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6703號
TPEV,110,北簡,6703,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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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70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黃雅裕
黃家洋
被 告 許雅芳
吳蓮珠
莊淑姬

吳志民
吳建霖

吳家菖
吳美華

林哲輝

林妙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吳梅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即被代位人許雅芳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10,135元,及其中9,481元,自民國9 4年1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6.425%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債務未履行還款,又附表一所示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林吳梅所有,被繼承人林吳梅於76年4月28日死亡,系爭 土地由其子女即被告吳蓮珠、訴外人吳文榮及訴外人林傳壽 公同共有,嗣吳文榮於99年9月18日死亡、林傳壽於103年9



月8日死亡,吳文榮持分由其配偶即被告吳莊淑姬及子女即 被告吳志民吳美華吳建霖吳家菖5人公同共有,林傳 壽持分則由其配偶即被告許雅芳及子女即被告林哲輝、林妙 華3人公同共有,並於107年2月13日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 有,原告為實現債權,乃就被告許雅芳名下財產即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業經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559 0號執行中,然被告許雅芳顯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系 爭土地仍為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告許雅芳所繼承 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經鈞院諭知應代位被告許雅芳向法 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 定,代位被告許雅芳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就系爭土地 為分割,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許雅芳吳蓮珠、吳莊淑姬吳志民吳建霖吳家菖吳美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㈡被告林哲輝林妙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 辯以:請求法院執行分割共有物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 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 在此限,民法第242條本文、第24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 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 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 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 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 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 段、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前段亦分別 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主張被告許雅芳尚欠原告10,135元,及其中9,4



81元,自94年1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6. 4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之債務,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原告 就被告許雅芳繼承之財產即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135590號執行中,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5月27日桃院興執94執鳳字第13303 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本院109年12月11日北院忠司執天字第135590號函、臺北市 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1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07005253號 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27、47-48、8 9-124頁),復被告林哲輝林妙華自陳請求法院執行分割共 有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而被告許雅芳吳蓮珠、吳 莊淑姬吳志民吳建霖吳家菖吳美華,均經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 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為真實。
㈢系爭遺產即系爭土地既由被告共同繼承,又系爭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 則被代位人即被告許雅芳自得隨時行使分割遺產權利而請求 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 部分取償,故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即被告許雅芳請求將系爭土 地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要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代位被告許雅芳請求被告應 就被繼承人林吳梅所遺留系爭土地,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林哲輝林妙華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一: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 註 鄉 鎮 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臺北市萬華區 華江 三 107 9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即 應有部分比例 吳蓮珠 3分之1 吳莊淑姬 15分之1 吳志民 15分之1 吳建霖 15分之1 吳美華 15分之1 吳家菖 15分之1 林哲輝 9分之1 林妙華 9分之1 許雅芳 9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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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