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0年度,1181號
CDEV,110,橋小,1181,202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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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181號
原   告 林春金 
被   告 邱漢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2 號),本院
於民國110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參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參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29日上午9 時48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 路○○○○○○○○○○路段000 號前,且欲向右偏行至路 邊待轉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右偏。此際,適有原告騎乘自身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自同向後方直行至此,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使原告 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碰撞訴外人梁家銘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受有肢體及頸部多處鈍挫傷之 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下就車禍事故發生過程,簡稱 系爭事故)。嗣因系爭事故影響,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0,971元,且系爭機車送經車廠估價後,所須修 繕費用為31,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前列費用及精神慰撫金58,029元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前揭傷勢並支出醫療 費用10,971元,暨其所有之系爭機車送請估價後,所須修繕 費用為31,000元等節,已提出大興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高 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林志隆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57 頁),且有本院110 年度交簡字第886 號刑事簡易判決卷宗 資料存卷可參。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其前列損失負賠償責任, 並應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系爭 機車送請估價後,所須修繕費用為31,000元,且均係更換零 件之費用,已經本院核閱大興車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確 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1頁),故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 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其次,系爭機車係104 年4 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 稽(見警卷影卷第103 頁),迄至系爭事故時,使用期間已 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 車耐用年數為3 年之規定,則該車修理時就零件更換所須之 修復必要費用,自僅得請求殘值為7,750 元【計算方式:殘 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31,000÷(3 +1 )= 7,750 】;逾此範圍之主張,尚無理由。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勢, 已如前載,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 不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 從事服飾業,月收入約150,000 元;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家 境勉持、從事司機工作等情況(見本院卷第38頁及被告在刑 事警詢時之受詢問人欄資料);並參酌兩造108 年度之財產



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卷末附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狀,原告所受傷 勢之部位、情形與衍生影響之日常生活起居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事,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 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共68,72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10,971元+車損修復費用7,75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而扣除原告自承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12,085元後( 見本院卷第38頁、第53頁),尚可請求之金額為56,636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6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 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本無庸繳納裁 判費。惟原告請求車損費用部分,非屬刑事判決認定之損害 範圍,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規定,按兩造勝敗訴之比例,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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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興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