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56號
CYDV,110,訴,256,202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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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 告 林玥均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蕭孟如


訴訟代理人 徐湘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下同)88年7月31日結婚,婚後育有
2名子女。緣甲○○時常前往被告所任職的中油梅山二站加油
站加油,被告因而對甲○○產生好感。106年年底,被告假藉
感謝甲○○介紹其子至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職之名,主動
邀約甲○○外出,並前往汽車旅館與甲○○發生性關係。嗣後被
告利用下班或閒暇時,多次與甲○○前往大埔美園區附近工地
、隱僻處或汽車旅館交歡,其等關係更升級為實質夫妻,時
常同遊嘉義縣市,並至各大賣場採買、逛街。
㈡、108年4月21日甲○○駕駛原告座車與被告在大埔美工業園區
近隱蔽處交歡時,遭訴外人即被告前配偶戊○○偕同眾多親友
前往兩人幽會地點捉姦,並通知伊到場處理,伊此時方得知
被告與甲○○之不倫關係已存續一年多。嗣因戊○○砸毀伊所有
之座車,雙方人馬至警察局排解糾紛,為顧及戊○○同屬配偶
權遭侵害之被害人,伊願原諒戊○○之犯行,並簽立和解書乙
份(下稱系爭和解書)。和解內容略以:「1.妨礙家庭部分
暫不提出告訴(甲乙雙方)。2.車損部分甲乙雙方協調由乙
方自行處理,不願向甲方求償。」伊知悉被告與甲○○姦情後
,開始出現身心不穩等病徵,甚至於同年8月7日在公司自殺
未遂。
㈢、詎被告於108年4月21日後繼續與甲○○聯繫,並於甲○○公司
近租一小套房與甲○○持續姦情關係,甚至以臉書訊息騷擾伊
。伊得知被告與甲○○仍持續聯絡,身心近乎崩潰,遂於同年
11月24日致電被告,要求被告給一個合理解釋,詎料被告竟
向伊表示:「是否很希望我與甲○○復合?」、「被幹一年多
老娘也爽」、「很愛甲○○,當初甲○○也有承諾會好好處理(
意指與原告離婚)」,致被告於同年月26日再度自殺未遂,
至今仍須服用身心科藥物。
㈣、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為滿足自身私慾與甲○○交往
,性行為地點遍及各地,甚至於交合時多會錄影、拍照存證
,迄今毫無悔意,嚴重侵害伊之配偶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甲○○係其小孩工作地點的上司,其等間並無發展
任何不正常的男女關係,原告所主張之侵權事實,大部分均
係原告主觀上揣測。108年4月12日當日,其固有駕車去找甲
○○,惟僅係商討兩人間清償借款事宜,雙方衣著完整,並無
發生性關係,其不知道為何其子女會過來,也沒有問過子女
為何要砸原告的車。系爭和解書背面是其所簽的名,但不記
得何時簽名,人家叫其簽名,其就簽名。又原告所提出之錄
音譯文,均係原告及甲○○事後單方面質問伊,伊始被動回答
,更無從證明其與甲○○間有何曾共同出遊、擁抱、親吻或男
女共處一處衣衫不整等肢體不當接觸之情,甲○○之陳述是否
為安撫原告情緒而有偏頗、虛假情事,亦顯有可疑,自無由
以兩造之對話記錄逕認其與甲○○間已發展不正當之關係。末
以原告請求其賠償1,000,000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甲○○於88年7月31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108年4
月21日,被告與甲○○有於嘉義縣梅山鄉大埔美科技園區外車
上會面,嗣同日原告與戊○○簽立系爭和解書,和解書背後
被告和甲○○之簽名、生日、聯絡電話與身分證統一編號。原
告另經診斷罹患「持續性憂鬱症、身心性失眠症」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和解書影本
(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吳南逸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
見本院卷第73頁)等件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事
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甲○○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侵害其配偶權,
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
條第1、3項亦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無論夫妻間之情感是否和諧,在未結束婚姻關係
之前,任一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並不因此
而有差別。是一方配偶之不誠實行為,如有違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
權利。此項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自屬依法應受保護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甲○○結證略以:被告的兒子在106年底到和大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我與被告在107年至109年間,有發生不
正常的男女關係,頻率一個星期約2至3次,大部分是在被告
的車上,也有在被告辦公室的中油公司的樓上,還有汽車旅
館。我們在很多地方發生關係,因為被告的行蹤不正常,被
告的小孩才出錢讓其前夫買追蹤器裝在車上,車子被定位而
被發現。108年4月21日我在被告車上,被告的車有貼玻璃紙
,且用衣服遮著,我們性交完之後,被告的小孩才到,後來
才到派出所調解完並且簽和解書,我跟被告都有承認,所以
我們有在和解書的背面簽名。報案之後我們還有繼續交往很
長的一段時間,大約109年中旬,我們才沒有在一起等語(
見本院卷第175至182頁)。證人甲○○與原告雖為夫妻關係,
惟其有無與被告外遇乙情,攸關個人自身名節,若此事確未
發生,當不致將此對自身不名譽之事揭諸於世之理。且證人
甲○○係被告兒子之上司,對被告並無深仇大恨,應無迂迴杜
撰外遇情節,而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甲○○之證述,應屬
信而有徵。
 ⒊參以原告提出兩造於108年11月24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答
覆略以:「我真的放不下你老公,你這樣子你是希望他跟我
一起再和好嗎?」、「(原告:你想要和好嗎?一個洞那麼
多人用,你那麼髒。)你問他,你問他,你問你老公,你自
己問他。」、「你一直要破壞我跟台南,你一直要我跟你老
公和好嗎?」、「(原告:一開始我就有跟你講了不要跟他
聯絡。)那我請問你,我請問你你是要我跟他和好嗎?」、
「我想要忘記你老公,我想要忘記你老公。你這樣子你要讓
我跟他和好嗎?一句話。」、「我跟你講當初那時候我已經
跟他講,就是他一直跟我講不要再聯絡了,我說好。」、「
(原告:你為什麼還要聯絡,為什麼還要跟他講你住的地方
,為什麼還要來公司?很多人看到、很多人不敢跟我講。)
我跟你講銅板一個不會響,我跟你說他如果沒有說要讓我進
去,我要怎麼進去?」、「你要逼我逼到說好讓我求他、拜
託他讓你不要這樣找我,我們兩個再復合嗎?」、「我也跟
甲○○說,我跟他講就算我不愛誰了我也會努力去愛,因為我
們兩個是沒有機會的,我們兩個是不可能了。」、「(原告
:交朋友是你的權利沒錯,不是來破壞別人的家庭。)那你
怎麼不講他來破壞我的家庭?他害我離婚了我怪誰。」、「
那你怎麼不要講說是你老公自己來纏著我的,為什麼你不要
覺得是這樣子呢?」、「(原告:那你為什麼不刪掉、不封
鎖?)我在等什麼的話,我們兩個就又在一起了。」(見本
院卷第32至54頁);被告與甲○○於同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被
告之答覆略以:「對啊!我就是欠人家幹怎樣?我讓人家幹
,我就是不願意讓你幹怎樣?」、「(甲○○:我跟你說我已
經幹一年多了,我已經幹到煩了。)怎樣?你祖母爽啦!怎
樣?」、「(甲○○:爽就好了,你爽還在喊痛。)我不會很
痛,我會,我講過了我會努力的去愛,我有沒有跟你講?」
(見本院卷第61頁),以上等情有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證。
經核前開譯文,被告曾向原告數次表示其是否要與甲○○「復
合」、「再和好」、「又在一起」,以及甲○○破壞其家庭等
語,與甲○○前揭證述大致互核相符,足見其等間確曾有親密
交往關係;且甲○○表示其與被告性交一年多,被告亦加以附
和,益徵被告與甲○○間存在侵害配偶忠誠義務之行為。被告
辯稱上開錄音譯僅係原告及甲○○事後單方面質問被告,被告
始被動回答,無從證明被告與甲○○間有何不正當之男女關係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⒋又查,系爭和解書記載:「防礙家庭部分暫不提出告訴(甲
、乙雙方),車損部分甲、乙雙方協調同意由乙方自行處理
,不願向甲方求償。立和解書人甲方:戊○○。立和解書人乙
方:乙○○。」和解書背面並有被告、甲○○之簽名及年籍資料
,此有和解書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系
爭和解書既有原告、甲○○、被告、被告前夫之簽名,則和解
書之內容當為4人所共同知悉。被告雖辯稱其不記得何時在
和解書背面簽名的,在警察局時,其和小孩在一起,沒有製
作筆錄,其不知道甲○○在何處,人家叫其簽名,其就簽名云
云。惟被告係成年人,具有通常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經驗,對
於在文件上簽名所產生之私法上效力,應有相當之認識,自
無以被動配合他人指示,即主張不知該文件上所載內容之意
義而免除責任之理。本院另依職權調取108年4月21日甲○○向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之報案紀錄單,其上記載
:「警員己○○回報:A家庭男甲○○與B家庭女蕭孟儒妨礙家庭
,遭B家庭男小孩老大丙○○毀損自小客車及A家庭男遭B家庭
小孩老二丁○○毆打(不提告),現場還有B家庭男戊○○及B家
庭男小孩老三翁伯凱及A家庭女乙○○,不須警方介入處理,
毀損及傷害部分自行處理,登記備查。」有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大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證人即警員己○○亦到庭證稱
:當時接受報案是說發生糾紛,我去現場後,有聽到說甲○○
與被告有不正常的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經核證
人甲○○、己○○之證述及報案紀錄單之內容,堪認系爭和解書
上所載「防(妨)害家庭」,應係指甲○○與被告間確有逾越
一般交往分際之行為。被告雖辯稱:當天在工業區的車上,
甲○○拿錢還我云云。惟被告原稱:那天他只還我幾千元等語
,旋即改稱:他還我1,000元,我有跟他拿等語(見本院卷
第216頁),可見被告對當日甲○○清償之數額前後陳述不一
,此點已有可疑。又雙方如僅係單純在車上清償債務,訴外
人即被告之子丙○○、丁○○應不會有在現場毀損原告車輛,甚
至傷害甲○○身體之激動舉措。再查,被告曾對原告表示:我
那天在警局已經跟你道過歉了、你覺得我沒有受到懲罰?等
語,有兩造間臉書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
,益證被告確有與甲○○不正當之交往,否則豈須於警局向原
告道歉?是被告抗辯當天其與甲○○係在車上償還債務云云,
顯屬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⒌基上所述,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7年至109年
間與甲○○逾越通常社交往來程度而親密交往,而足以干擾婚
姻之本質,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甲○○對於
配偶之忠誠義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致原
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即屬有據。
 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原告108年所得總額為483,563元,109年所得總額為435
,819元,名下有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109年所得
總額為488,872元,名下有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有兩
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件存
置袋)。本院審酌被告與甲○○之交往行為逾越正常社交活動
應有之分際與程度,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情況,再參酌兩造婚姻狀態、收入情況、本事件發生之
經過、被告之行為所致原告身心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所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主張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所為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
之金錢債務,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
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5月17日送達被告
收受,有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則原告就其勝
訴部分,請求被告自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及自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
權發動而已。又被告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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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