(見偵 續263卷第335頁至第357頁),殊難想見被告於櫃檯結帳時 竟忽略手臂上裝有系爭商品之白色塑膠袋而漏未付款之可能 ,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疏未付款而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亦無 足採。
 ⒉從而,被告於案發時未陷於無意識或夢遊情形,且係刻意以 自備購物袋掩飾系爭商品並藉由僅將低價商品結帳之方式遂 行竊取高價系爭商品之目的,被告顯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 意圖,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 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31 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 額而較修正前規定為重,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而被告上開所犯6罪間,其中如附表編號4、6所示竊盜時間 接近,惟行為地點不同,顯係另行起意;至於被告其餘如附 表所示竊盜犯行,犯案時間有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
 ㈢被告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 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 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 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 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 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 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 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 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 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 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 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 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院函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被告為本案 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精神科診斷為嚴重 型憂鬱症合併精神症狀、疑似雙相型情感思覺失調症、疑似 雙相情緒障礙症,被告於案發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惟尚有足夠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被告於108年2月12日至25日行為時,確定診斷有憂鬱症及 精神病症,經查被告於108年2月12日第一次行為之住院相關 紀錄、出院後門診紀錄、至當年3月26目再次住院之醫療紀 錄,被告縱疾病發作、且有持續接受藥物治療並根據病歷紀 錄無顯著影響認知功能之副作用狀況,其整體認知功能無顯 著下降情形;根據屈臣氏提供被告行為時之錄影檔案,被告 於進入店家之前先將白色塑膠袋從原本購物袋取出置於原本 購物袋內側、於店家選購商品時皆放置於白色塑膠袋、結帳 前皆選購數件商品至櫃檯結帳後放置於原本購物袋而非白色 購物袋,呈現為一固定模式,較不像是疾病發作時認知功能



下降之情況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 第291頁至第298頁)。本院審酌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考被告 先前過去病歷及卷內相關證據,並對被告施以身體、精神狀 態、心理鑑衡復佐以被告所陳述之生活史及疾病史、被告對 本案之解釋及看法及社工報告等資料,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 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生理、心理狀態所為判斷,無論鑑定 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難認有何瑕 疵,則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為之診斷標準、診斷結果、被告為 本件犯行時受精神症狀之影響狀況,自屬可參。再參以被告 於行為時尚知將高價之系爭商品藏放於白色塑膠袋後僅持低 價商品結帳以掩人耳目,得逞後復能妥善保留發票,核其行 為時之精神狀態無何異於常人之處,併參以被告於偵審時均 能理解問題及表達之法庭活動表現,難認被告6次竊盜行為 時因精神疾病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辯護人固以前詞指摘精神鑑定報告書不可採,被告確有刑法 第19條事由云云。經查:
 ①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之精神科診斷為嚴重型憂鬱症合併 精神症狀、疑似雙相型情感思覺失調症、疑似雙相情緒障礙 症乙節,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6頁);而 被告前於109年1月13日經醫師診斷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乙節 ,亦有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證( 見偵續263卷第225頁),固堪認定。惟本院前依辯護人聲請 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與先前 診斷不符之原因,經該院回復略以:精神科診斷要蒐集大量 主觀、客觀資訊綜整梳理,但時常無法蒐集充足資訊以確立 診斷,故時常會有「疑似」之診斷,因個案有該疾病之相關 症狀卻未達準確診斷之標準、亦無法排除,故以「疑似」表 示無法排除,精神科病人亦有可能於充足資訊蒐集齊全之後 更改之前診斷之情況。根據被告之主客觀資訊,因被告於鑑 定時無法主動提供充足資訊,使其鑑別診斷相當困難,本院 於鑑定時蒐集被告過去病史、各醫院病歷之最常見且一致之 症狀,被告之嚴重型憂鬱症之診斷是確定符合診斷,但被告 亦有雙相型情感思覺失調症、雙相情緒障礙症之症狀,且以 現有資訊無法排除該2診斷之可能性,故以「疑似」表示等 語,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0年7月2日三投行 政字第1100036742號函檢附之回覆精神鑑定報告補充說明( 下稱補充說明)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0頁),堪信國防醫學



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係參考被告於鑑定時所提供資訊、被 告過去病史、各醫院病歷等資料後,因既有資料所呈現症狀 未達確診雙相型情感思覺失調症、雙相情緒障礙症之標準, 始為上開精神科診斷,難謂有何診斷不當或鑑定基礎錯誤之 情;況被告所提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已註明「僅供請假及一般證明用途」,自不得以精神鑑定 報告書之精神科診斷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未盡一致即遽認精神 鑑定報告書不可採,辯護人前揭所辯已難採憑。 ②又精神鑑定係綜合生理及心理檢查、心理衡鑑、社工報告、 行為人過去病歷及個案卷證所為之認定,且司法精神鑑定因 涉及行為人責任能力之判斷,另須注意行為人於鑑定時有無 防備或刻意致其能力遭低估情形,故審酌精神鑑定報告結論 時自應就報告書內各項資料予以綜合觀察,尚不得僅擷取單 一檢查結果與鑑定報告結論未盡一致,即遽認該鑑定報告有 何不可採。觀諸精神鑑定報告書,其中心理衡鑑報告、綜合 分析確記載被告認知功能退化、認知能力可能因疾病干擾而 有下降、於疾病發作時可能出現整體能力下降,且被告於精 神狀態檢查時記憶力、計算力亦有下降;惟精神鑑定報告書 其中綜合分析已說明被告於會談期間對案情表現出防備態度 並呈現記憶力顯著下降,然依其於會談前、後之住院期間之 醫療、護理、心理、社工等醫療紀錄顯示,被告於病房並無 顯著記憶力下降之情,故被告於鑑定時之表現較其於病房之 表現易被低估,亦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3 頁至第296頁)。承上,精神鑑定報既已綜合參酌各項資料 ,復考量被告鑑定時之態度及住院期間之認知功能與鑑定時 所呈現不符,進而為上開鑑定結論,其理論基礎及論理過程 亦無瑕疵,則依上說明,自不得僅擷取被告於部分評估項目 檢查結果與鑑定報告結論未盡一致,即認精神鑑定報告結論 有何不可採。從而,辯護人執前詞反覆爭執,亦無足取。 ③此外,被告於108年3月26日、同年4月6日、同年月21日、同 年5月12日、同年6月8日之護理記錄表有被告記憶力差、計 算力差、幻聽、幻覺等症狀之記載,固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 院護理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7頁、第220頁、第243頁 、第268頁、第286頁)。惟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就上開事項再 次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經該院回覆略以: 108年3月26日護理紀錄之認知功能評估屬主觀資訊,依鑑定 報告書綜合分析第3點,被告於提供主觀資訊時之表現相較 於客觀資訊容易被低估,另參考同日精神科社會生活功能評 估,被告之客觀評估可進行洗碗、洗衣、打掃、購物、妥善 規劃運用財務、自行運用交通工具到達目的地無困難、自行



梳洗清潔並能保持外觀整齊乾淨,其複雜注意力、執行功能 、學習記憶、語言、知覺動作、社會認知等認知功能應無顯 著障礙;而108年5月12日護理紀錄雖呈現被告有記憶力障礙 ,惟記憶力障礙無法從單一事件或是單一問題呈現,需透過 會談、衡鑑、生活觀察等經過充足時間評估之後才得確定症 狀或診斷;但被告於住院期間鮮少出現記憶力下降,故本護 理紀錄僅呈現單一狀況,不建議直接回推為記憶力障礙或認 知功能障礙;又108年6月8日之護理紀錄欲呈現被告出現認 知功能障礙,然一般人於夜間睡眠中斷、半睡半醒時,亦容 易出現幻覺、錯覺、認知功能混亂情況,此為正常生理狀態 ,故被告夜眠中斷出現認知功障礙無法證明其於清醒時亦有 認知功能障礙;被告疾病發作時大多未達影響違法之辨識能 力或依此辨識行為之能力,且其持續接受藥物治療,依病歷 亦無顯著影響認知功能之副作用,其整體認知功能無顯著下 降,故被告縱有上述疾病症狀,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之辨識或 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等語,有補充說明可佐(見本院卷 ㈠第369頁至第370頁、第373頁)。承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北投分院鑑定時顯已綜合斟酌被告住院期間之各項資料 ,並本於精神科專業詳細說明其診斷依據,自不得僅以被告 住院期間之單一事件或主觀資訊逕認被告認知功能下降,辯 護人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④綜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6次竊盜行為時,未達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自不得依 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竟於108年2月12日起至同年月25日 止,6次佯裝購物進入屈臣氏北投店及屈臣氏磺港店,徒手 竊取非屬生活必需品之系爭商品得逞,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 自始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審理 中拒絕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 字第878號卷第61頁),及被告罹有嚴重型憂鬱症合併精神 症狀、疑似雙相型情感思覺失調症、疑似雙向情緒障礙症而 多次住院治療,已如前述;被告現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3頁) ,兼衡被告自陳罹患口腔癌,現無業,經濟狀況貧窮,僅賴 低收入戶補助維生,暨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㈡第8 2頁),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就本案科 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㈡第83頁至第84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6罪犯罪手法近似,被害人同一 ,且6次犯罪間隔時間密集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被告竊得系爭商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系爭商品並未扣 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取系爭商品所使用之 白色塑膠袋,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價值甚微顯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郭季青、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竊盜地點 時間 竊得物品及數量 主文欄 備註 1 屈臣氏北投店 民國108年2月12日中午12時35分許 ①凡士林專業修護潤膚露(起訴書誤載為「潤髮露」,逕予更正)3瓶 ②沙宣韌活豐盈護髮精華素1瓶 ③OLAY新生高效緊緻活膚露2組 鄧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凡士林專業修護潤膚露參瓶、沙宣韌活豐盈護髮精華素壹瓶、OLAY新生高效緊緻活膚露貳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3,391元 2 108年2月21日下午4時許 ①ampmRX10胜肽抗皺晚安凍膜5瓶 ②凡士林深層修護潤膚露5瓶 鄧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ampmRX10胜肽抗皺晚安凍膜伍瓶、凡士林深層修護潤膚露伍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價值總計5,485元 3 108年2月22日上午11時18分許 ①凱婷零瑕肌密粉餅(粉膚色)1盒 ②上山採藥甜橙玻尿酸保濕鎖水面膜3盒 ③OLAY微磁導入緊緻面膜套裝1組 ④OLAY微磁導入水潤面膜套裝1組 ⑤OLAY新生肌源青春精華露1瓶 ⑥PYUAN純漾唇戀花語潤髮乳2瓶 ⑦寵愛之名全防護黃金藻水感防曬露(白色)1瓶(起訴書誤載為「寵愛之名『金』防護黃金藻水感防曬露」,逕予更正) ⑧寵愛之名全防護黃金藻水感防曬霜2瓶 鄧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凱婷零瑕肌密粉餅(粉膚色)壹盒、上山採藥甜橙玻尿酸保濕鎖水面膜參盒、OLAY微磁導入緊緻面膜套裝壹組、OLAY微磁導入水潤面膜套裝壹組、OLAY新生肌源青春精華露壹瓶、PYUAN純漾唇戀花語潤髮乳貳瓶、寵愛之名全防護黃金藻水感防曬露(白色)壹瓶、寵愛之名全防護黃金藻水感防曬霜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價值總計9,633元(起訴書誤算為10,733元,逕予更正) 4 108年2月25日上午11時16分許 ①絲丹寇苗可秀亮麗油切膠囊1盒 ②健康好蒡高機能晶華素30錠7盒 ③恢甲清覆甲液(7ML)1瓶 ④恢甲清覆甲液(3.3ML)1瓶 鄧潔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絲丹寇苗可秀亮麗油切膠囊壹盒、健康好蒡高機能晶華素三十錠柒盒、恢甲清覆甲液(7ML)壹瓶、恢甲清覆甲液(3.3ML)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價值總計14,538元 5 屈臣氏磺港店 108年2月23日下午1時42分許 ①消費高手好關鍵30顆2盒 ②落建頭皮洗髮露潔淨健髮配方3瓶 ③CARTE可潤媞舒緩柔潤精華液1瓶 ④雅樣活泉柔潤保濕緊實組1組 ⑤OLAY新生高效能緊緻活膚露1瓶 ⑥freeplus溫和淨潤皂霜2組 鄧潔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費高手好關鍵三十顆貳盒、落建頭皮洗髮露潔淨健髮配方參瓶、CARTE可潤媞舒緩柔潤精華液壹瓶、雅樣活泉柔潤保濕緊實組壹組、OLAY新生高效能緊緻活膚露壹瓶、freeplus溫和淨潤皂霜貳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價值總計11,017元 6 108年2月25日上午10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11時7分」,逕予更正) ①娘家大紅麴膠囊30粒2盒 ②消費高手好關鍵30顆2盒 ③健康好蒡高機能牛蒡晶華素30錠2盒 ④康氏黃金蜆102錠2盒 ⑤信東紅麴膠囊120顆2盒 鄧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娘家大紅麴膠囊三十粒貳盒、消費高手好關鍵三十顆貳盒、健康好蒡高機能牛蒡晶華素三十錠貳盒、康氏黃金蜆一○二錠貳盒、信東紅麴膠囊一百二十顆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價值總計17,8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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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