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0年度,451號
TNEV,110,南簡,451,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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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451號
原 告 廖憶臻

廖為哲

廖嘉妤

兼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廖俊民

陳玉琴

被 告 陳凱駿

昌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東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弘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俊民新臺幣(下同)42萬233元、原 告陳玉琴20萬896元、原告廖憶臻5萬1,882元、廖為哲5萬1, 657元、廖嘉妤5萬4,190元,及均自民國(下同)110年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萬3,8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8,480元,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凱駿為被告昌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昌泰公司)所僱 用之司機,其於109年1月26日18時45分許,駕駛昌泰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 北向355.2公里處(楠梓交流道興楠路入口匝道),疏未注 意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因而追撞前方訴外人湯堯麟所駕駛 之車輛,導致該車向前推撞原告廖俊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乘坐其妻即原告陳玉琴及子女即 原告廖憶臻、廖為哲、廖嘉妤,該車為陳玉琴所有,下稱系 爭車輛),廖俊民之車又推撞前方車輛,導致廖俊民受有胸 部、頸部、下背及骨盤挫傷、第一腰椎壓迫閉鎖性骨折;陳 玉琴受有胸部、頸部、下背、骨盤及右側足部挫傷;廖憶臻 受有頭暈及右側足部挫傷;廖為哲受有腹壁、頸部及胸部挫 傷;廖嘉妤受有頭部鈍傷併下巴擦挫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亦 受損害。陳凱駿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9年度交 簡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肆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
 ㈡原告五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⒈廖俊民部分:⑴醫療費用161,621元、⑵醫療器材及藥品費用6, 822元、⑶事故後返回新竹住處車資1,790元、工作損失60,00 0元(平均月薪資45,000元×1個月又10天)、⑷精神慰撫金50 0,000元,共計730,233元。
 ⒉陳玉琴部分:⑴醫藥費用3,612元、⑵工作損失13,333元(平均 月薪資40,000元×10天,元以下四捨五入)、⑶系爭車輛修復 所需費用47,284元(已扣除更新零件折舊)、⑷精神慰撫金1 50,000元,共計214,229元。
 ⒊廖憶臻部分:⑴醫藥費用1,882元、⑵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 計51,882元
 ⒋廖為哲部分:⑴醫藥費用1,657元、⑵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 計51,657元。
 ⒌廖嘉妤部分:⑴醫藥費用1,890元、⑵眼鏡破損更新費用2,300 元、⑶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54,190元。 ㈢並聲明(減縮後):
 1.被告應連帶給付廖俊民730,233元、陳玉琴214,229元、廖憶 臻51,882元、廖為哲51,657元、廖嘉妤54,190元,並均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起訴狀其餘金額已於本院審理中捨棄,見南簡卷第90-91 頁)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稱: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醫藥用品費用、交通費 用、車損及更換眼鏡費用等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另請求工 作損失部分,如原告提出請假證明,也不爭執,廖俊民之精 神慰撫金須另行評估,其餘原告僅能理賠3,000元至10,000 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肇事原因、其等



所受傷害及損害(醫療費用、醫藥用品費用、交通費用、車 損及更換眼鏡費用部分)等情節,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交 簡字第31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第一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明細表及收據、統一發票、和欣客運乘車證明、電子發票證 明聯、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北服務廠估價單等影本為證 (見調卷第21-95、101-1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卷宗審認無誤,被告對上開情節亦無爭執,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分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凱駿為被告昌泰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其執行駕駛 職務,因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體傷及車損之事實,既 經認定,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審酌 如下:
⒈原告下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⑴ 廖俊民部分:①醫療費用161,621元、②醫療器材及藥品 費用6,822元、③事故後返回新竹住處車資1,790元。 ⑵陳玉琴部分:①醫藥費用3,612元、②車損修復所需費用4   7,284元(已扣除更新零件折舊)。
⑶廖憶臻部分:醫藥費用1,882元。
⑷廖為哲部分:醫藥費用1,657元。
廖嘉妤部分:①醫藥費用1,890元、②眼鏡破損更新費用   2,300元。
工作損失部分:廖俊民及陳玉琴主張:其二人因傷請特休假 修養,各受有工作損失60,000元(平均月薪資45,000元×1個 月又10天)及13,333元(平均月薪資40,000元×10天)等情 ,為被告所爭執,且其等並未提出此部分損害證明,自無從 憑採,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各受有上開傷害,除肉體上疼痛外,精 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



撫金,應屬有據。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痛苦 程度及被告肇事情節等情狀。茲查:原告廖俊民為61年次生 、大學畢業、任職於科技公司、108年度所得及財產約計80 萬元,原告陳玉琴為68年次生、大學畢業、任職於化工公司 、108年度所得及財產約計260萬元,原告廖憶臻及廖為哲各 為96年及97年次生、尚在就讀國民小學,原告廖嘉妤為99年 次生,均無所得及財產;被告陳凱駿則為74年次生、二三專 肄業,108年度未申報所得,亦無財產;另被告昌泰公司資 本總額為1,500萬元等情,復有兩造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 參。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 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為25萬元(廖俊民)、15 萬元(陳玉琴)及5萬元(廖憶臻、廖為哲及廖嘉妤)。 ⒋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各為42萬2 33元(廖俊民)、20萬896元(陳玉琴)、5萬1,882元(廖 憶臻)、5萬1,657元(廖為哲)、5萬4,190元(廖嘉妤),  洵堪認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之損 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廖俊民42萬233元、陳玉琴20萬896元、廖憶臻5 萬1,882元、廖為哲5萬1,657元、廖嘉妤5萬4,190元,及均 自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萬3,870元(即裁判費),依兩造 勝敗比例,應由被告連帶負擔8,480元,餘由原告負擔,併 予確定。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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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泰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