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21號
KLDV,109,訴,321,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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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賴招治

訴訟代理人 蕭伍榮律師
被 告 簡美惠

簡信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震



被 告 簡進鐘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晋文(簡榮五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簡晋發(簡榮五之繼承人)




上 二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美瑀

被 告 簡進昌

訴訟代理人 江立民
被 告 簡榮

訴訟代理人 沈牡丹
被 告 游簡玲珠



簡玲美

簡文宗

訴訟代理人 簡晉民
被 告 林陳玲玉

鄭峰圻


蔣鄭明珍


鄭明秋

鄭人杰

鄭建明

簡麗華

簡震坤

簡麗娟


簡易泰


簡聖翼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魏聖鴻

訴訟代理人 連秀鑾
被 告 鄭昕晨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附表三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附表四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四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附表五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五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新北市雙溪區魚行段內厝小段(下稱同段)如 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土地(下稱附表一至五土地),以及同段 2-1、4-2、3-3地號土地,位在本院轄區,是依首開規定, 本件訴訟應專屬由本院管轄。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各有明定。查被告簡榮五於原告起訴後 之民國109年8月25日死亡,其就附表一至五土地及同段2-1 、4-2、3-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之繼承人為被告簡晋文、簡 晋發,此有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按(卷㈡頁325至337、卷㈢頁43至52、233至257), 且原告於同年11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㈡頁385至386)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當事 人恆定之原則,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



轉於第三人,當事人亦不因而喪失訴訟之權能。查原告就同 段2-1、4-2、3-3地號土地原本具應有部分,而被告簡晋文 及其親人於訴訟過程中就此部分土地持續進行和解(按:蓋 此部份土地涉及被告簡晋文及其親人之祖厝),並當庭表明 方案為被告簡晋文或其親人買受原告對此部份土地之應有部 分,再由原告撤回此部份之訴訟等語,而對此被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均在場且明知,然並未表示任何意 見,待原告與被告簡晋文及其親人花費將近1年之時間終於 達成和解,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將此部份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被告簡晋文之子簡志倫(卷㈢頁233至265),並撤回 此部份之訴訟(卷㈢頁39至58),但被告國產署竟遲至斯時 方對此表示意見,不同意原告撤回此部份之訴訟(卷㈢頁229 至232),經本院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簡志倫,惟 其未聲請承當訴訟。參以首開說明,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雖就同段2-1、4-2、3-3地號土地有應有部分移轉之情形, 惟仍不喪失訴訟之權能,本院仍以其為當事人而為本件判決 ,惟其就同段2-1、4-2、3-3地號土地已無應有部分,併予 敘明。  
四、被告簡晋發、簡美惠簡信一、簡震中、簡進昌簡榮榕、 游簡玲珠簡玲美簡文宗、林陳玲玉鄭峰圻蔣鄭明珍鄭明秋、鄭人杰、鄭建明簡麗華簡震坤簡麗娟、簡 易泰、簡聖翼、國產署、鄭昕晨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附表一至五土地由原告與附表一至五所示被告共有;同段2- 1、4-2、3-3地號土地由原告(按:原告已將此部份土地之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簡志倫,並撤回此部份之訴訟,但被告 國產署不同意原告撤回此部份之訴訟)與部分被告(按:如 卷㈢頁233至257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之所有權人)共有 。因共有人眾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故訴請變賣分割,所 得價金按各筆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與 附表三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與附表四所示 被告共有如附表四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 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與附表五所示被告共有如 附表五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五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按:原告已將此部份土地之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簡志倫,並撤回此部份之訴訟,但被告國產署 不同意原告撤回此部份之訴訟)與部分被告(按:如卷㈢頁2 33至257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之所有權人)共有同段2-1 、4-2、3-3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 比例(按:如卷㈢頁233至257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之權 利範圍)分配。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簡信一、簡進鐘、簡震中、游簡玲珠、林陳玲玉、簡文 宗、鄭峰圻、鄭人杰、簡晋發部分:
應維持共有,如果分割,可依兄弟三房之關係,每房分一份 等語(按:被告簡信一、簡震中另提出以抽籤方式分成三組 ,每組人維持共有之方案)。
 ㈡被告簡進昌部分:
我希望可以將原告的應有部分特定分割出來,其餘的人繼續 保持共有,也就是以同段3-4地號土地換取原告就全部土地 之應有部分,並進行找補。抑或拍賣同段3-4地號土地,價 金先由原告依其全部土地之應有部分之價值取得,剩餘再由 其餘人分配等語。
㈢被告簡榮榕部分:
如果能原物分割,就原物分割,如果不能分割,希望維持現 狀等語。
 ㈣被告蔣鄭明珍鄭明秋簡震坤部分:
希望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㈤被告鄭建明部分:
希望原告將應有部分賣給我等語。
㈥被告魏聖鴻部分:
我共有的土地只有7個人,希望可以照比例分7塊。抑或不知 可否將隔著道路之非相鄰土地合併分割。抑或能否分割出我 單獨所有之部分。抑或將每筆土地變賣等語。
㈦被告國產署部分:
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㈧被告簡晋文部分:
  同段7-1、9-3、6地號土地由被告簡晋文、簡晋發共有,應 有部分各2分之1,同段3-4、11-4、12-2地號土地由被告簡 美惠簡信一、簡震中、簡進鐘、簡進昌簡榮榕、游簡玲



珠、簡玲美簡文宗、林陳玲玉鄭峰圻蔣鄭明珍鄭明 秋、鄭人杰、鄭建明簡麗華簡震坤簡麗娟、簡易泰、 簡聖翼共有,應有部分如民事陳報狀之第1個附表,同段13- 2地號土地由被告簡美惠、簡進鐘、簡進昌鄭建明、魏聖 鴻共有,應有部分如民事陳報狀之第2個附表,被告簡美惠簡信一、簡震中、簡進鐘、簡進昌簡榮榕、游簡玲珠簡玲美簡文宗、林陳玲玉鄭峰圻蔣鄭明珍鄭明秋、 鄭人杰、鄭建明簡麗華簡震坤簡麗娟、簡易泰、簡聖 翼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911元、被告簡晋文10 ,460元、被告簡晋發10,460元,被告簡美惠、簡進鐘、簡進 昌、鄭建明魏聖鴻應連帶給付原告279,972元、被告簡晋 文133,452元、被告簡晋發133,452元,同段12、6-1、13-3 地號土地應變價分割等語。
 ㈨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一至五土地乃原告與被告共有,各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 ,均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且附表一至五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 議,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 不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地籍圖 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卷㈠頁27至29、33至175、卷 ㈢頁43至52),並經本院職權查詢附表一至五土地登記資料 確認屬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手抄登記簿資 料存卷為憑(卷㈠頁183至325、卷㈡頁11至323、卷㈢頁119至2 15),且有一般調解紀錄表附卷可稽(卷㈠頁349),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至五土地乃 兩造共有,且兩造既無不分割之協議,附表一至五土地亦無 因法令(按:後述之法令係就原物分割之面積限制所為之規 定)或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又被告簡信一、簡 進鐘、簡震中、游簡玲珠、林陳玲玉簡文宗鄭峰圻、鄭 人杰、簡晋發、簡榮榕、蔣鄭明珍鄭明秋簡震坤雖稱聲 希望繼續維持共有云云,然「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乃各共 有人得隨時以單方之意思表示,請求他共有人終止共有關係 之權利,故原告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結果,不僅足 使他共有人負有與之協議分割方法之「義務」,於共有人不 能或不為協議分割之情形下,原告更可進而「以訴請求」法 院定其分割方法,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共有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學說上稱此為「分割之自由 」,因相較於單獨所有而言,共有關係無疑有礙於「共有物 用益、管理之圓滑進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參照),並且有害於「共有物之自由流通」(民法第819條 第2項規定參照),是為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立法者乃 明文允許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故「共有物分割請 求權」之行使,既不須徵求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其他共有人 亦無拒絕分割之餘地。基此,原告因兩造不能就分割方法達 成共識,以致附表一至五土地迄今無從辦理協議分割,乃訴 請本院就附表一至五土地裁判分割(定其分割方法),自屬 適法而無不當。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規定甚明。因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 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第按分 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 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 號、69年台上字 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應符合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兼求公平合理之旨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法院裁量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均衡)原則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格、分割後之利 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 等相關因素(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5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88 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8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88年度台上 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為分割方案之妥適決定。 ㈣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 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 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 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 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 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 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 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 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前項第3 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 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 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定有明 文。第按新北市林業用地土地辦理分割後,不得小於0.1公 頃為最小面積限制(內政部88年8月9日台88內地字第880970 5號函)。
 ㈤查同段3-4地號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其餘之附表一 至五土地皆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關附表一至五土地有 無法律上禁止原物分割之情形乙節,林業用地應受最小分割 0.1公頃(按:1,000平方公尺)之面積限制,耕地則應受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之規定限制(按:0. 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等情,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 09年5月21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096124745號函附卷可稽(卷㈠ 頁331至341),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附卷為憑。準此,附表一至五土地於原物分割之情形,均應 受法律上所規定最小面積之限制,亦即同段3-4地號林地之 原物分割不得小於1,000平方公尺,其餘附表一至五耕地之 原物分割不得小於2,500平方公尺。查同段3-4地號林地之面 積僅1,518平方公尺,其餘附表一至五耕地之面積僅如附表 一至五所示之面積,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附卷可稽。且同段3-4地號林地及其餘附表一至五耕地 之共有人人數眾多,應有部分亦非鉅,業如前述。可知,同 段3-4地號林地及其餘附表一至五耕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之分割方案,顯然違反上開法律所規定最小面積之限制, 亦無從辦理土地登記。再者,就其餘附表一至五耕地,查無 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自身耕地合併、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 使用、均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繼承、均為 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 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專案核准等情形,此有上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 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手抄登記簿資料存卷為 憑。且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 者,雖得為分割合併,然就其餘附表一至五耕地,首先對照 不同附表之耕地,不同附表之共有人均非相同,此有上開土 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手抄登記簿資 料附卷可稽;復分別觀諸每一附表之耕地,雖每一附表本身 之共有人相同,然每一相同附表內之耕地間並未毗鄰,此有 上開地籍圖謄本在卷為考。可知,其餘附表一至五耕地並不 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之情形,仍應受法律所規定最小 面積之限制。
 ㈥被告簡信一、簡進鐘、簡震中、游簡玲珠、林陳玲玉、簡文 宗、鄭峰圻、鄭人杰、簡晋發雖陳稱:分割可依兄弟三房之 關係,每房分一份等語,然觀諸附表一至五土地,並非全部 之共有人均有親屬關係,且就如何依三房分割成三塊乙節, 上開被告均未能提出方案,故其等此部份之陳述,礙難採為 分割方案。再者,被告簡信一、簡震中雖另陳稱:以抽籤方 式分成三組,每組人維持共有等語,然按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以抽籤方式分成三 組,顯係隨機排列組合,且其餘當事人明確表示反對(卷㈡ 頁361至362),難認有何符合共有人之利益等必要情形,況 此方案亦非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維持共有,且就如何分割 成三塊乙節,被告簡信一、簡震中均未能提出方案,故其等 此部份之陳述,亦難採為分割方案。  
㈦被告簡進昌雖陳稱:我希望以同段3-4地號土地換取原告就全 部土地之應有部分,並進行找補;抑或拍賣同段3-4地號土 地,價金先由原告依其全部土地之應有部分之價值取得,剩 餘再由其餘人分配等語,但此方案係造成同段3-4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喪失所有權,其餘附表一至五土地之共有人保有所 有權,並維持共有關係,且均增加應有部分,顯然對同段3- 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失公平。對此,被告簡進昌雖表示會 取得同段3-4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同意等語,然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時,同段3-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不僅未表示同意,且明 確表示反對(卷㈡頁361)。職故,被告簡進昌此部份所陳, 即無從採為分割方案。  
 ㈧被告魏聖鴻雖陳稱:依照共有人的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抑或分割出我單獨所有之部分等語,然附表一至五土地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案,顯然違反法律所規定最小 面積之限制,且無從辦理土地登記,業如前述,故被告魏聖 鴻此部分所述,無從採為分割方案。又被告魏聖鴻雖表示: 可將隔著道路之非相鄰土地合併分割等語,然此方案顯然違 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按:同一所 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 分割合併),從而,亦無從採為分割方案。   ㈨被告簡晋文雖陳稱:同段7-1、9-3、6地號土地由被告簡晋文 、簡晋發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同段3-4、11-4、12-2 地號土地由被告簡美惠簡信一、簡震中、簡進鐘、簡進昌簡榮榕、游簡玲珠簡玲美簡文宗、林陳玲玉鄭峰圻蔣鄭明珍鄭明秋、鄭人杰、鄭建明簡麗華簡震坤簡麗娟、簡易泰、簡聖翼共有,應有部分如民事陳報狀之第 1個附表,同段13-2地號土地由被告簡美惠、簡進鐘、簡進 昌、鄭建明魏聖鴻共有,應有部分如民事陳報狀之第2個 附表,被告簡美惠簡信一、簡震中、簡進鐘、簡進昌、簡 榮榕、游簡玲珠簡玲美簡文宗、林陳玲玉鄭峰圻、蔣 鄭明珍鄭明秋、鄭人杰、鄭建明簡麗華簡震坤、簡麗 娟、簡易泰、簡聖翼應連帶給付原告64,911元、被告簡晋文 10,460元、被告簡晋發10,460元,被告簡美惠、簡進鐘、簡 進昌、鄭建明魏聖鴻應連帶給付原告279,972元、被告簡 晋文133,452元、被告簡晋發133,452元,同段12、6-1、13- 3地號土地應變價分割等語,亦即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且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部分共有人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遂以金錢補償之,另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之方案,然此方案令被告簡晋文、簡晋發之 共有關係單純化,亦可受金錢補償,且使其餘被告之共有關 係複雜化,並應負擔金錢補償之義務,未兼顧其餘被告之意 願,亦使其等承擔共有物分割以外之風險(按:依強制執行 法第131條規定,此義務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固有財產強制 執行),其餘共有人已明確表示反對(卷㈢頁318),又補償 之金錢未以市場行情計算,未兼顧原告之利益。可知,被告 簡晋文此部份之陳述,顯然有失公平,無從採為分割方案。 ㈩附表一至五土地採原物分割、部分原物分割、金錢補償、部 分變賣、部分維持共有、合併分割等方法,均顯有困難,業 如前述。揆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附表一至五 土地僅得採變價分割,並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又 以變價方式分割,經公開競價結果,當得獲與市價相當之價 金,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 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進者,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 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 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變賣共有物方 式為分割時,依上開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 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 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 之行使,取得附表一至五之土地,此與前揭以原物分配部分 共有人,補償其餘共有人之結果並無二致,且買受人取得完 整所有權,可使所有權歸屬與使用關係均趨於一致,而使物 之交易及使用關係單純化,進而促進經濟價值,又共有人或 第三人於土地變價過程所為之良性公平競價,亦可增益土地 變現之價值,亦即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應足使土 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從而,本院認附表一至五土地不宜採 原物分割、部分原物分割、金錢補償、部分變賣、部分維持 共有、合併分割等方法,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後以價金分配 予各共有人之方法最為妥適,爰判決兩造共有附表一至五土 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至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
 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 。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 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3131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 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 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 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 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 號、1 03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就同段2-1、4 -2、3-3地號土地已無應有部分,已非此部份土地之共有人 ,故原告就同段2-1、4-2、3-3地號土地請求分割之部分( 按:原告表示撤回此部份之訴訟,但被告國產署不同意撤回 此部份訴訟),於法無據,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附表一至五土地,為有理由,本院 認以將附表一至五土地各別變賣後,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一至 五「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至於原告就同段2-1、4-2、 3-3地號土地請求分割之部分(按:原告表示撤回此部份之 訴訟,但被告國產署不同意原告撤回此部份之訴訟),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得由任一共有 人訴請分割,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本院審酌本件訴訟費用 (除原告有效撤回之同段2、3、4、4-1、5地號之費用外) 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並非公平;又就同段2-1、4-2、3-3 地號土地,原告與被告簡晋文及其親友於訴訟過程中持續進 行和解,並當庭表明方案為被告簡晋文或其親人買受原告對 此部份土地之應有部分(按:蓋此部份土地涉及被告簡晋文 及其親人之祖厝),再由原告撤回此部份之訴訟等語,而對 此被告國產署均在場且明知,然並未表示任何意見,待原告 與被告簡晋文及其親人花費將近1年之時間終於達成和解, 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將此部份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 簡晋文之子簡志倫,並撤回此部份之訴訟,但被告國產署竟 遲至斯時方對此表示意見,不同意原告撤回此部份之訴訟, 於程序上嚴重突襲其餘被告(按:原告表示被告國產署為此 程序行為係不正當等語,被告簡晋文亦表示被告國產署此舉 是擾民等語),顯有違訴訟上之誠實信用原則。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第79條規定,命兩造按如訴訟費用負擔表 所示比例分擔始符合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七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表:新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1,518平方公尺;林業用地) 7-1地號(48平方公尺;農牧用地)     9-3地號(62平方公尺;農牧用地)     11-4地號(28平方公尺;農牧用地)     12-2地號(311平方公尺;農牧用地) 稱 謂 姓 名 應有部分 備 註 原 告 賴招治 1/30 被 告 簡美惠 1/15 被 告 簡信一 1/6 被 告 簡進鐘 1/30 被 告 簡進昌 1/30 被 告 簡榮榕 公同共有1/3 被 告 游簡玲珠 公同共有1/3 被 告 簡玲美 公同共有1/3 被 告 簡文宗 公同共有1/3 被 告 林陳玲玉 公同共有1/3 被 告 鄭峰圻 公同共有1/3 被 告 蔣鄭明珍 公同共有1/3 被 告 鄭明秋 公同共有1/3 被 告 鄭人杰 公同共有1/3 被 告 鄭建明 1/10 被 告 簡麗華 1/36 被 告 簡震中 1/36 被 告 簡震坤 1/36 被 告 簡麗娟 1/36 被 告 簡易泰 1/36 被 告 簡聖翼 1/36 被 告 簡晋文 1/30 被 告 簡晋發 1/30
附表二:新北市○○區○○段○○○段 00地號(5,021平方公尺;農牧用地) 稱 謂 姓 名 應有部分 備 註 原 告 賴招治 1/30 被 告 簡美惠 1/15 被 告 簡信一 1/6 被 告 簡進鐘 1/30 被 告 簡進昌 1/30 被 告 簡榮榕 公同共有1/3 被 告 游簡玲珠 公同共有1/3 被 告 簡玲美 公同共有1/3 被 告 簡文宗 公同共有1/3 被 告 林陳玲玉 公同共有1/3 被 告 鄭峰圻 公同共有1/3 被 告 蔣鄭明珍 公同共有1/3 被 告 鄭明秋 公同共有1/3 被 告 鄭人杰 公同共有1/3 被 告 鄭昕晨 1/10 被 告 簡麗華 1/36 被 告 簡震中 1/36 被 告 簡震坤 1/36 被 告 簡麗娟 1/36 被 告 簡易泰 1/36 被 告 簡聖翼 1/36 被 告 簡晋文 1/30 被 告 簡晋發 1/30
附表三:新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461平方公尺;農牧用地) 稱 謂 姓 名 應有部分 備 註 原 告 賴招治 1/30 被 告 簡美惠 1/15 被 告 簡信一 1/6 被 告 簡進鐘 1/30 被 告 簡進昌 1/30 被 告 鄭建明 1/10 被 告 簡麗華 1/36 被 告 簡震中 1/36 被 告 簡震坤 1/36 被 告 簡麗娟 1/36 被 告 簡易泰 1/36 被 告 簡聖翼 1/36 被 告 國產署 1/3 被 告 簡晋文 1/30 被 告 簡晋發 1/30




附表四:新北市○○區○○段○○○段 0地號(296平方公尺;農牧用地) 13-2地號(2,532平方公尺;農牧用地) 稱 謂 姓 名 應有部分 備 註 原 告 賴招治 1/10 被 告 簡美惠 1/5 被 告 簡進鐘 1/10 被 告 簡進昌 1/10 被 告 鄭建明 1/10 被 告 魏聖鴻 1/5 被 告 簡晋文 1/10 被 告 簡晋發 1/10
附表五:新北市○○區○○段○○○段 0000地號(1,320平方公尺;農牧用地) 稱 謂 姓 名 應有部分 備 註 原 告 賴招治 1/10 被 告 簡美惠 1/5 被 告 簡進鐘 1/10 被 告 簡進昌 1/10 被 告 鄭昕晨 3/10 被 告 簡晋文 1/10 被 告 簡晋發 1/10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稱 謂 姓 名 比 例 備 註 原 告 賴招治 5% 被 告 簡美惠 9% 被 告 簡信一 8% 被 告 簡進鐘 5% 被 告 簡進昌 5% 被 告 簡榮榕   游簡玲珠   簡玲美   簡文宗   林陳玲玉   鄭峰圻   蔣鄭明珍   鄭明秋   鄭人杰 14% 被 告 鄭建明 3% 被 告 鄭昕晨 7% 被 告 魏聖鴻 4% 被 告 簡麗華 2% 被 告 簡震中 2% 被 告 簡震坤 2% 被 告 簡麗娟 2% 被 告 簡易泰 2% 被 告 簡聖翼 2% 被 告 國產署 18% 被 告 簡晋文 5% 被 告 簡晋發 5%
註:就附表一至五所示土地,以各筆土地之公告現值與面積計算價值,再分別依各共有人按其對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得出各共有人按其對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所取得附表一至五所示土地之總價值(按:同段2-1、4-2、3-3地號土地之價值計入國產署之部分),再除以附表一至五所示土地及同段2-1、4-2、3-3地號土地按公告現值與面積計算之總價值,即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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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